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樹中、即、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邱宏義、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程于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樹中 訴訟 代 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帶 上 訴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邱宏義 訴訟 代 理人 彭成桂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程于純 訴訟 代 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勵公 司)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依附帶被上訴人坤儀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確認後之施工圖面即平面配置圖,並依坤儀公司之指示,提供材料及派員至上訴人林樹中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如伊請款單所示之木製地板、拉門、衛浴設備、廚具設備及門板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迄同年月21日完工,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7981元;嗣坤儀公司經伊請款,雖於109年9月29日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之名義,電匯40萬予訴外人伊之協力廠商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楓公司),惟迄今尚有工程款73萬7981元未付;另訴外人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康乃爾公司)亦受坤儀公司之指示,於系爭建物安裝系統 傢俱(下稱系爭系統傢倶工程),工程款共計45萬4200元未獲付款,康乃爾公司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總計坤儀公司尚有工程款119萬2181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求為命坤儀公司給付伊119萬2181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倘本院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非存在於伊與坤儀公司之間,而係存在於伊與林樹中之間,則備位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樹中給付119萬218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為林樹中敗訴之判決,林樹中不服提起上訴;康勵公司則就其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倘本院認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時,則答辯聲明:駁回林樹中之上訴。 二、對造則以:㈠坤儀公司部分:伊僅受林樹中之委託,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並獲取10﹪之管理費,並非統包廠商;系爭工程均係林樹中自行與康勵公司議價、下單,與伊無關;林樹中亦係自行與美楓公司議定工程項目與金額,伊始依林樹中之指示,匯款40萬元予美楓公司;至於康乃爾公司乃為康勵公司之下包,係康勵公司與林樹中成立承攬關係後,再轉由康乃爾公司安裝系爭建物系統傢俱,伊與康勵公司及康乃爾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康乃爾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更無債權可供轉讓;㈡林樹中部分:坤儀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向伊報價470萬6321元,統包 承攬系爭建物全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伊先後已支付工程款共450萬元予坤儀公司;而康勵公司為坤儀公司之下包,康 乃爾公司則為康勵公司之下包。系爭工程及系爭系統傢俱工程均係坤儀公司與康勵公司、康乃爾公司洽談施作及付款等事宜,承攬關係存在於康勵公司、康乃爾公司與坤儀公司之間,康勵公司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非有理;各等語,資為抗辯。坤儀公司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倘本院認為康勵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則林樹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樹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康勵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依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確認後之施工圖面即平面配置圖,並依坤儀公司之指示,提供材料及派員至林樹中所有之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㈡坤儀公司於109年9月29日,依康勵公司請款內容,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名義匯款40萬元予協力廠商美楓公司等情,有卷附平面配置圖、康勵公司與程于純(Sonia)及其配 偶即訴外人王立信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康勵公司請款單、請款明細表與送貨單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21-74頁、第11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共119萬2181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 無,則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樹中給付工程款共119萬2181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共119萬2181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常以估驗款、保留款等分段方式進行付款,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之權益,因此倘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另有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予以尊重,且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⒉康勵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伊與坤儀公司之間,坤儀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語,固為坤儀公司所否認。