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長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長福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代理上訴人吳 菊英、林怡廷、林思廷、林星廷4人(下與林長福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吳菊英等4人)與伊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大樓)機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系爭新建大樓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上訴人已 給付第1期至第12期估驗款。兩造於109年10月11日約定伊得請領第13期估驗款91萬4,038元,惟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萬4,038 元,及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餘45萬7,019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訴外人莊隆昌認定系爭工程進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施工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自不得請求該期估驗款。又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甲、乙、己、庚款約定拒絕付款,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6萬1,909元。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發電機出廠證明、消防泵浦出廠證明、性能測試報告、型式認可書等消防安全設備審核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13期估驗款外,並致伊受有拆除緊急發電機、消防幫浦,需重新發包等損害共241萬2,619元,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規 定,賠償按系爭合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即82萬元,伊並就 該323萬2,619元(2,412,619+820,000=3,232,619)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主張林長福代理上訴人吳菊英等4人於107年8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9年2月16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迨109年9月1日,伊為請領 第13期估驗款,乃向莊隆昌提出請款單及計價比例表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會議紀錄、請款單、計價比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109、115至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期估驗款91萬4,038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請領第13期估驗款91萬4,038元: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伊請領第13期估驗款,是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則否認曾同意領款,並辯稱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施工證明,而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26日前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現場提出計價(逾期順延至下月請款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需同時附請款單、當月發票等相關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始辦理計價,於次月10日開具50%30天 期票,50%60天支票予乙方,以1號為起算日。」(見原審卷第18頁),嗣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請領估驗款與現場完成比例不符,兩造乃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履勘,並於109年2月16日開會協商,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宥承於原審證稱:林長福在施工之初告知所有資料要交給莊隆昌,由莊隆昌負責工地情形,請款時要提送分層分項估驗計價比例給莊隆昌。伊有次送請款資料給莊隆昌後,莊隆昌有跟伊討論請款內容要酌量減縮。系爭會議係由林長福主持,莊隆昌有參與,討論系爭合約剩餘請款比例要如何請款,有列出請款項目和比例,莊隆昌、林長福分別於109年2月25日、27日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同意這樣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4頁);證人即參與履勘之上訴人友人陳漢平證述:伊是土木技師,林長福透過朋友請伊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材料選用、整個工程進度與合理性,伊去現場時會看到莊隆昌,林長福告知莊隆昌會協助工務處理,是業主派駐在工地現場的人員,負責解決工務問題。因為兩造對工程進度認知差異,便邀伊去現場會勘,並召開系爭會議,同意剩餘款項及請款比例,莊隆昌有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4頁),參以系爭會議紀錄第1項所載:「合約 剩餘28.27%為請款,甲乙雙方同意剩餘請款比例修正如下」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系爭會議紀錄並經被上訴 人員工林裕翔、吳宥承,及莊隆昌簽名確認無誤,堪認兩造已於109年2月16日達成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內容之請款協議。⑵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提出第13期估驗款請款單,莊隆昌 於同月3日在該請款單之意見欄及計價比例表上各填寫:「 第十三次計價:消防核可6%。使照3.27%。送電3%。送水3% ,合計15.27%」等內容,並簽名,林長福於19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第十三期計價部分,因該項目尚未完全完成,先行部分計價(詳如附表)。請回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款單及計價比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115至117頁)。被上訴人續於21日提出請款單、計價比例表,並開立發票,並經莊隆昌於22日在該請款單上填寫:「☆截至第11期計價71.73%,尚餘28.27%。第12期計價3 %。第13期計價13.27%。小計88%,尚餘12%未計。」等內容 ,另各於請款單之意見欄及計價比例表上填載:「第十三次計價:消防核可6%。使照2.27%。送電2.5%。送水2.5%,合 計13.29%」「開109.10.31支票457,019元。109.11.30支票457,019元。小計914,038元」,並分別於其旁簽名,亦有各 該表件、發票及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119至121頁)。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由林長福自行監造,偶而不在工地,始委由莊隆昌為聯絡人,但莊隆昌並無代理權、審核權,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自不因莊隆昌曾依被上訴人請求於被上訴人所提計價比例表上填載數據及簽名,即認上訴人已審核計價云云。然證人陳漢平已證稱莊隆昌代表林長福協助工務處理,於000年0月間只覺得莊隆昌走路比較慢,但表達能力還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0、305頁),審酌陳漢平係受上訴人授權之林長福委請協助系爭工程查驗之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自得採為證據。