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瑞蓮、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呂瑞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劉瑞蓮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上訴人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瑞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〇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靜奇,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蔣作傑、呂瑞萍,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1年12 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2151號、112年11月27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72186號函可證(見本院564號卷一第33頁;本院564號卷二第21、2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564號卷一第31頁;本院564號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建號:桃園市○○區 ○○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中悅一品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被告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約定由高力公司自103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慧智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伊與原建商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於102年9月25日辦理交屋時,原約定待伊為室內設計並辦理客變後才安裝廚具,中悅公司因誤裝設系爭建物之廚具,遂委由原審被告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於103年2月25日拆除上開廚具。詎訴外人即上荃公司之員工游勝文施工時,竟未在廚房給水管上裝設合格之止水拴,且高力公司未妥善管理系爭建物設置在大樓頂樓之水錶(下稱系爭水錶)開關,致系爭水錶於103年8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明人士)開啟,上開止水拴因而脫落,系爭建物之室內於同日發生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水勢蔓延至0棟17樓梯廳(下稱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下方。系 爭淹水事件使系爭梯廳之大理石地板毀損,呈現部分色差及水漬污染痕跡,而系爭梯廳屬系爭社區0棟之共用部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 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原審所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107年3月18日第10700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修繕系爭梯廳 大理石地板。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就系爭淹水事件召開第二次溝通協調 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中悅公司提出「在系爭梯廳之地板挖洞,以排除地板下方水氣」之建議,遂由中悅公司工務所人員將系爭梯廳之電梯正前方大理石地磚撬開,因此地面留有約長110公分、寬22公分、深15公分之凹 洞(下稱系爭凹洞)。詎被上訴人自上開挖洞超過1年後, 仍未完成修復系爭梯廳,且被上訴人及慧智公司人員均未在系爭凹洞附近設置任何施工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致伊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凹洞時,不慎跌倒(下稱 系爭跌倒事件),因而受有頸部、右腰、雙腳踝扭傷及拉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造成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雙側肩部肌腱炎、上背肌無力等症狀(下稱系爭併發傷害)。系爭跌倒事件使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醫療費用、護具費用、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0,54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9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13萬0,541元(計算式:10萬元+3萬0,541元)本息之判 決。又系爭淹水事件之滲漏水範圍遍及系爭建物之客廳、餐廳、臥室、通道等處,淹水高度達10公分以上,需做全室修繕,實已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並侵害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2,459元及房價減損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上開規定,於本院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2,459元(計算式:1萬2,459元+1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0,5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附表所示,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45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荃公司、高力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之粉刷費用15萬3千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459元及房價減損10萬元部分,係基於系爭淹水事件請求損賠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伊成立管理公共事務之委任關係,伊已於103年間將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交由複委 任人高力公司負責,故實際執行頂樓水錶室管理事務之人應係高力公司,而依系爭社區之工作日誌、系爭社區鑰匙借用登記表及證人周怡雯之證詞,足證高力公司已依伊之指示,管理水錶及各住戶留存之鑰匙,尚難因偶發之系爭淹水事件,遽認伊有選任或指示高力公司之疏失。系爭建物為毛胚屋,並未因系爭淹水事件造成結構受損,自無市價減損情事。又系爭梯廳地面之系爭凹洞現已填補完畢,雖系爭梯廳之大理石地板略有色差、污漬情形,但該大理石地板用以供住戶通行之功能並未喪失,尚未達毀損狀態,不應以社區公共基金進行修繕,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淹水事件造成之損失,及按系爭附表所示,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均無理由。㈡系爭凹洞係由中悅公司工務所為加速系爭梯廳地面石材之風乾,遂將系爭梯廳緊鄰電梯口正前方之大理石鋪面撬開而成。系爭凹洞自103年10月起即存在,該凹洞內已放置石板墊 高作為防護措施,以防止進出電梯之住戶因高低差發生意外。雖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行經系爭凹洞時,不幸發生跌 倒意外,但斯時系爭淹水事件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尚難認伊於上開時間尚未完成修繕系爭梯廳,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起即知系爭凹 洞存在,其就系爭跌倒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受系爭併發傷害,乃身體老化及過度使用所造成,與系爭跌倒事件無關,況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與建商中悅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建物之預售屋,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高力公司、慧智公司於103年間先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分別由高力公司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慧智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 護服務。上荃公司之員工游勝文於103年2月25日至系爭建物拆除廚具時,在廚房給水管上裝設如原證5照片所示之止水 栓(下稱系爭止水拴)。