然查: ⑴、坤儀公司法定代理人程于純於109年3月19日傳送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圖初稿檔案予林樹中,復於109年3月23日傳送坤儀公司報價單予林樹中等情,有卷附程于純與林樹中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圖面及坤儀公司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53-59頁)。觀諸林樹中與程于純109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程于純已向林樹中表明:「林董報價單只是粗估~~拆除後以實際數量及材質調整」,經林樹中表示:「收到,辛苦了,明天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嗣程于純先後於109 年4月7日提出設計圖面修正版,於109年4月9日提出設 計圖面第二次修正版,又於109年4月16日提出設計圖面第三次修正版,後於109年5月3日提出設計圖面確定版 等情,有卷附林樹中與程于純LINE對話紀錄及檔案圖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9頁)。林樹中則於109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109年5月5日匯款200萬元,109年6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程于純,共計匯款450萬元等情,亦 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417頁),核與一般室內設計公司 提供設計圖面予業主,經業主同意後,先預付部分工程款之情形相符。堪認坤儀公司與林樹中已於109年3月23日達成承攬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合意,僅約定承攬工程內容及總價非以坤儀公司報價單總價統包為準,而應依照實際施作數量及材質調整。 ⑵、嗣康勵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依照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確認後之施工圖即平面配置圖,並提供材料及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迄109年8月21日完工等情,有卷附平面配置圖、康勵公司與程于純及程于純之配偶即現場監工王立信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3頁)。而觀諸康勵公司與王立信之對話 紀錄所示,王立信於109年8月5日提供預定進度表及工 程圖面予康勵公司要求按計畫及圖面施作(見原審卷第49-63頁);佐以王立信於原審證稱:康勵公司於系爭 建物案場施作大部分是由伊監工,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7頁)。顯見坤儀公司對於 康勵公司係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指示及監督康勵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僅係單純傳達林樹中之指令,而為其手足之延伸。參以康勵公司於完工後曾向坤儀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坤儀公司以程于純名義匯款40萬元予美楓公司乙節,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坤儀公司經康勵公司部分 請款,亦未拒絕,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匯款予康勵公司之協力廠商。堪認康勵公司應係受坤儀公司之指示、監督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康勵公司與坤儀公司之間。 ⑶、坤儀公司雖抗辯:伊就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僅係為林樹中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工程款,而收取10% 之管理費而已,並未與林樹中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係林樹中自行與康勵公司議價、下單,伊與康勵公司間不存在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林樹中與程于純之LINE對話紀錄、康勵公司業務人員李彥平(Calvin)與程于純之對話紀錄、「○○○路林宅(管理案)工程代支付統計表」,及「○○○路林宅裝修工程施作協議書」、康勵公司 總經理邱宏義與坤儀公司執行總監邵懷德109年8月24日、林樹中與程于純109年8月25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89頁、第291頁、第315-323頁、第345-347頁,原審卷第399頁、第313-323頁)。然查: ①、觀諸林樹中與程于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程于純雖於109年4月13日向林樹中表示:「林董這是那天拆除廠商的報價,原報價42萬,議價後39萬到好,含二工」(見本院卷第315頁);復於109年5月29 日向林樹中表示:「林董午安,主浴墊高十公分部分是否只墊馬桶那區,其他空間不動~」、「窗戶 最後金額二十萬,大門+門檻+密碼鎖金額九萬」、 「張老闆最後確認的金額~他告知已很便宜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 設計師負責室內設計規劃、施工及監工,本應隨時向業主報告工程進度及始末,並尊重業主之需求與意見;且觀林樹中於程于純詢問後,多回以:「美女,聽妳的」、「知道了,完全聽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然係尊重坤儀公司有關室內 設計裝修施工之專業意見,實難僅以程于純多次詢問林樹中裝修工程細節,遽認坤儀公司與林樹中就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僅為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之關係。 ②、其次,坤儀公司雖抗辯林樹中委託伊設計規劃時,即要求以代管理、代發包、代付款之方式辦理,坤儀公司則可獲取10%之管理費作為報酬云云,並提 出「○○○路林宅裝修工程施作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99頁)。然觀諸該「○○○路林宅裝修工程施 作協議書」僅係以電腦方式繕打之草稿,其上並無林樹中及坤儀公司之簽名及用印,亦為林樹中所否認,實無從以此證明林樹中與坤儀公司已達成由坤儀公司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並由坤儀公司受領10%管理費之協議。 ③、再者,程于純固於109年10月4日以LINE方式傳送「○○ ○路林宅(管理案)工程代支付統計表」檔案予林樹 中閱覽(見本院卷第345-347頁)。觀諸該「○○○路 林宅(管理案)工程代支付統計表」,雖係坤儀公 司將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分項列出總價與付 款及未付金額予林樹中確認,但林樹中於對話中, 並未表示同意或承認該代支付統計表之內容,僅係 要求程于純儘速處理工程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實難僅以林樹中未回應該代支付統計表 檔案,即認林樹中默認其與坤儀公司間僅存在代管 理、代發包及代付款之關係。 ④、另坤儀公司雖於109年7月13日退款50萬元予林樹中, 而依林樹中與程于純之對話內容所示,林樹中表示 :「匯50就好、今天她刷了幾十萬、很高興、(我說是妳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信坤儀公司 抗辯林樹中係因其太太買家具需要現金,希望坤儀 公司先退回5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然林樹中旋於109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程于純,亦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419頁)。可見林樹中向坤儀公司請求退款50 萬元予太太購買家具後,已將坤儀公司退款50萬元 補足,實難以此退款過程遽認林樹中與坤儀公司間 僅存在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關係。 ⑤、又觀諸康勵公司總經理邱宏義與坤儀公司執行總監邵 懷德109年8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中,邱宏義雖陳稱 :你知道我們的共通敵人是誰應該很清楚,其實我 怎麼會不知道你完全是無辜的,你懂我意思嗎? 」、「就是那個林董,他做一做不付錢嘛!」、「 他凹你嘛」、「你就是沒付我錢那我們拆回吧,可 以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然邱宏義上開對話之真意,係指林樹中拖欠坤儀公司系爭建物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報酬,希望坤儀公司與其立場一致, 一同向林樹中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已,亦無法證明林 樹中與坤儀公司間僅存在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 關係。 ⑥、另林樹中與程于純於109年9月25日錄音對話譯文,其 形式真正為林樹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27頁),且林樹中雖表示「因為我跟他這樣講是說,不是你開 了我就是要給你,好不好,你們都是事後算帳,我 們這是哪一段?這個,我不跟你算,你的東西送給 程老師的時候,程老師會告訴我一個額度,我接不 接受,好不好,如果我不接受,通通我都退掉因為 東西我不要,他們三個就傻在那裡啦」、「你要對 帳再說,然後你在合理多少數字,最後我來跟他談 」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然林樹中僅係就程于純面對康勵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乙事,要求程于純 先與康勵公司對帳,並非承認其逕行與康勵公司議 價、下單,亦難以此證明林樹中與坤儀公司就僅存 在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關係。 ⑦、況程于純於109年9月29日以LINE訊息告知康勵公司業 務人員李彥平,其已依照林樹中之指示匯款40萬元 至康勵公司,李彥平即於翌日提出帳戶資料予程于 純,表示:「請客人在匯一次到康勵喔,謝謝您」 (見原審卷第233頁);另李彥平於109年8月26日以LINE訊息傳送報價單予程于純,並表示:「程老師 麻煩妳請林董幫我簽認,謝謝」等情,亦有上開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則倘坤儀公司與林樹中間僅為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關係,衡情 李彥平應係直接與林樹中確認工程內容,何需透過 程于純輾轉向林樹中確認,顯與常情不符,益證林 樹中與坤儀公司間並非單純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 款關係,且坤儀公司與康勵公司間存在承攬契約。 故坤儀公司抗辯伊與林樹中之間僅為代管理、代發 包及代付工程款之關係,伊與康勵公司間不存在承 攬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⑷、綜上,坤儀公司於109年3月23日承攬林樹中所有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僅約定承攬工程內容及總價非以坤儀公司報價單總價統包為準,而應依照實際施作數量及材質調整,坤儀公司與林樹中間並非僅存在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關係;而康勵公司係受坤儀公司之指示、監督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康勵公司與坤儀公司之間,應可認定。 ⒊康勵公司復主張系爭系統傢俱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康乃爾公司與坤儀公司之間等語,亦為坤儀公司所否認。惟查: ⑴、康乃爾公司於系爭建物施作如報價單所示之系統傢俱等情,有卷附康乃爾系統傢俱報價單、出貨單、採購訂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5-113頁)。