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唐佳瑛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柏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馨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沈鴻尉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而於1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明知沈鴻尉為有婦之夫,卻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與沈鴻尉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某餐館,2人換菜共食 並親暱用餐,沈鴻尉剝蝦給上訴人食用;110年3月5日某時 ,沈鴻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中壢館(下稱系爭旅館),兩人進入該旅館共居2小時;110年3月19日某時,上訴人攜其女兒與沈鴻尉進入桃園市○○區○ ○路000號豪足足體養生會館按摩。以上上訴人與沈鴻尉間之 不正當交往,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而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沈鴻尉僅是同事關係,兩人間並無超出正常交友關係。伊於110年1月11日與沈鴻尉於洽公過程中用餐,僅同事間分享菜色,沈鴻尉只是剝蝦放在伊面前之餐盤,並無餵食,為一般正常同事間互動;沈鴻尉與客戶於110年3月5日約在系爭旅館洽談牙醫診所設置LED廣告電視牆業務,係配合客戶要求而決定會面地點,伊為汲取相關業務經驗故一同前往,單純基於公務目的,並有向伊配偶魏豪廷事先報備及取得同意,絕無在該址房間內與沈鴻尉合意性交或任何侵害配偶權行為;伊於110年3月19日與沈鴻尉電話聯絡時,兩人均提到想去按摩,始相約下班後偕同伊女兒一起去足底按摩,三人接受按摩服務之空間,為未有遮掩之公開場所,無任何寬衣、抹上精油等步驟,為單純舒壓行程,且若伊真有與沈鴻尉發展婚外情之意,豈會攜女兒與沈鴻尉見面,足徵伊心中坦蕩而無與沈鴻尉有逾矩之想法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被上訴人與沈鴻尉於105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於1 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9至152 頁)。 ㈡上訴人與沈鴻尉於110年1月11日在餐館二人對坐吃飯時,沈鴻尉剝蝦放到上訴人之碗裡供上訴人食用。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搭乘沈鴻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兩人將 該車停於系爭旅館外牆旁路邊停車後,於當日13時27分先後分別進入系爭旅館,至當日15時54分兩人復分別先後走出系爭旅館,再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 ㈣上訴人攜帶女兒與沈鴻尉於110年3月19日相約「下班後」一起去按摩,當日係由沈鴻尉駕車載上訴人及女兒一起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豪足足體養生會館作足底按摩。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與沈鴻尉於110年1月11日一起用餐、110年3月5日共同 出入汽車旅館達2小時、110年3月19日共同出入按摩店之行 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沈鴻尉於110年1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某餐館,2人換菜共食並親暱用餐,沈鴻尉剝蝦給 上訴人食用,而為不正當交往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魏豪廷結稱: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任職於大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光電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洽談廣告業務,LED電子看板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證 人沈鴻尉結稱:伊於大利光電公司之職稱為業務經理,曾是上訴人之主管,有下屬5至6人,伊與上訴人之工作是LED電 子看板業務,有招牌需求的都是伊等的客戶,上訴人於110 年間離職,伊現仍在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沈 鴻尉於110年間為上訴人之主管,兩人間為上下級關係,工 作內容為LED電子看板之業務工作。又上訴人與沈鴻尉於110年1月11日在餐館二人對坐吃飯時,沈鴻尉剝蝦放到上訴人 之碗裡供上訴人食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沈鴻尉當時有互相換菜而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自 均堪信真正。再者,上訴人自承其當時無任何特殊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33、179頁),而沈鴻尉固另證稱:伊當天中 午與上訴人一起用餐,是點套餐,有換菜,因伊有不吃的東西,上訴人也有不吃的東西,伊跟伊朋友也會這樣做。