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祐典、陳宥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祐典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宥嘉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木柵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木柵路4段與木栅路4段111巷交岔路口前,因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一車道,訴外人信億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信億企業社)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B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B車因而毀損,致信億企業社受有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88,000元、包膜費用48,500元、貼覆後隔熱紙 費用1萬元之損害。伊已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46,5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3,30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946,500元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之過失所生,信億企業社因B車毀損而受有損害,雖屬實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信億企業社於B車修繕期間有租車之必要性及B車維修111日等 情,復未提出何以必須使用同級車代步,及B車初次包膜及貼覆後隔熱紙之證明,自難認信億企業社之損害額達94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追撞信億企業社所有之B車,致B車毀 損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35、47頁),堪認其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信億企業社之權利,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信億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信億企業社因B車毀損所受損害數額,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B車向來由其使用,信億企業社乃在110年3月5 日至同年6月24日B車維修期間,另行租車供其前往工地監 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888,000元等 情,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尚德汽車公司維修單、SUKIYA臺中太平店驗收通知電子郵件、汽車租金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1、113、125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並經 證人即租車公司店長吳嘉偉證述明確,雖堪信實。惟汽車為運輸工具,代步為其主要使用利益,B車因毀損致信億企業社喪失代步之使用利益,固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B車使用利益之損害填補,不以使用同級車為必要。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信億企業社須使用與B車同屬進口車之同級汽車,始能回復其使代步之使用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信億企業社租用同級車之租車費888,000元 ,即非可採。又租用足以代步之COROLLA CROSS每日租金 為3,500元,有iRent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50頁 ),應認信億企業社於B車維修期間,因租用代步車而支出之租金損害,為388,500元(3,500元×111=388,500元) 。 (二)上訴人主張B車上原有之包膜、後隔熱紙因系爭事故損壞,信億企業社為回復原狀而支出包膜費用48,500元、貼覆後隔熱紙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B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包 膜收據、隔熱紙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1、119、121頁),堪認B車於事故發生前原本即有包膜、貼覆後隔熱紙。再觀諸B車之毀損照片(原審卷第47、49頁),足認B車原 有包膜、後隔熱紙已因系爭事故毀損,是上訴人主張信億企業社有支出上開包膜、貼覆後隔熱紙費用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應屬可採。 (三)綜上,信億企業社因B車毀損而受有合計447,000元(388, 500+48,500+10,000=447,000)之損害,又其已將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有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43頁),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447,000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原審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