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冠銘、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被 上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陳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下稱前案訴訟)事件和解成 立,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第1條約定:伊願於 被上訴人交付(不含安裝)如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所示門扇(含附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下合稱系爭門扇)40樘予伊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門扇,卻於110年10月3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31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後伊於111年12月22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門扇送到花蓮 中正路000號(下稱花蓮地址)地下4樓,交付伊之員工即訴外人曾偉倫,經被上訴人同意,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門扇送至該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多次將伊備好系爭門扇及進行交貨事宜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以疫情、須先開會及要求伊提供系爭門扇之照片、影片等事由,拖延收受系爭門扇,且遲不肯回應及派員到廠清點門扇,顯屬預示拒絕受領,伊乃於111 年4月28日交付系爭門扇照片、影片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上訴人,以代提出,是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門扇,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70萬元。又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2日通知伊將系爭門扇送到花蓮地址,伊原本雖同意配合變更交貨地點,但上訴人未告知收件人、送貨時間及交付方式,實屬刁難伊之作為,不影響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477至485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華豐興-嘉義40戶別墅新建工程」之玄關門工程,工程地點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下稱嘉義工地)。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約定:貨到指定地點後,請當場驗收數量與品質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工程進度,框扇如期出貨至工地,倘因工地現場無法施作,乙方有權依出貨數量與合約總數量之比例請款之,甲方不得有異議(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7,61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5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交付(不 含安裝)如附件合約書所示門扇(含附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40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第2條約 定:「兩造就附件所示合約書得主張之其他一切權利均拋棄」(本院卷第59至81、361至372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二、於1 10年11月起我司電話聯繫貴司,貴司以繁忙為由且要求我司準備交貨相關文件資料。我司已依貴司要求mail相關文件(含照片)且備好門扇預計依約日期(貴司一直推延,未給予正確交貨日期與時間),至今已過月餘,而貴司卻以我司拖延為由提出民事訴訟。三、依第一項和解內容請依照辦理,否則視為受理,請於五日內與本公司財務部門聯繫,倘貴司逾期仍置之不理,本公司將依法追訴....」(原審卷第93頁);於同年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二、煩請貴 司展現和解誠意,提出貴我雙方交貨地點、日期、時間。三、本公司多次與貴司電話詢問確認交貨地點、日期、時間未果,為維護雙方商誼,請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回覆或出面商 議解決交貨及款項後續事宜。...」(原審卷第95頁);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就上開110年12月27日函文回覆:「..貴公司來函僅附有內外玄關門扇及尺寸及五金數量表,未有貨品照片及影片,先予澄清說明。二、...本公司至今並未有 任何違反和解筆錄內容之行為,反而係貴公司先行違反及推翻和解筆錄第四項,本公司才要煩請貴公司展現和解誠意,撤回不同意本公司取回提存物(擔保金)之異議。三、對於貴公司來函要求回覆或出面商議交貨地點、日期及時間等事項,為避免雙方文件上無法交代清楚,請貴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14日下午2點至本公司商議交貨事項,並於商議前撤 回異議」(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就被上 訴人111年1月13日函文回覆:「貴公司來函稱疫情日趨嚴重,不願北上至本公司討論交貨付款事宜,並要求本公司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點或下午3點於高雄付款並載貨云云,然 貴公司來函所述與事實不符,....目前疫情日趨嚴重區域應為高雄而非臺北,...貴公司卻來函稱疫情因素不願北上, 顯屬推託之詞;至於貴公司要求本公司人員至疫情較為嚴重的高雄辦理付款及交貨事宜,本公司僅回覆因疫情嚴重,為保障本公司員工健康,暫無法派員至貴公司辦理交貨事宜。...」(原審卷第7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三、請問:貴司還要推託多久?該付之貨款還是要付,請於接到函文5日內進行貨品交貨及貨款交付商議」(原審卷第97頁); 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就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文回覆: 「一、...貴公司...對於本公司聲請取回擔保金提出異議,導致迄今未能取回擔保金,僅係事實之陳述...三、貴公司 應有義務配合本公司需求,提出貨品分項、包裝及保存等疑義說明義務。