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科彥行銷通路有限公司、趙昶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科彥行銷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昶任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富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瑋(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0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受詐騙集團之成員「袁夢 菲」向其介紹「亨達全球期貨平台」(下稱亨達全球)投資黃金期貨商品,張家瑋乃依袁夢菲及亨達全球之指示,於109年1月8日至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以伊之名義匯款70萬0,17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名義之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對方不再回應伊之出金要求,始知受騙。而兩造間並無經營業務上之往來,更無投資或買賣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伊所匯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昶任之子趙威翰,於108 年11、12月間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趙昶任借用系爭帳戶使用。趙威翰因出售泰達幣予買家Jason(下稱JASON),而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收到張家瑋匯入之系爭款項,趙威翰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10秒將等值70萬0,176元之23,000顆泰達幣移轉予JASON指定之電子錢包,故趙威翰 所收取之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本件事實上為現今詐騙集團所慣用之「三角詐騙」,真正之詐騙集團向趙威翰表示要購買23,000顆泰達幣,同時又向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張家瑋受騙,以為其所匯款之對象為投資平台。實際上由張家瑋代詐騙集團支付向趙威翰購買23,000顆泰達幣之價金,真正受有不當得利者係該詐騙集團,而非趙威翰。又張家瑋係因受詐騙集團指示,方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趙威翰亦係基於伊與泰達幣買家之買賣關係始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顯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或張家瑋僅得向詐騙集團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受領取人即趙威翰或伊請求返還。再者,張家瑋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控告趙威翰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4089號、39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經查: ⒈張家瑋係因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為投資黃金期貨商品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張家瑋與袁夢菲、亨達全球客服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39309號卷第12-14頁),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昶任與趙威翰為父子關係,趙昶任將系爭帳戶借予之趙威翰作為買賣泰達幣使用,而趙威翰於109年1月8日出售23,000顆泰達幣予JASON,而取得系爭款項,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則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款項之對價關係為趙威翰與JASON間買賣泰達幣23,000顆之原因事實,尚非子虛。且檢察 官偵查後亦認趙威翰係因泰達幣買賣而取得系爭款項,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9號、3930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5號處分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83-85、167-168頁),難認上訴人或趙威翰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又張家瑋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為履行黃金期貨買賣,依袁夢菲或亨達全球之指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性質核屬指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張家瑋(或匯款名義人之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上訴人(或趙威翰)為受領人,兩造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或張家瑋自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上訴人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瑋係受到詐騙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與袁夢菲或亨達全球間為欠缺對價關係及給付目的之給付,不符合指示給付三方關係之法律構造適用,本件情形受領人受有利益,受益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回復正常之經濟交易狀態。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之情形,更應強化受領人舉證責任以證明對價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交易帳戶為趙威翰所有,亦未證明袁夢菲、亨達全球與JASON為同一犯罪集團云云 。惟查,張家瑋既為投資黃金期貨而依袁夢菲或亨達全球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顯然上開匯款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原由被上訴人(或張家瑋)掌控之系爭款項產生主體變動,縱張家瑋受袁夢菲、亨達全球之詐騙,而指示人(袁夢菲、亨達全球)與被指示人(被上訴人)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袁夢菲、亨達全球)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受領人趙威翰或上訴人主張之;況上訴人已提出趙威翰交易買賣泰達幣之相關資料,已可認定其取得系爭款項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袁夢菲、亨達全球與JASON 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均無礙於認定指示張家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之人為袁夢菲或亨達全球,且兩造間無任何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10之泰達幣交易紀錄雖因截 圖不當漏載電子錢包幣址最後一碼(見原審卷第87、255頁 ),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完整版本上證3、4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83-85頁)。觀諸被證2、10之列印方式確非完整,不但Sender幣址少了第34碼,且關於「Type/Version、JSON Date、Other explorers」等項目資料均付之闕如,且比對被證2、10及上證3、4之Sender幣址前33碼及其他 資料均相符,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3、4應為被證2、10 之完整版本,而足以證明趙威翰買賣泰達幣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0,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