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王蘇明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立新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陳宣宏律師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下稱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高虹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新竹市政府簽立「新竹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新竹市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劃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頁前言載明「由甲方(即新竹市政府)提供座落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段000號地號,下稱000地號) 之新科國民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委託乙方(即上訴人)營運管理」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伊營運管理範圍僅限000號地號。而對照系爭契約到期後,新竹市政 府將系爭運動中心移轉營運管理於他人之契約(下稱系爭新契約)前言係更正為「由甲方提供座落於000地號、同段000、000、000等4筆地號(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範圍」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營運管理範圍,僅限於系爭活動中心所在之000號地號土地。至系爭契約第6.1條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內容,雖提及系爭4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2,306.62平方公尺,但僅在說明該建築之基地面積,並非實際委託伊營運管理之範圍。另系爭契約第7.2.9條約定伊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 之各項稅捐等費用,亦載明地價稅以位於000地號土地之系 爭運動中心為主,建築面積為2,223平方公尺,故伊依約負 擔之地價稅應以該面積為限。縱建築及使用執照包含系爭4 筆土地,於超過2,223平方公尺以外之地價稅,仍非伊應負 擔之範圍。新竹市政府依約有調整伊負擔地價稅數額之協力義務,卻未為處理,致伊自105年至109年間繳納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受有支出000地號新臺幣(下同)103 萬7,961元;及000地號(超過2,223平方公尺部分)、000、000地號共44萬5,967元,合計148萬3,92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新竹市政府應如數賠償。又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市,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新竹市立新科國民中學(下稱新科國中),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新科國中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免繳納上開148萬3,928元地價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新科國中亦應返還該利益。被上訴 人間就上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求為命新竹市政府、新科國中各應給付148萬3,928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新竹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48萬3,92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新科國中應給付上訴人148萬3,92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 開第㈡、㈢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契約序言之變更,係新竹市政府為精準凸顯契約真意、減少紛爭之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2.3條 、第6.1條及第7.2.9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負管理、維護新竹市政府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即系爭運動中心及其附屬設施所坐落之系爭4筆土地,並負擔各項稅捐,並非僅有00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繳納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新 竹市政府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自不能請求新竹市政府賠償。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繳納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新科 國中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於101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系爭4筆土地之一般用地稅率面積4,992.38平方公尺,繳 納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政府應賠償 或新科國中應返還148萬3,92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竹市政府賠償148萬3,928元本息。 1、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所謂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2、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第1段固有:甲方(即新竹市政府,下同 )提供座落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段000號地號 )之系爭運動中心,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營運管理等記載(見原審㈠卷第29頁),惟其上並無上訴人僅負擔系爭運動中心坐落000地號土地為主之內容,尚難據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地價稅僅以000地號土地一部 分即面積2,223平方公尺計算之佐證。況依系爭契約前言 第2段載明:甲乙雙方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同意以契約方式約定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爰議簽訂系爭契約,以供甲乙雙方確實履行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頁),足徵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係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等),應視後續之系爭契約內容而定。上訴人僅執上開前言第1 段內容、系爭新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前言不同為由,遽謂其受託營運管理範圍僅限系爭活動中心所在之000號地號土 地,其應負擔之地價稅僅以000地號土地一部分即面積2,223平方公尺計算云云,自難憑採。 3、依系爭契約第3.2.3條(營運移轉範圍)、第6.1條(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均載明:甲方交付乙方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含附屬設施),主建物興建於000號地號上( 系爭運動中心建築面積為2,223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為8,497平方公尺,為地下1層、地上3層RC造之建築物, 各樓層高4.5公尺,建築物總高度26公尺),本案基地面 積為32,306.62平方公尺(為系爭4筆土地合計)(詳如附件1),建物將由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興建。本計畫委託經 營之樓地板總面積、建築物型態、各樓層空間及功能概述、戶外廣場空間及設施設備,由甲方依第6.2.1規定時程 ,提供空間配置圖說、戶外廣場空間標示圖說及設施設備清冊予乙方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3、59頁);及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附件1包括系爭4筆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64 頁)以考,足認上訴人受託營運管理之標的物,即是新竹市政府交予上訴人之系爭4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含附屬 設施),至為明晰。上訴人徒以上開條文所提系爭4筆土 地合計之面積,僅在說明該建築之基地面積,並非其實際受託營運管理之範圍云云,自不足取。 4、上訴人受託營運管理之標的物既包括系爭4筆土地,參以系 爭契約第7.2.9條(乙方於契約期間,應負擔、辦理及投 資事項)第1項所載:乙方營運本計畫案,應自負盈虧負 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見原審㈠卷第75頁);及第8.5 條(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所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由民間機構依當年度課徵之金額自行繳納予稅捐機關構,並報府核備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7頁),可知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係約明上訴人為營運本計畫案即新竹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新竹市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劃案(見原審㈠卷第31頁)之民間機構,應負擔受託營運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繳納依當年度課徵之地價稅在內,要無疑義,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系爭4筆 土地之地價稅等語,即可憑採。至系爭契約第7.2.9條所 載:乙方因營運管理標的物之商業活動,致必須課徵營業用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地價稅、房屋稅以位於000 地號之國民運動中心為主,系爭運動中心建築面積為2,223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8,497平方公尺,各樓層高4.5公尺,建築物總高度26公尺)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75頁);及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函主旨所載:為辦理系爭運動中心所屬面積申請分單由營運廠商繳納地價稅乙案,請於文到7日内將代繳地價稅人相關資料函 報本府,以憑辦理,請查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5頁) ,均無上訴人僅負擔位於000地號土地之系爭運動中心建 築面積2,223平方公尺之文義,上訴人據以稱其依約無須 負擔000地號土地逾面積2,223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及000 、000、000地號之地價稅云云,仍不足採。 5、上訴人依約既應負擔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則新竹市稅務 局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地上建物應稅面積÷地上建物總面 積計算出一般用地稅率面積為4,992.38平方公尺(見原審㈠卷第425至427頁之106年9月12日函)所核算之地價稅,即為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難認新竹市政府有何未盡調整上訴人負擔地價稅數額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竹市政府賠償148萬3,928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科國中應返還148萬3,928元本息。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者,以管理機關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明。查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市;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均為新 科國中(見原審㈠卷第429至435頁之謄本),固可認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新科國中。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既負有繳納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則其 自105年至109年間繳納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 尚難謂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就給付目的之欠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新科國中返還148萬3,928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竹市政府賠償148萬3,92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科國中應返還148萬3,92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