今疫情已解封,請貴公司負責人及專案負責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點至本公司針對本次出貨產品的規格 及數量提出書面及口頭說明,雙方將於該會議上確認時間、地點。本案採貨到置放完成後付款...」(原審卷第 8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就上訴人111年3月4日函文回覆:「..貨品已依照貴司要求分項、包裝、保存,但貴司自107 年起不依誠實原則交貨,且屢屢以口舌戰來延付交款,於法實不容許。貨品置於本廠已4年多,請依和解筆錄與本公司 連繫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就被上訴人111年3月15日函文回覆:「...請先行提供履約保證票以擔保貨物無瑕疵且品質符合本公司需求,本公司再將款項匯入,俟貴公司依本公司指定時間及地點交貨且驗收無誤後,本公司再行退還該履約保證票,請貴公司配合辦理。另請貴公司負責人派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3點 至本公司參加討論出貨產品的規格數量並提出書面現場說明,本公司亦於當日說明付款流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明鴻已於111年1月7日以mail方式寄出影片及照片,但佳誠仍以明鴻未 給為由,拒付貨款。三、明鴻願意談且並無拒絕交貨收貨款,因疫情雙方可以視訊討論交貨時間、地點,....將訂於5 月8日上午10點以視訊方式討論」,並提供系爭門扇照片及 影片之QR CODE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84至485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寄發仁武台塑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我司已於111年5月17日以mail方式寄出,貴司於111年5月9日視訊時所提出之要求1.棧板上 貨品之數量及明細。2.40樘門扇尺寸內外雙開之照片。3.五金明細照片,詳掃描附件QR CODE(詳附件)」(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就上開存證信函回覆:「...三、明鴻應保證貨品及門片漆面均無刮傷或是破損,玻璃矽膠保有彈性無老化現象。以上交付之門扇及另件不得有鏽斑或生鏽之狀況,門扇均應跟新品一致,不得有上述缺失狀況。四、明鴻應保證耶魯電子鎖及電子機板無受潮現象並均能正常使用,且能夠正常按裝至其交付門扇預留孔固定後使用,實體舌片能夠按裝至門框上。玻璃門扇之水平扇及舌片和鑰匙均能夠正常使用及按照電子鎖固定標準交付。五、各門扇之五金及另件均應依各門扇編號裝盒後再裝箱,並保證五金及另件之規格及強度均能夠適合的按裝至其交付之門扇預留孔及門框上。以上交付之五金及另件不得有鏽斑或生鏽之狀況,若有均應更新後再交付。六、明鴻若能夠確認欲交付貨品已經符合上述條件,敬請函到五日函覆本公司(請檢附相關資料),節省完成交付作業時間」(原審卷第85至8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寄送仁武台塑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70萬元並 至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雄廠址) 領取系爭門扇,或於5日內告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門扇等 之其他時間或地點,否則將逕提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書面回覆被上訴人:「...本公司前已多次通知貴公司應提供各樘門扇(含電子鎖及所有五金另件)照片、各幢門扇明細開項及規格,惟因貴公司負責人員離職,故本公司迄今仍無貴公司正確資料,導致雙方無法履行和解筆錄內容,遲延係可歸責於貴公司,合先敘明。為避免貴公司拖延,本公司擬將防火門價金將先依提存法第4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俟貴公司提出完整各樘門扇(含 電子鎖及五金)照片及規格資料,經雙方確認日期再由本公司至貴方高雄工廠確認無誤後,貴公司再將門扇(含電子鎖及所有五金另件)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內送至花蓮市○○路000 號(須經現場指定置貨倉儲區),俟驗收無誤並點交完成後,再由貴公司自行至提存所領取款項。或是貴公司得選擇依本公司上開指示完成驗收並點交送貨至本公司指定地點定位後,本公司於貨到無誤後次日再行匯款至貴公司帳戶,請貴公司於提出完整各樘門扇(含電子鎖及五金)照片及規格資料同時回覆領款方式。」(原審卷第1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70萬元及執行程序費用,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卷)。 ㈧、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以「提存物收取權人(即被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交付如附件合約書所示門扇(含附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經提存人確認並出具同意領取證明書,始得受取提存物」為條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7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為准予上訴人供擔保11萬6,667元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裁定,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該裁定內容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卷)。 ㈨、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來函5日內將系爭門扇等貨物送至花蓮市○○路000號地下0樓。兩造人員於11 1年12月22、23、26日通話內容如本院卷第53至57頁譯文內 容。上訴人負責人邱冠銘與被上訴人工務陳音因間111年 12月27日line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91頁截圖所示。 ㈩、上訴人派員於112年8月21日至被上訴人之高雄廠址驗收施作完工之系爭門扇如本院卷第263至341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系爭和解約定交付標的乃「本院卷第345至348頁之附表暨本院卷第263至341頁之附件1照片所示之系爭門扇現物」(本院卷第35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或其他之債,應以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兩造原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7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工進,將系爭門扇如期出貨至嘉義工地,由上訴人當場驗收數量與品質,倘因工地現場無法施作,被上訴人仍有權依出貨數量比例請款。