系爭建物設置在頂樓之水錶於103 年8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不明人士開啟,系爭止水拴因而 脫落,系爭建物之室內於同日發生嚴重漏水,水勢蔓延至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下方。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於103年9月2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後,中悅公司工務所人員為加速系爭梯廳地面石材之風乾,將系爭梯廳緊鄰電梯口正前方之大理石鋪面撬開系爭凹洞,並在系爭凹洞內放置石板墊高,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凹洞時,不慎踩 空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中悅公司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凹洞復原。系爭梯廳之大理石地板 目前呈現有部分色差、污漬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鑰匙借用登記簿、止水拴照片、系爭建物室內照片、系爭社區頂樓水錶區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高力公司製作之系爭淹水事件報告、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中悅公司113年1月29日陳報狀、系爭社區物業移交清冊、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品管字第104113001號函、系爭跌倒事件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112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118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梯廳現況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6、37、43至52、71至81、85、173、194頁;原審卷二第17至20、61至64頁背面、155至157、272、273頁;原審卷三第20、37至、68至156頁;本院813號卷一第239至301頁;本院564號卷一第153至167、281、307頁;本院564號卷二第4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水錶於103年8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不明人士開啟乙事,與系爭淹水事件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高力公司人員游勝文於103年2月25日至系爭建物拆除廚具時,因施工品質不良,在廚房給水管上裝設強度不足之系爭止水栓,致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22日上午,因系爭止水拴脫落而發生嚴重漏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564號卷二第194頁),並經原審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淹水事件之漏水原因而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建物設置在大樓頂樓之系爭水錶係由高力公司之人員管理,系爭水錶早已於103年4月3日由高力公司人員 關閉,竟於同年8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不明人士開啟,造成 系爭止水拴脫落,故系爭淹水事件肇因於高力公司人員管理水錶室有疏失、未即時進入系爭建物內緊急處置,及被上訴人未盡監督高力公司之責所致等語。本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固發生系爭建物設置在0棟頂樓之系爭水錶遭不明人士 開啟,系爭建物之廚房給水管因而注水情事;復觀之原審勘驗筆錄、高力公司製作之系爭淹水事件報告,及系爭社區0 棟頂樓梯廳安全門及水錶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原 審卷二第17至20、64頁;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可知因0 棟全體住戶均可經由依法不得上鎖之大樓安全梯通行頂樓R2水錶室,而水錶室現場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致無法查明系爭水錶係由何人開啟。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開啟某區分所有建物之水錶開關,僅會使自來水費增加,並不會使功能正常之止水拴脫落,更不會造成該建物室內發生滲漏水情事,系爭淹水事件實肇因於高力公司人員拆除系爭建物之廚具時,施工不良並安裝強度不足之系爭止水拴致行脫落所致,此觀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28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可見中悅公司原施作之灰色止水 拴與高力公司施作之白色止水拴,兩者之體積及螺旋紋構造差異甚大即明,尚難認高力公司負責管理之系爭水錶於103 年8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不明人士開啟,與系爭淹水事件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系爭淹水事件係因上荃公司人員施作拆除廚具工程時具有過失所致,而兩造均謂上荃公司係原建商中悅公司委託之廚具廠商,(見本院564號卷二 第193頁),是上荃公司之過失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應歸責於高力公司之疏失及被上訴人未盡監督高力公司之義務,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2,459元及房價減損10萬元,合計11萬2,459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管理)規定:「本社區共用部分之清潔、一般改良、修繕、管理、維護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所需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 ⒉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水勢自系爭建物蔓延至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下方,中悅公司工務所曾在系爭梯廳地面開鑿系爭凹洞,以利地面石材風乾,惟系爭梯廳之大理石地板目前仍呈現部分色差、污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梯廳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564號卷一第153至167頁 )。又系爭梯廳為系爭社區0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應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564 號卷一第177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區○○段000建 號共有部分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564號卷一第261、265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造成系爭梯廳之大理 石地面污損,已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表所示,修繕系爭梯廳之共用部分等語。然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梯廳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本院564號卷一第155至167頁),系爭梯廳原開鑿之 系爭凹洞現已填平,地面平整,且僅於細看系爭梯廳之地面時,才會察覺部分區塊之大理石地板有色差、污漬情形,足徵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迄今,系爭梯廳地面原具有自17樓電梯口通行至該層二戶建物之功能,應無任何減損,僅系爭梯廳之美觀部分受有影響。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復系爭梯廳地面之色差及水漬污染痕跡之施工方式,係將原有裝修表層(地坪)拆除27平方公尺,重新鋪設同面積之進口大理石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附表),惟依公寓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梯廳共用部分依法係負修繕、維護、清潔等一般管理責任,並非負損害填補之回復原狀責任,即被上訴人僅需維持系爭梯廳地面得以正常使用之狀態即足,而系爭梯廳地面之主要「通行」功能既未受損,實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以鑑定報告所載重鋪大理石方式,修繕系爭梯廳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法不負侵權行為填補損害或將系爭梯廳大理石地面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上訴人徒以系爭梯廳屬系爭社區0棟之共 用部分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附表所示,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即不足採。