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陳菊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陳菊春 鄭偉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宏裕 陳以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陳菊春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鄭宏裕應給付上訴人鄭偉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鄭宏裕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鄭陳菊春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鄭偉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偉智、被上訴人鄭宏裕分別為上訴人鄭陳菊春之長子、次子,被上訴人陳以釗則為鄭宏裕之配偶。鄭陳菊春與被上訴人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因鄭陳菊春未親自照顧其等之子女與鄭陳菊春發生衝突,鄭宏裕乃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晚間至鄭陳菊春房前踹門威嚇,鄭陳菊春緊急致電鄭偉智夫妻求救,鄭偉智遂前往上址,卻遭鄭宏裕持棍威嚇,並對鄭陳菊春施以拳腳,鄭偉智為避免鄭陳菊春受傷而與鄭宏裕推擠拉扯,陳以釗亦趁此時對鄭陳菊春拳腳相向、拉鄭陳菊春去撞牆並推倒鄭陳菊春,致鄭陳菊春受有頭部、四肢瘀青、左膝、左腳踝紅腫及左膝半月板、韌帶受傷之傷害,鄭偉智亦因鄭宏裕施暴而受有頭部、手臂挫傷、瘀青及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且致伊等身心均甚感痛苦。鄭陳菊春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1,334元、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741,334元之損害;鄭偉智亦因而受 有支出醫療費62,025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362,050元之損害。鄭陳菊春雖念及母子之情未對鄭宏裕聲請保護 令,然仍對陳以釗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0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陳菊春741,334元, 鄭宏裕給付鄭偉智362,02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陳菊春741,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鄭宏裕應給付鄭偉智362,0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於107年9月20日傷害上訴人,是上訴人毆打伊等,致鄭宏裕受有右手第4指擦傷及前端指關節脫 位之傷害,且伊等均因鄭陳菊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受傷,而分別對之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案列新北地院107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361、1362號),嗣於107年底透過訴外人即鄭 宏裕之表舅林詮勝律師與上訴人成立彼此撤回對對方之保護令聲請,兩造不再對對方為任何請求之和解契約,是上訴人已無權再對伊等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鄭陳菊春,鄭宏裕傷害鄭偉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償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無理,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於107年9月20日晚間未傷害上訴人云云。然查: 1.證人即鄭偉智之配偶沈佳惠於本院證稱:107年9月20日晚間6、7時許,鄭陳菊春打電話給鄭偉智,當時鄭偉智在洗澡無法接聽,鄭陳菊春又打電話給我,我接聽後開擴音,讓鄭偉智與鄭陳菊春對話。在擴音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敲門、踹門及鄭宏裕大吼、咆哮的聲音,鄭陳菊春說鄭宏裕要威脅她、打她,如果出了什麼事,要我跟鄭偉智回去救她。通話結束後,我叫鄭偉智趕去系爭房屋,我自己則是在家照顧小孩到晚間10時許,鄭偉智打電話來說他跟鄭陳菊春都受傷了,要我去系爭房屋我才趕過去。我抵達時,看到我小孩原本在茶几上的置物櫃摔在地上散落一地,餐廳的柿子也散落一地。我上2 樓看到鄭陳菊春躺在沙發上呻吟,她手臂、腳踝、小腿附近有大片瘀傷、紅腫及一些抓痕,鄭陳菊春說她頭痛、身體痛、腳痛。鄭偉智則是左手紅腫、手臂、膝蓋瘀青。鄭偉智說他跟鄭宏裕扭打,被鄭宏裕打傷,鄭陳菊春是遭被上訴人打傷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6頁),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家暴診斷書)中兩造主訴受傷原因,鄭陳菊春係「被小兒子及媳婦打傷、抓傷、推倒」,鄭偉智為「被弟弟及弟媳用手抓,用腳踢」,被上訴人則均係遭「衣架、徒手」造成之傷害(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9、23、原審卷一第68、78頁)等情相符,亦與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鄭宏裕於當日晚間撥打119,經警至系爭房屋處理,相關 之當事人為兩造,認屬家庭糾紛,於爭吵過程中互有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相合。再觀諸鄭陳菊春致電 沈佳惠時,即稱鄭宏裕要打她,並有踹門、敲門、咆哮等爆發衝突之聲響,嗣鄭偉智前往系爭房屋排解,且沈佳惠於兩造衝突後未久即至系爭房屋察看,所拍攝之屋內照片亦可見茶几上物品傾倒,置物櫃、文具等生活用品及水果散落於地(原審卷一第304、306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當日晚間經驗傷,鄭宏裕之頭部、頸部、手部、膝部受有挫傷、表淺傷口等傷害,陳以釗亦受有右手臂及左上臂發紅疼痛之傷害(原審卷一第68、70、78、80頁家暴診斷書),其等並與鄭陳菊春相互聲請新北地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該等保護令可稽(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7、29頁、原審卷一第32、74、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保護令卷證查明無訛。