伊當天也有剝蝦給上訴人吃,伊跟親人、同事一起用餐都會剝蝦給他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魏豪廷雖證稱:伊 自己和同事用餐時會互食彼此餐點,這是很平常的事,上訴人跟一般朋友之間,也會這樣交換主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衡情用餐時互相換菜及為對方剝蝦並放到對方之 碗裡供對方食用,已可認是彼此間親暱關係之表現,再參酌上訴人當時無任何特殊情緒反應,堪認上訴人與沈鴻烈間關於相互換菜而食及沈鴻烈為上訴人剝蝦已是平常之事,益見當時上訴人與沈鴻尉間之親暱程度,顯與上訴人或沈鴻尉是否曾與其他普通朋友交換餐食等無關,另參酌上訴人與沈鴻尉後續在旅館獨處2小時等行為(詳後述),前述兩人親暱 用餐行為,應屬兩人親密交往之一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沈鴻尉前開親暱用餐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範圍,而已發展婚外情關係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沈鴻尉於110年3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 至系爭旅館,兩人進入該旅館共居2小時,而為不正當交往 等語。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為公務及學習目的而與沈鴻尉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且尚有合作廠商張文杰在場,並非其與沈鴻尉獨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搭乘沈鴻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兩人將 該車停於系爭旅館外牆旁路邊停車後,於當日13時27分先後分別進入系爭旅館,至當日15時54分兩人復分別先後走出系爭旅館,再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之光碟( 附於原審卷第12頁),勘驗結果為:「……4.另一個檔案:被 告唐佳瑛(穿黑白格子上衣,短髮)從汽車旅館門口走出,走向停車處,打開副駕駛座門進入,訴外人沈鴻尉(穿深黑色外套、背後斜背背包在右臀附近)40秒後也從汽車旅館走出走向停車處,打開駕駛座的門進入。」;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原證6之光碟(附於原審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 一男一女走在汽車旅館的走廊,女生穿黑白格子上衣(短髮)、男生穿白色上衣,背後斜背背包在右臀附近。女生穿著與前述勘驗本院卷12頁原證2之、4.之衣著相符。上開男女 本來是女生在前、男生在後行走在廊道上,後來男生走到女生左邊並肩而行,一起走到走廊盡頭,因為畫面太小,看不清楚兩人有何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復有前 開光碟之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足認上訴人與沈鴻尉係先後進出系爭旅館,在系爭旅館內待2小時餘, 且離開系爭旅館時,上訴人先持沈鴻尉之系爭車輛鑰匙開車門進入車內等待沈鴻尉到來後,再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⑵證人張文杰雖於原審證稱:伊是沈鴻尉的上包,所以伊拗他喝酒認識漂亮的妹妹唱歌,因為伊的認知是下午KTV沒開, 沈鴻尉問可否在系爭旅館唱歌,伊說可以,伊大概下午1、2點到系爭旅館,沈鴻尉他們先到系爭旅館,系爭旅館裡面沒有KTV,伊去之前就知道了,但既然約了就去談業務性質等 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沈鴻尉證稱:伊於110年3月5日約合作廠商張文杰一起談合作方式,順便帶上訴人去認 識合作廠商,上訴人也想一起學習如何跟異業合作。剛好合作廠商在系爭旅館附近,這個廠商希望有女孩子在旁邊一起陪同,想要找一個隱匿性高的地方,張文杰說他有認識歐遊股東,他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順便規劃這家旅館,所以伊才約在系爭旅館。廠商是叫伊帶女業務,伊就帶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111頁),則張文杰證稱要求沈鴻尉 招待唱歌,但沈鴻尉在選擇聚會地點時,卻完全未考量有無KTV服務,且衡情KTV包廂也具隱密功能,旅館則係供人休息、住宿之處所,非供人聚會談事情之處,前開2位證人證稱 當天是談業務、合作方式,卻約在供休憩之旅館,顯違常情,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另沈鴻尉證稱其當天選擇商務房型而非車庫房型,係因價格較便宜之考量(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沈鴻尉未選擇車庫房型與上訴人、沈鴻尉二 人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之情誼存在並無必然之關係。又張文杰證稱:沈鴻尉當天說他同事也要向伊學習電視廣告牆的事情,因伊的企劃是跟診所附近的大樓企業公司做特約,給予掛號費優惠,所以他們想要藉由伊的通路打入這些企業公司或者是商家,伊是負責介紹沈鴻尉跟診所的負責相關業務人員認識,讓他們直接洽談他們需要的相關LED字幕機,沈鴻 尉的公司在做LED字幕機及電視廣告牆,伊去的時候是要聽 他們介紹LED廣告電視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 沈鴻尉證稱:當天原則上會討論二個案子,合作廠商有一間在中壢診所要規劃LED電視牆廣告,那天談到怎麼去做規劃 。另一個就是如果是汽車旅館老闆股東要規劃的話,伊可以幫做規劃,他有機會幫伊提案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是張文杰先證稱:沈鴻尉當天說他同事(指上訴人)也要向伊學習電視廣告牆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嗣又證稱:伊去的時候是要聽他們(指沈鴻尉與上訴人)介紹LED廣告電視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已然前後矛盾,且2位證人對於當天討論事項之證述內容不盡相同。 再者,張文杰先是證稱:後來是上訴人先離開,隔沒有幾分鐘,因為沈鴻尉說時間差不多,伊與沈鴻尉也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然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著詢問:「… 所以你們三人是共同走出汽車旅館?」