況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更換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之工程款高達20萬7千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上開金額非低,上訴人亦自承: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梯廳之目的,在於增進美觀功能,以免影響系爭建物之房價等語(見本院564號卷一第395頁),可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性質上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行為」,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必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社區之區權會已通過決議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民法第528條 、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及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又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性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社區經由管委會名義對外從事經濟活動者,比比皆是,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更明定管委會具有訴 訟當事人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是倘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直接之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 擇以管委會而非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得獲實現,使當事人免受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交易安全始在其中。否則,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本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足參)。故縱使管委會係執行「區 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若因此致他人於損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逕對管委會起訴求償,於訴訟能力及權利能力方面,均無欠缺,應屬無疑。準此,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件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程序上尚無不合。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於103年9月2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後,中悅公司工務所人員為加速系爭梯廳地面石材之風乾,將系爭梯廳緊鄰電梯口正前方之大理石鋪面撬開系爭凹洞,並在系爭凹洞內放置石板墊高,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凹洞時,不慎踩空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中悅公司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11月9日將系 爭凹洞復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即慧智公司之夜間機動保全陳旭光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跌倒事件發生時,伊接獲同事之通報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看到上訴人跌倒在17樓電梯口附近,伊同事通知消防局,用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上訴人告知伊,因為踩到系爭凹洞內地磚施工處而被絆倒;系爭凹洞之寬度約A4紙張之寬度,深度至少是六法全書高度之一半,約5公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至42 頁);復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凹洞之深度縱使穿球鞋也會跌倒,一般人進出電梯,有注意到的就會跨過去,但沒注意到就會踩空,所以有踩空之風險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偵查卷第142頁背面);又系爭凹洞 所在位置乃爭梯廳緊鄰電梯口正前方之地面,一般人行經系爭凹洞,隨時有踩空跌倒受傷之危險,而系爭梯廳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梯廳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本應積極並有效的採取足以防止前開危險或損害之具體措施,方能謂無欠缺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卻無任何作為,未督促高力公司或慧智公司在系爭凹洞附近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僅推由中悅公司工務所人員在系爭凹洞內臨時堆疊、放置2塊長條石板,墊高作為防護措施,然上開長條石板 之面積僅佔系爭凹洞約2/3而已(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752號偵查卷〈下稱第7752號 偵卷〉第44、97頁;原審卷一第75頁之現場照片),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臨時墊高之設施顯不足以維護通行系爭凹洞時之安全,則自17樓電梯進出而行經系爭凹洞之人,即有踩空跌倒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凹洞原本一個月後就要修復等語(見本院564號卷二第193頁),卻自103年9月間鑿開時起迄至104年10月13日系爭跌倒事件發生 時,超過1年時間仍未復原系爭凹洞,造成上訴人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凹洞時,不慎踩空跌倒受傷,足認於系爭跌倒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梯廳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確有欠缺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交由高力公司及慧智公司處理,因上訴人與中悅公司就系爭梯廳之石材病變在做責任釐清,始遲未修復系爭凹洞,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然系爭凹洞所在之系爭梯廳本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與之發生爭訟,即長期拒不維修,且系爭梯廳非僅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通行,系爭凹洞長期未修復乙事,實已嚴重影響17樓之二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安全通行系爭梯廳之權利;況「系爭梯廳大理石地面污損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梯廳負有管理、維護責任」,本屬二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跌倒事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洵不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系爭凹洞開鑿1年後遲未修復該凹洞, 且未督促高力公司或慧智公司在系爭凹洞附近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梯廳之管理、維護確有欠缺,致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凹洞時,不慎踩空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併發傷害,此有敏盛醫院、瀚群骨科診所、重生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5、88、91、94頁;原審卷二第236、23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修復系爭凹洞,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梯廳共用部分之義務,致系爭跌倒事件發生而侵害伊身體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⒋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件之發生,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其有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協調會,是其理當知悉中悅公司工務所為加速系爭梯廳地面石材之風乾,將系爭梯廳緊鄰電梯口正前方之大理石鋪面撬開系爭凹洞乙事。