且觀王立信先後於109年8月1日、109年8月3日向康乃爾公司表示:「老闆,不好意思,設計師在等您的圖喔」、「另外,設計師有約明天早上10點要跟業主討論系統櫃,所以務必今天晚上一定要把系統櫃的圖說給設計師」,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王立信復於原審證稱:前揭對話係伊與康乃爾公司系統傢具老闆呂岳恆討論系統櫃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另程于純於109年8月13日 亦以LINE訊息詢問呂岳恆:「呂老闆請問明天進料時間大約在何時?」,另於不詳時間以訊息告知「呂老闆還有更衣室拉門玻璃是灰霧玻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坤儀公司確有指示、監督康乃爾公司安裝系 爭系統傢俱工程,坤儀公司與康乃爾公司間就系爭系統傢俱工程應存在承攬契約。 ⑵、坤儀公司雖抗辯:系爭系統傢俱工程部分,係康勵公司先承攬林樹中之工程後,再轉由康乃爾公司施作,承攬契約存在於康乃爾公司與康勵公司之間,康乃爾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工程款,亦無債權可供讓與云云,並以康乃爾公司報價單記載「KANLEE」為證(見原審卷第75-81頁)。然康乃爾公司報價單記載「KANLEE」,僅係表明康 乃爾系統傢具亦屬於康勵集團,並非康乃爾公司向康勵公司報價;參以坤儀公司係由程于純分別與康勵公司李彥平討論施作系爭工程,及與康乃爾公司呂岳恆討論系爭系統傢俱工程,業如前述,顯見坤儀公司應知悉其係同時與不同廠商接洽不同工程,並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指示、監督康乃爾公司施作系爭系統傢俱工程,堪認康乃爾公司與坤儀公司就系爭建物系統傢俱安裝工程存在承攬契約。故坤儀公司抗辯系爭系統傢俱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康乃爾公司與康勵公司之間,康乃爾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工程款,亦無債權可供讓與云云,即非可採。⒋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承前所述,康勵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依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確認後之施工圖即平面配置圖,並提供材料及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迄同年月21日完工,工程款共計113萬7981元;扣除坤儀公司於109年9月29日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之名義,匯款40萬元 予康勵公司之協力廠商美楓公司後,坤儀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73萬7981元未付等情,有卷附康勵公司請款單、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59頁)。坤 儀公司雖否認康勵公司請款單之真正,惟證人王立信證稱:康勵公司請款單工程已驗收完成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356-357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坤儀公司驗收完成,應已依康勵公司請款單施作完成,坤儀公司復未能具體舉證該請款單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應以康勵公司請款單之工項及請款金額核算工程款。故康勵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73萬7981元,洵屬有據。 ⑵、又康乃爾公司依坤儀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系統傢俱工程如康乃爾系統傢俱報價單、追加單所示,工程款共計45萬4200元(計算式:405000+38400+10800=454200)等 情,亦有卷附康乃爾系統傢俱報價單、出貨單、採購訂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5-113頁)。坤儀公司雖否認康 乃爾公司報價單、追加單之真正,惟證人即在場監工之王立信亦證稱:康乃爾系統傢俱報價單之工程已驗收完成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56-357頁),可見系爭系統傢 俱工程亦經坤儀公司驗收完成,康乃爾公司應已依該報價單、追加單施作完成,坤儀公司復未能具體舉證康乃爾公司報價單、追加單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應以康乃爾公司報價單、追加單之工項及請款金額核算工程款。又康乃爾公司已將其對於坤儀公司之系爭系統傢俱工程款債權45萬4200元讓與康勵公司,經康勵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坤儀公司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第183頁),足認已完成債權讓與程序。故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45萬4200元,亦屬有據。 ⑶、準此,康勵公司先位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119萬2181元(計算式:737981+454200=1 1921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 (見原審卷第1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樹中給付工程款共119萬2181元本息,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及系爭系統傢俱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康勵公司與坤儀公司之間;康勵公司先位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119萬218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則其備位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樹中給付是否有理,本院已毋庸予以審究。 五、從而,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119萬218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康勵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法院即毋庸予以裁判。原審駁回康勵公司先位之訴,而就其備位之訴為林樹中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康勵公司及林樹中就原審敗訴部分,分別提起附帶上訴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