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君紳開發有限公司、湯念國、洪宸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君紳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湯念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上訴人 洪宸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湯念國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君紳開發有限公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君紳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湯念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已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車)、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車,與A車合稱 為系爭二車)自用小客車轉讓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二車所有權不存在。上訴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二車所有權,負有將系爭二車過戶登記之義務,追加依民法第36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系爭二車之過戶登記手續。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系爭二車所有權轉讓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依序原分屬上訴人湯念國(下稱湯念國)及上訴人君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君紳公司)所有之A車及B車質當予遠東當舖借款,嗣滿當期日屆至時,伊無力取贖,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將A車及B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1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補簽立2份汽車權利讓渡書,伊已交付系爭二車之行車執照 、鑰匙,並完成點交,將系爭二車所有權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詎伊事後陸續收到系爭二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等,且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將系爭二車轉讓他人,拒絕負擔罰單等費用,致伊有被交通裁罰、催繳停車費、課徵稅金等風險,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二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湯念國對A車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8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君紳 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自109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湯念國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A車之過戶登記手續。㈡被上訴人應協同君 紳公司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B車之過戶登記手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由伊取得系爭二車所有權後,伊將系爭二車隨即轉讓第三人,系爭二車非由伊占有使用中,伊願協助上訴人將系爭二車過戶登記予實際使用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A車原為湯念國所有,B車原為君紳君紳公司所有;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將系爭二車質當向遠東當舖借款,嗣滿當期日屆至時,上訴人無力取贖,遂將A車、B車依序以50萬元、1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遠東當鋪之員工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補簽立2份汽車權利讓渡書;又訴外人即遠東 當鋪之員工董保齊於同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謝緯翔簽立汽車 權利讓渡書,將A車轉讓予謝緯翔;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 日與訴外人江俊賢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B車轉讓予江俊 賢;系爭二車目前車籍登記之「車主」均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使用牌照繳款書、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41、85至93、101頁;本院卷第27、29、121、123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確認系爭二車所有權不存在之本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二車以上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交付系爭二車之行車執照、鑰匙,並完成點交,已將系爭二車之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核與兩造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1條、第2條、第8條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9、41頁);被上訴人亦 稱:系爭二車均為伊購入所有,伊已於109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8日分別再轉讓系爭二車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32頁),足認兩造間達成買賣系爭二車之合 意後,上訴人已將系爭二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尚不因兩造於買賣後迄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二車之過戶登記而受影響。又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湯念國對A 車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8日起不存在,君紳公司對B車之所 有權自同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已取得系爭二車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1、132頁;本院卷第119頁),是就湯念國自109年12月8日起並非A車所有權人,及君紳公 司自同年11月29日起亦非B車所有權人之事實,兩造之間並 無爭執,系爭二車自上二時間起非上訴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尚非不明確,即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二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竟陸續收到系爭二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等,且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二車轉讓他人,拒絕負擔上開罰單費用,致伊有被交通裁罰、催繳停車費、課徵稅金等風險,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說明書強制汽車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9、43至61頁)。惟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接管該車後,所產生的稅金、違規罰單、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指上訴人)無關」、「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止異動、牌照註銷、扣車、ETC 、罰單全由乙方負責...等)及該車日後產生的任何利益, 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9、41頁),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董保齊事後轉讓系爭二車時,分別與江俊賢、謝緯翔簽立之2份汽車權利 讓渡書第5條、第6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徵兩造已約定自移轉系爭二車所有權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與系爭二車有關之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稅金等之給付責任,是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二車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縱然收到非由其占有使用中之系爭二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等,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給付責任,並得向北市交通裁決所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負擔交通罰單等費用,其仍有被交通裁罰、催繳停車費、課徵稅金之風險等情,不過是上開公法上債務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實與系爭二車所有權之爭執無關,被上訴人既未爭執其已自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二車所有權,上訴人即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 ⒊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湯念國對A車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8日 起不存在,君紳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自同年11月29日起不存 在,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請求辦理系爭二車過戶登記之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次按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仍具有行政管理之意義,應可解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是汽車出賣人得以訴請買受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⒉查上訴人已將系爭二車所有權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系爭二車目前車籍登記之「車主」均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辦理辦理系爭二車過戶登記之協力義務,應屬可採,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二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二車另轉讓第三人等情,不過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第三人再為過戶登記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湯念國對A車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8日起不存在,君紳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自同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二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備 註 1 000-0000 (即A車) 車身號碼:0000 出廠日期:0000年0月 廠牌:000 排氣量:1997C.C. 顏色:黑色 2 000-0000 (即B車) 車身號碼:0000 出廠日期:0000年0月 廠牌:000 排氣量:1984C.C. 顏色: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