時,又改稱:「沒有,他們先離開,我先去上廁所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前後證述不一;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最後離開前先上洗手間,出來後看見沈鴻尉與張文杰尚在交談,沈鴻尉遂請其先回到系爭車輛上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第183頁),後為配合張文杰之證詞亦稱:當天沈 鴻尉與張文杰談畢,係由上訴人先行離開房間,隔沒幾分鐘,張文杰與沈鴻尉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 嗣沈鴻尉證稱:結束之後張文杰說要上廁所,所以伊與上訴人先離開,而伊剛好有電話需要聯絡,上訴人就說不然讓她先上車,所以伊才給上訴人鑰匙,只有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究竟係上訴人先離開系爭旅館,沈鴻尉與張文杰再一起離開?或張文杰去上廁所,上訴人與沈鴻尉一起先離開系爭旅館之離開系爭旅館順序等細節,上訴人、沈鴻尉、張文杰三人陳述內容不相一致,若當時張文杰確實在系爭旅館,當不至如此。益證上訴人辯稱及沈鴻尉、張文杰證述張文杰當時亦在系爭旅館乙節,不可採信。 ⑶魏豪廷證稱:上訴人有說過要跟同事沈鴻尉前往汽車旅館洽公,當時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給伊的文字訊息是:這個 老闆能給的資源很多,所以才跟這個老闆碰面,這個老闆不是沈鴻尉。伊看到該訊息後,就直接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因為那個能給資源的老闆很喜歡唱歌,桃園又有很多汽車旅館都有KTV,所以才在汽車旅館碰面。伊很相信上訴人 ,所以同意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事後也有與伊分享當天洽公的情形,但是時間有點久,無法記得後面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魏豪廷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所得之訊息均係來自於上訴人,而上訴人與沈鴻尉於系爭旅館獨處,自不會對其配偶魏豪廷據實以告,且依證人張文杰前開證述,張文杰進出系爭旅館之時間與上訴人、沈鴻尉進出系爭旅館之時間差不多,然被上訴人所提當天拍攝之系爭旅館內外錄影光碟,均未見張文杰之身影,更難認張文杰當時確在現場,另沈鴻尉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鑰匙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開啟系爭車輛後入內乙節,亦可見沈鴻尉與上訴人間之親暱程度,從而,證人魏豪廷之前揭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沈鴻尉於110年3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上訴人至系爭旅館,兩人進入該旅館共居2小時乙情為 真正,則上訴人與沈鴻尉當時均各自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系爭旅館之供休憩之密閉空間獨處2小時,顯已逾越通常男 女社交禮儀範圍,而有發展婚外情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攜其女兒與沈鴻尉於110年3月19日進入豪足足體養生會館按摩,而為不正當交往等語。經查,上訴人攜帶女兒與沈鴻尉於110年3月19日相約下班後一起去按摩,當日係由沈鴻尉駕車載上訴人及女兒一起進入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豪足足體養生會館作足底按摩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日有攜帶女兒前往,且係在公開場所按摩,無逾越正常男女互動之份際等語。然上訴人之女兒當時為2、3歲小孩,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4頁),尚屬懵懂不瞭解世事之小孩, 且證人沈鴻尉於本院具結證稱:足底按摩部分,1個人5、6 百元,應該是伊結帳的,因為伊是主管,伊等是一起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上訴人亦陳稱當天係沈鴻尉開車載其與女兒離開(見原審卷第166、184頁),則上訴人與沈鴻尉下班後相約去足底按摩,顯與公務無關,沈鴻尉甚且開車接送上訴人與其女兒來回,並為上訴人支付足底按摩之費用,再參酌上訴人與沈鴻尉之前一起用餐時逕行互換菜色、沈鴻尉剝蝦後直接放入上訴人之碗內,以及兩人前往系爭車輛獨處2小時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沈鴻尉間確實已有 婚外情存在,則兩人於110年3月19日進入豪足足體養生會館按摩,係兩人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延續而共同出遊,亦足以侵害沈鴻尉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另沈鴻尉雖證稱:伊當天問上訴人要不要順便一起去做足底按摩,上訴人有先問她先生後才答應,伊去足底按摩1個月1至2次,曾找伊之其他下屬一起去足底按摩,都是男生,伊團 隊只有上訴人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魏豪廷證稱:上訴人接小孩下課後,可能會去買晚餐或者是買日用品,或與同事去吃飯或腳底按摩等,不一定每次都直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縱使沈鴻尉常去足底按 