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毛江宏、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葉福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江宏 被上訴人 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駐衛保全之需求,遂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與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1年2月起調整為12萬7,050元。而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如違反契約第6條約定,未全額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予伊,經伊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等方式)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伊 除得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上訴人應賠償伊3個月保全服務費用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欠繳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經伊於111年4月12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如逾期未給付即為終止契約,不另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亦僅一部給付積欠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伊除 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38萬1,150元(計算式:12萬7,050元×3個月)。上訴人雖於訴訟過程中,給付伊部分保全服務費用,惟尚積欠9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240元(即90元+38萬1,150元 ),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665元,及其中90元自111年5月2日起,其中19萬575元 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管理之社區(系爭社區)電梯因近30年未更新重要零件,致故障率太高,然社區於110年1月之存款僅不到10萬元,面對更新電梯近200餘萬元之支出,伊僅能設法開 源節流。而宏家凱悅大廈為30年之老社區,每月平均收受管理費22萬元,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用卻占社區每月支出之60%。又依伊前主委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簽 訂之108年至109年「2年1約」保全服務契約,其中第19條約定之巡更打卡點、外圍門禁及白鐵門更新、車道辨識系統安裝施工等項目皆未兌現,反而宏家凱悅大廈從未拖欠被上訴人服務費。其後依伊前主委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之110年至112年「3年1約」保全服務契約,其中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免費提供E-TAG車道辨識管制系統,被 上訴人依然從未履行,且每每開會詢問被上訴人進度,均無下文,亦未告知將E-TAG車道管制系統設備工程發包給前主 委公司乙事,直至原審審理中方提出與前主委公司簽訂之契約,且實際上並無裝設E-TAG車道管制系統設備。其後於110年6月起,被上訴人答應協助系爭社區追討嚴重欠繳住戶之 管理費,且伊亦向被上訴人支付其進行催繳期間支出之車馬費用,然而於社區例行會議召開時,經伊詢問催討狀況,並希望被上訴人限期處理欠繳最多之住戶,然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並發函予系爭社區告知非被上訴人能力所能及,經伊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索取所有欠繳住戶之催告信函及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亦不予理會。此外伊主委變更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後,伊亦支付被上訴人辦理主委變更之報備文件製作及送達費用,然其後伊向被上訴人索取上開文件,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據此,伊發現諸多被上訴人未履約之情形,於111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前開電梯更新及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問題,並未邀請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自己派員來社區後,面對住戶之詢問,就住戶對於前開合約問題之詢問,均未提出回應,甚至對所有住戶謠指伊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追討欠繳住戶所給予之身分訊息有誤。此外會中伊為籌措電梯修繕費用,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能每月先調降1萬元服務費,亦經被上訴人拒絕。此後伊收受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亦回函予被上訴人,並告知於期限內改善前揭未依約履約之部分,並願意協商支付所欠款項,然卻遲未收到任何協商消息,反而直接收到被上訴人發函告知僅服務至4 月底,是伊有意願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卻從未收到聯絡而直接對簿公堂。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尚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等情,伊已匯款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現僅剩匯費90元尚未給付,另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9年10月6日與簽訂宏家凱悅保全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2月起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由12萬元調為12萬7,050元。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3個月即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服務費,於111年4月12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給付本息,如逾期未給付即為終止契約, 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並未按時給付。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1日各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9月15日給付29萬7,480元後,現尚欠90元(上訴人自行扣除匯款手續費90元)。(9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在該社區安裝E-TAG車道管制系統設備 而拒付3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是否有理?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第6條約定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之違約 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再依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9萬57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3個月即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服務費,於111年4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如 數給付本息,如逾期未給付即為終止契約,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並未按時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即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自110年2月起調為12萬7,050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 於當月25日前請款,次月1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 、「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全額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甲方應賠償乙方三個月保全費用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終止本契約後,社區安全維護概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第30、33頁),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服務費,且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向上訴人 寄達存證信函後逾7日仍不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即於111年4 月21日終止。 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其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溯及免責。債權人如已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合法解除契約,債務人即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免費提供伊社區E-TAG車道辨識管制系統,伊得 拒付3個月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以伊違約而請求伊賠付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惟其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E-TAG車道辨識管制系統乙事,甚且上訴人寄送該 存證信函係於系爭契約終止(111年4月21日)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而違約,其得依契約第14條第2項之違約 金約定,請求上訴人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 予被上訴人,且經催告仍未依限繳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個月保全費用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堪認上述違約金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同年7 月4日、同年8月11日各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9月15日給付29萬7,480元後,現僅尚欠保全服務費用90元,上訴人 亦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復經本院斟酌上訴人未能如期付款之原因為雙方就被上訴人有否在系爭社區安裝E-TAG 車道管制系統設備等履約之爭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所受利息損失及資金周轉壓力等情,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始末情形等,認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38萬1,1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雖經原審酌減為19萬575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 於1個月保全服務費即12萬7,050元,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同意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90元,且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90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之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2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25 頁)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140元(即90元+12萬7,050元),及其中90元自111年5月2日起,其餘12萬7,050元自111年7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