且倘莊隆昌無代理權或審核權,其單純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請款單據即可,殊無在計價分析表填載項目及數據且簽名之必要,顯見莊隆昌有代理上訴人審核計價之權限,僅是否核准付款,則仍待經授權之林長福決定。 ⑶於109年10月11日,林長福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供匯款帳 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則辯以考量兩造承攬契約猶仍存續,為因應後續工作履約所需,仍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銀行帳號,俾利被上訴人日後若完成工作時,以匯款做為支付方式,並非其已同意被上訴人請領第13期估驗款云云。惟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林長福如認經莊隆昌審核之上開第13期估驗款請款內容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應會退回請款單據並拒絕請款,當無發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而未附加任何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款等內容之通知之理。且系爭會議紀錄之業主備註記載:「1.以上各項請款階段前之應完成工項,如有涉及營建干擾面而無法安裝,應於事前一個月告知業主協調,如確實無法安裝,則依安裝完成比例請款,待干擾排除後再完成其餘部分請款」(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內 容,益徵該協議所定工項之請款比例得依履行比例進行調整。 ⑷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提出請款單及計價比例表 ,經莊隆昌於9月2日簽名、林長福於9月19日告知部分請款 、被上訴人再提出請款單及計價比例表,莊隆昌繼於9月22 日加註文字並簽名、林長福復於10月11日通知提供匯款帳號等情,經授權之林長福顯已於109年10月11日依被上訴人履 約狀況完成審核並同意被上訴人請領第13期估驗款91萬4,038元。是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施工證明為由,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請領第13期估驗款云云,洵非可採。 ⑸至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22日至8月15日,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配 合申請使用執照程序,於109年10月17日陳明被上訴人之請 求均無依據,再次催請被上訴人需完成相關工作,繼於109 年11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並退還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等節,雖據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紀錄、存證信函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4、123至132、133至139頁)。惟林長福既已於109年10月11日同意上訴人請領第13期估驗款,則上 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其於109年7月22日至8月15日 、10月17日、11月17日催告所要求之工作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13期估驗款。是上訴人雖予以否認,但其所舉反證尚不足推翻本院已形成被上訴人可請領第13期估驗款之心證,即難認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⑹準此,兩造於109年2月16日達成請款協議,上訴人雖曾催告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或修補瑕疵,但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請領第13期估驗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估驗款91萬4,038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甲、乙、己、庚款約定暫停付款: 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有暫停付款約定:「施工中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暫停付款,但該期完成數量仍應報備:甲、施工粗劣或錯誤,經甲方要求改善,三日內未見執行者。乙、使用材料品質窳劣,經甲方要求更換,一週內未見執行者。己、未按設計圖施工,經甲方要求改正,三日內未見改善者。庚、其他未依合約規定及甲方的通知配合施工,經甲方要求改正,三日內未見改善者。」(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合約5條第 3項甲、乙、己、庚款約定暫停付款云云。惟稽諸系爭合約 第5條第1、2項之依施工階段比例表完成估驗價(當期計價 扣5%保留款及15%預付款),每月26日前提出請款等約定及 系爭會議紀錄,暨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如被上訴人違 約時上訴人得立即辦理解約或結算(見原審卷第18、109、23頁)等情,可知兩造所定之付款方式,係依據工程完成就 度,由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作,分階段向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再由上訴人付款,系爭合約顯然是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早已存在,僅清償期之屆至繫於完成估驗計價之事實,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或就已履約狀況進行結算。是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僅上訴人於發生該項約定之情形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上訴人對於原已存在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已無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主張第13期估驗款之清償期屆至,進而起訴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配合完成請領使用執照之手續且施作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自應釐清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無不完全給付及瑕疵,再行結算,倘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已施作工程未獲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甲、乙、己、庚款約定拒絕付款。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6萬1,909元: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第10期估驗款請領「發電機及消防幫浦」工作項目96萬1,909元,卻拒絕交付系爭文件,致其 無法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而需重新發包,先將原有設備拆除,並購置新設備,以取得相關設備文件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96萬1,909元報酬云云。惟系爭文件未交付,不致使各該設備欠缺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尚難認屬瑕疵。且依系爭會議紀錄1.A.項所載「1.合約剩餘28.27%為請款,甲乙雙方同意剩餘請款比例修正如下:A.消防核可函取得請領8%(內含消防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C.