摩,並曾找其他下屬一同前往,及上訴人在與沈鴻尉一起去足底按摩前有先徵得其配偶同意,但均不足以排除前述上訴人與沈鴻尉間因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共同出遊情形,而上訴人與沈鴻尉共同去足底按摩為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共同出遊既經認定如前,則前開證述即難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攜其女兒與沈鴻尉於110年3月19日進入豪足足體養生會館按摩,而為不正當交往乙節,足堪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與沈鴻尉間之前述於110年1月11日親暱用餐、1 10年3月5日共同出入汽車旅館達2小時、110年3月19日共同 出入按摩店之行為,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被上訴人與沈鴻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上訴人與沈鴻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訴人應與沈鴻尉對其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沈鴻尉於105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於1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與沈鴻尉、上訴人原均任職於大利光電公司,上訴人當時知悉被上訴人與沈鴻尉為夫妻並育有一女乙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且被上訴人於生產後即申請育嬰留職假,因發現沈 鴻尉與上訴人有前述共同出入系爭旅館、按摩店及親暱用餐等行為,而與沈鴻尉自110年3月間起分居,並以沈鴻尉與上訴人間之前述行為為由於110年4月23日訴請裁判離婚等,被上訴人與沈鴻尉因此於1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亦有本件起訴狀及原審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上 訴人、沈鴻尉之社工訪視報告、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5、38、44、106、149頁),從而,被上訴人於生產後即在家育嬰,不論身心或日常生活上均更需配偶支持及協助之際,上訴人卻於此時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沈鴻尉有前述踰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與沈鴻尉分居,進而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被上訴人大專畢業,前任職於大利光電公司擔任行政職員,現任職於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企畫一職,月薪約3萬6,000元;上訴人大學畢業,110年以前任職於大利光電 公司擔任業務,目前無業,擔任家管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9、87頁),且兩造就對方之陳報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再者,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108年至110年收入總額依序為33萬4,538元、28萬0,934元、20萬9,378元,名下有 不動產、投資等財產之總額為271萬6,350元;上訴人108年 至110年收入總額依序為0元、15萬2,795元、8萬5,023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68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沈鴻尉三人間之關係、上訴人與沈鴻尉間不正當交往之情形、造成被上訴人與沈鴻尉分居,進而結束近6年之婚姻、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核屬允當。 ⒊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與沈鴻尉連帶賠償(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8至9頁),嗣被 上訴人與沈鴻尉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約定:「原告對被告沈鴻尉之其餘本案請求拋棄,但原告無對被告唐佳瑛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有該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9 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成立該調解筆錄時已表示免除 沈鴻尉因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該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同時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沈鴻尉二人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另有約定,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與沈 鴻尉應平均分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兩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免除沈鴻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前述已免除沈鴻尉之應分擔額15萬元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基於重 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於110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