足見兩造於上開時、地確因口角而爆發肢體衝突,致有相互扭打、拉扯之舉,雙方均因而受傷。上訴人主張鄭陳菊春遭被上訴人共同傷害,鄭偉智亦因與鄭宏裕拉扯受傷,應可信實。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並未傷害上訴人,而係單方面受上訴人施暴云云,洵非可採。 2.再者,鄭陳菊春主張其受有四肢瘀青、左腳踝紅腫之傷害,業據提出載有「右手肘及前臂瘀青、左踝及足背腫、瘀青」等傷害之永和耕莘醫院家暴診斷書、病歷為證(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150至184頁),鄭偉智主張其受有手臂挫傷、瘀青及左手無名指指股骨折之傷害,亦提出載有「左上背瘀青、右前臂瘀青、右手背擦傷、左手掌腫瘀青」、「頸部胸部腹部挫傷、左側上背部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傷瘀青左右側手挫傷擦傷、左側手掌挫傷瘀青腫合併第4近端指股閉鎖性 骨折、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之永和耕莘醫院家暴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9、21、59、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均係醫師依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或翌日就醫所示之傷勢為判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傷害為可採。至鄭陳菊春主張其受有左膝紅腫、半月板、韌帶受傷等傷害,固提出鄭振鴻中醫診所、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店司調字卷第33頁),然鄭陳菊春係分別於108年4月20日、同年6月5日始初次至上開診所、醫院就診,距系爭傷害事件已間隔相當時日,其此部分傷害是否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實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鄭陳菊春受有頭部瘀青,及鄭偉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均未見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屬實。 3.至證人即鄭陳菊春之妹陳瑞連固於原審證稱:我聽系爭房屋之大樓守衛說他看到鄭宏裕當晚拿著行李離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跟守衛說他們遭上訴人打,但我不清楚當晚發生的細節等語(原審卷一第378、379頁),證人即鄭陳菊春之妹陳秋英雖亦於原審證稱:我沒在事發現場,據我聽陳瑞連說,鄭陳菊春是因家中小事,叫鄭偉智來打鄭宏裕,鄭宏裕被打受傷後又被鄭陳菊春趕出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375頁),然其等既未於系爭 傷害事件現場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亦係多次輾轉聽聞鄭宏裕單方面所述而知,自難憑其等所述而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單方面施暴,且無傷害上訴人之情。又證人陳瑞連於原審雖另證稱:事發隔天我要找鄭偉智但沒看到人,鄭陳菊春說鄭偉智自己走路沒看清楚而跌倒受傷等語(原審卷一第378、379、381頁),衡諸當事人 未必希望親友知悉家暴事件發生之情,自亦難憑鄭陳菊春向陳瑞連所述鄭偉智之受傷原因,逕認上開傷害非與鄭宏裕扭打所致。是陳秋英、陳瑞連上開證述,俱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4.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鄭陳菊春之身體權、健康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宏裕故意不法侵害鄭偉智之身體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不合。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鄭陳菊春之醫療費部分: 鄭陳菊春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241,334元之損害,固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然其 此部分均係因左膝之半月板、韌帶受傷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店司調字卷第33頁),而鄭陳菊春所受此部分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業見前述,是其此部分醫療費之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鄭偉智之醫療費部分: 鄭偉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62,02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2,275元之醫療單據為證,經核其此部分醫療費之支出均與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相關,鄭偉智僅請求鄭宏裕賠償62,025元,自屬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鄭陳菊春 為臺東商職畢業,目前擔任偉貿企業有限公司、鋒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20萬元,鄭偉智畢業於美國耶魯大學工程與應用科學研究所,現為詠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萬元;鄭宏裕 為碩士畢業,現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管師,月薪約9萬元,陳以釗則為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月薪約7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59、203、211頁)。又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均佳,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係因家人間口角引發本次拉扯扭打之肢體衝突,鄭陳菊春受有四肢瘀青、左腳踝紅腫之傷勢,鄭偉智受有手臂挫傷、瘀青及左手無名指指股骨折之傷勢,被上訴人亦分別受有挫傷、表淺傷口、紅腫疼痛等傷害,兩造間近親之親屬關係,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鄭陳菊春、鄭偉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4.