嗣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門扇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受領系爭門扇時,給付對待給付70萬元,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其他權利義務均拋棄,可見被上訴人只須履行交付門扇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款70萬元,而兩造未就系爭門扇交付地另有約定,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系爭門 扇所在地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給付義務之清 償地。 ㈢、查系爭門扇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107年4月30日已由被上訴人於高雄廠址製作完成,並置於高雄廠址,未曾運至嘉義工地,上訴人業於112年8月21日至高雄廠址辦理系爭門扇之清點及驗收手續完竣等情,有被上訴人107年9月27日備忘錄影本及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述可稽(前案訴訟一審卷1第65 頁、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上開三之㈩所示)。次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未約定清償地,堪認系爭門扇所在地之高雄廠址,乃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債務之清償地。再依上開三之㈢、 ㈣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多次以電話及函 文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受函文通知5日內提出交貨地 點、日期、時間等事項,或出面商議交貨事項,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定交貨事項,可徵兩造自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起至111年2月23日止之期間,除以高雄廠址作為交付系爭門扇之債務清償地外,未曾議定其他交付門扇之清償地。再查,系爭門扇不存在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標的物乃系爭和解筆錄簽立當時之系爭門扇現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8頁),是 被上訴人於高雄廠址準備交付之系爭門扇現物符合債之本旨。 ㈣、再依上開三之㈢至㈥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至高雄廠址收領系爭門扇,遭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函覆拒絕;被上訴人隨後於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15日分別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均表示其已備妥系 爭門扇,並以附件QR CODE方式,提供系爭門扇數量、明細 、照片及影片予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28日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高雄廠址領取系爭門扇等語,惟上訴 人於7日期限屆至(即111年10月5日)時,未派員至高雄廠 址驗收及領取系爭門扇,堪認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爾後於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15日以提出系爭門扇現物之照片及影片等方式作為準備給付並通知上訴人,揆諸前開㈠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70萬元,不因上訴人未現實受領系爭門扇而有異。 ㈤、依上開三之㈥、㈦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固然另以函文 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門扇送至花蓮,上訴人現場指定置貨倉儲區,但被上訴人未就上開函文回覆同意與否,且隨後於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門扇交付之對待給付70萬元,可見兩造截至111年10月31日止,均未合意變更交貨地點為 花蓮地址。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有重新商議 以花蓮地址為交付系爭門扇之履行地,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門扇送至該址,尚未提出給付,伊不生遲延責任云云,被上訴人關於111年12月22日曾口頭表示願意將系爭門扇改送花蓮 地址一節雖未爭執,但抗辯:上訴人係要求伊送至花蓮地址之地下4樓,且未提供收貨人資訊,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址 顯有困難,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交貨地點為花蓮地址地下0 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539、541頁)。觀上開三之㈨所 示111年12月22日至26日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花蓮 地址指定置貨倉儲區(即地下室4樓)之限高為何、現場有 無堆高機可運送堆置、現場收貨人提出諸多疑慮,上訴人均未回覆,堪認尚未發生變更交貨地點、方式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至26日曾表示同意將 系爭門扇運至花蓮地址,但依前開㈣,被上訴人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不因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改送花蓮地址而影響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亦有規定。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業如上開㈣之論斷,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示之對待給付70萬元部分,合乎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70萬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