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3年10月時即知道系爭梯廳有開洞,系 爭凹洞內有放板子在中間,伊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 ,想要去系爭建物看裝潢設計,當天穿約5公分高之高跟鞋 走出17樓電梯時,按平常之習慣直接踩在系爭凹洞之中間,隨即跌倒,是因伊高跟鞋被凹陷處勾到,此時伊才發現系爭凹洞內之板子未放在中間,被移動到系爭凹洞之右側等語(見第7752號偵卷第39、139頁;本院第564號卷一第176、177頁);且證人即慧智公司之人員(即社區經理)鍾家齊於原審結證稱:依據駐衛警之報告,上訴人稱她走了一天,累了,因為高跟鞋不小心插到施工處而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並提出慧智公司製作之系爭跌倒事件報告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9頁)。足徵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凹洞存在,於104年10月13日深夜行經系爭凹洞時,係因自身疲勞,未能注意系爭凹洞之風險,致所穿高跟鞋踩空而跌倒,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審酌兩造就系爭跌倒事件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狀,應認由被上訴人負擔70%、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醫療費、護具費及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跌倒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併發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護具費及交通費共3萬0,541元等語,業據提出敏盛醫院、郵政醫院、瀚群骨科診所、重生診所、仁愛醫院、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光華藥局統一發票、聯合脊椎保健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84、87、89、90、92、93、95至97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58頁)。被上訴人稱:伊同意上訴人因系爭跌倒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且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收據、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564號卷一第315頁),僅抗辯:上訴人之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雙側肩部肌腱炎、上背肌無力等症狀,均與系爭跌倒事件無關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敏盛醫院、瀚群骨科診所、重生診所、仁愛醫院、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系爭跌倒事件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害後,係持續在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及復健,並經瀚群骨科診所、重生診所於104年10、11月間,及仁愛醫院、天晟醫院於105至107年間先後診斷 罹患系爭併發傷害(見原審卷一第88、91、94頁;原審卷二第236、237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於系爭跌倒事件發生前,已罹患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雙側肩部肌腱炎、上背肌無力之症狀,其空言抗辯上訴人之系爭併發傷害與系爭跌倒事件無關,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尚不足取。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支出醫療費、護具費及交通費共3萬0,541元,均屬因系爭跌倒事件所增加醫療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償此部分費用,均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修復系爭凹洞,就系爭梯廳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具有疏失,致上訴人因系爭跌倒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併發傷害,於104年10月13日在敏盛 醫院急診,復於斯時起至107年12月間,在瀚群骨科診所 、重生診所、仁愛醫院、天晟醫院長期治療及復健,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84、87、89、90、92、93、95至97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58頁),足見上訴人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類似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於105年度所得為3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為2,500萬餘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32頁),並 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第7至10頁;本院個資卷第3頁),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及上訴人之學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件所致損害應負30%過失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按此過失比例核減。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護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各減為2萬1,379元(計算式:3萬0,54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 4千元(計算式:2萬元×70%),合計為3萬5,379元。 ⑷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事件審理時,已與高力公司、慧智公司就系爭跌倒事件達成和解,並由慧智公司給付上訴人6千元和解金完畢,故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慧智公司應分擔部分等語,並有110年2月22日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813號卷一第363至365頁)。本件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件,應與慧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慧智公司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院係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梯廳因與上訴人有爭訟即長期拒不維修,其管理、維護具有疏失,就系爭跌倒事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慧智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管理維護系爭梯廳,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慧智公司為系爭跌倒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慧智公司應分擔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件給付3萬5,379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追加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㈠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與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 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544條之訴訟標的為裁判。㈡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許勝傑、鍾榕聲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僅願處理16樓住戶之損害,不願意接受伊之求償,處理程序不公,及被上訴人指示慧智公司無庸處理系爭凹洞及系爭梯廳之大理石病變等語,惟上訴人所述上情,均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系爭跌倒事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22日曾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