配合使照請領5.27%或消檢核可後1.5月請領」(見原審卷第109頁), 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未符1A、C要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291頁),可知上訴人上開所稱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乃此A項工作之未完成,而非第10期估驗款所需完成之項目,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文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發電機及消防幫浦」之工作有瑕疵,進而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工作項目之報酬96萬1,909元。 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 萬元逾期違約金: ⒈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 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乙方不得異議。」;第27條第1項約 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累計最高金額為合約總價之10%,該項賠償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 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追繳之。」(見原審卷第24頁)。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10月27日定期催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 件,惟被上訴人遲未提送如原審卷第177頁附表1之相關證明文件,已施作部分有如原審卷第179至183頁附表2、3所列瑕疵,且未依約投保綜合工程保險,亦未依其指示將相關材料及設備先行送至工地,其乃於109年11月17日再次函催,仍 無結果,至110年9月8日止,至少已遲延295日,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罰款應為483萬8,000元(8,200,000×2‰×295=4,838,000),因逾期罰款金額 上限為系爭合約總價10%,是被上訴人應給付82萬元逾期罰 款,並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32、133至139頁)。查細繹系爭合約第26條第1、2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會同甲方共同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乙方應在甲 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見本院卷第2 4頁),第2項所指未依限改善即以逾期論,顯然是指工程全部完竣之驗收時之改善。然上訴人已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竣(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上訴人縱未依上訴人109年10月27日、11月17日信函所定期限完成上訴人所述之工作,亦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第10期估驗款96萬1,909元: ⒈系爭合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其他事項:五、乙方應依相關 規範及圖面送審(含型錄、圖說、國內廠測),供甲方及業主審核,經甲方與業主審核同意後,作為施工驗收之依據,否則得暫停計付工程款。如因乙方疏失造成送審時程延誤,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依據合約罰則賠償甲方之損失,如乙方送審無法通過,甲方有權解除合約並由乙方退還已領取之預付款且賠償甲方所衍生之損失。」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 如有前條之情事發生,甲方除得指定連帶保證人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外,並得立即辦理解約或結算,該工程無論由甲方承辦或另招商承辦,所發生之差額款項,乙方仍應全數補足。」(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文件,致無法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而需重新發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第10期估驗款96萬1,909元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文件,須先拆除原有之發電機設備及泡沫系統設備,並重新發包、購置新設備,以取得相關設備文件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消防會勘器材更新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另覓廠商報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必須拆除原設備及購置新設備,更遑論上訴人現已拆除而重新購置安裝新設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第10期估驗款96萬1,909元,並非有據,自 不得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行使同使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13期估驗款(見本院卷第99頁),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 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重新發包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消防幫浦61萬2,710元,共145萬710元費用: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 及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文件,致無法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需重新發包,而支出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消防幫浦61萬2,710元,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償還修補瑕疵費用或賠償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文件,尚難認屬瑕疵,必須拆除原設備及購置新設備,始能完成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均如前述,則縱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文件而迄未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又縱認上訴人確支出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消防幫浦61萬2,710元,亦難認各該支出與被上訴人之未履行交付系爭文件義務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5萬710元,仍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㈢所示之報酬,對被上訴人無 上開㈣至㈥所示之債權,自無從據以為抵銷,亦無由拒絕付款 ,更遑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期估驗款91萬4,038元,及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 日、餘45萬7,019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50%30 天期票、50%60天期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1萬4,038元,及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日,餘45萬7,019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