承上,鄭陳菊春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 元;鄭宏裕得請求鄭宏裕賠償之金額為112,025元(50,000+62,025=112,025)。 四、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已與透過林詮勝律師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兩造互不再對對造為任何請求云云,固舉證人陳秋英、陳瑞連之證述,並以林詮勝所傳送記載「請安心」之簡訊及鄭陳菊春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事件(下稱另案)之 陳述為證(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二第21頁)。經查,證人 陳秋英固於原審證稱:我、陳瑞連有跟鄭宏裕去林詮勝律師的辦公室,我們跟林詮勝都勸被上訴人撤回對鄭陳菊春保護令之聲請,林詮勝也有去勸鄭陳菊春撤回對陳以釗的保護令聲請。後來我有問林詮勝家暴事件的處理狀況,他說已經處理好不用擔心,也沒有其他問題,可以放心等語(原審卷一第374、375頁),陳瑞連則證稱:林詮勝律師說倘若兩造願意,整件事可以一併全部解決,但當時沒有聽說鄭陳菊春具體要怎麼處理。處理完畢後,林詮勝律師也說不會有其他事情,請放心等語(原審卷一第379、380頁),然由陳秋英、陳瑞連及林詮勝勸導鄭宏裕、鄭陳菊春撤回之標的為保護令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傷害事件之其他民、刑事潛在爭訟是否一次解決,已非無疑。至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原證5 之和解,沒有簽立書面和解,就雙方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惟該筆錄所稱「原證五」乃鄭陳菊春之家暴診斷書,有鄭陳菊春於另案之書狀可憑(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312-3至312-13頁),亦難認鄭陳菊春於 另案所稱「和解」,除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外,尚包含民事請求權之部分。況證人林詮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下 半年拿保護令及診斷證明來我辦公室,鄭陳菊春說這是家醜,被上訴人打她,還對她聲請保護令,我有告訴鄭陳菊春保護令可以撤回。後來我聯繫鄭宏裕來我辦公室,有勸鄭宏裕以家庭和樂為重,鄭宏裕當場就說會撤回保護令之聲請,鄭宏裕有跟我確認上訴人是否會再告刑事,我說應該不會。當時兩造間只有保護令的案子,沒有其他案件,所以我只有協助處理保護令的爭議,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撤回保護令後,上訴人可以再以系爭傷害事件對被上訴人提民事訴訟等語(原審卷一第421、422、424頁),再觀諸林詮勝傳送予鄭宏 裕之簡訊記載:「上午約了媽媽(即鄭陳菊春),她也簽了撤回狀,並且連同你跟以釗的撤回狀,一併於下午送到新北法院…如果有收到媽媽之前聲請的法院裁定,沒關係的,都在媽媽此次撤回的效力範圍。…請安心。…」等語(原審卷一 第216頁),由林詮勝上開簡訊僅解釋鄭陳菊春撤回保護令 聲請之效力,可見「請安心」一語,僅係說明倘若被上訴人收受法院之保護令,毋庸煩惱之意,益徵林詮勝協調兩造之糾紛,僅限於對彼此間保護令之撤回,至兩造間就系爭傷害事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與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不再對對方為任何請求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已無權對其等為請求云云,要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陳菊春3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原審店司調字卷第93至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宏裕給付鄭偉智112,02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本院所命上開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鄭陳菊春之醫療費部分 編號 A B C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費用(證據卷頁) 1 108年6月5日 臺大醫院/門診 骨科部 4,919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35至37頁) 2 108年6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 景福區 6,078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39至41頁) 3 108年6月21日 臺大醫院/門診 景福區 57,766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43至45頁) 4 108年7月26日 臺大醫院/門診 骨科部 56,701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47至49頁) 5 108年12月20日 臺大醫院/門診 景福區 57,670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51至53頁) 6 109年4月24日 臺大醫院/門診 景福區 58,200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55至57頁) 合計 241,334元 附表二:鄭偉智之醫療費部分 編號 A B C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費用(證據卷頁) 1 107年9月21日 臺大醫院/門診 骨科部 520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63至65頁) 2 107年9月21至23日 臺大醫院/住院 骨科部 57,104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67至71頁) 3 107年9月26日 臺大醫院/門診 骨科部 988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73至75頁) 4 107年10月3日 臺大醫院/門診 骨科部 573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77至79頁) 5 107年10月19日 臺大醫院/門診 景福區 1,420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81至83頁) 6 107年11月30日 臺大醫院/門診 景福區 1,670元(原審店司調字卷第85至87頁) 合計 6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