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參 加 人 林蓓蓓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竹瀅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向伊購買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前陽台發生滲漏水,係因同號5樓所有人林蓓蓓之行為造成之損 害,非伊應負責之瑕疵擔保範圍,應由被上訴人向林蓓蓓主張,若伊於本件訴訟敗訴,則伊可向林蓓蓓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對林蓓蓓為訴訟告知;以上訴人如因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林蓓蓓就此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上訴人聲請告知林蓓蓓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林蓓蓓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併此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交屋,嗣伊準備裝修房屋時,發覺系爭房屋漏水嚴重,於同年2月10日通知仲介即原審被告 永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轉知上訴人,嗣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迎風面邊間內牆及廚房牆壁之滲漏水問題,協議由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以修繕,其餘部分待檢驗後另行處理。詎上訴人竟事後不理,因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伊須就屋內壁癌處進行防水工程,重新粉刷油漆,致受有修補漏水費用35萬5,378元 之損害,及額外支出租屋費用11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6萬9,378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1,378元,及自111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10萬8,000元敗訴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審被告永揚公司請求返還仲介費用14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另於111年3月12日、3月27日達成和解協議, 約定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前陽台滲漏水問題,非伊應負之擔保範圍,係5樓所有人林蓓蓓應負責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應向5樓所有人求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2張瓦普特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瓦普特公司)估價單及2張漢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漢邑公司)報價單,並非真正之修繕費用支出證明,原審逕將瓦普特公司112年1月31日估價單10萬7,000元,及漢邑 公司111年11月25日報價單118,440元及12萬9,938元,作為 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總金額,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參加人以:就系爭房屋5樓廁所可能漏水部分,伊已於111年3月18日施作防水工程完畢,被上訴人所稱4樓室內天花板已無漏水情形。就前陽台頂板漏水部分,因該處並無供、排水管路,故與伊無關。另111年3月12日修繕協議書所載涉及5 樓林小姐部分,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又未經鑑定,對伊自無約束力。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報價單、估價單等內容並不實在,不足證明其確有支出修繕費用,故其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並不可採。答辯聲明:同上訴人之聲明。 五、查兩造經永揚公司之居間,於11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房屋買賣總價705萬元,被上訴人已付訖價金,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1月21日交屋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確 認書、收據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亦定有 明文。又公寓大廈之房屋,其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滲漏水情形,自足影響居住使用品質,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認輕微,是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如有漏水情形,應認房屋之效用、品質有欠缺,屬於物之瑕疵甚明。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賣方負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迄實際交屋後6個月 內」,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經上訴人勾選為「否」,堪認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於111年1月21日交付系爭房屋起6個月內之 保固期間,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若發現有滲漏水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系爭房屋交屋後由被上訴人進行裝潢,於111年2月10日起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前揭漏水情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仲介林旻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修繕協議書,及傳興工程行房屋缺失檢驗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惟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問題,於111年3月12日簽立修繕協議書,載明「…1.廚房、衛浴,牆內水管疑似滲漏,漏水點修理完畢,請買方檢查確認數日,牆面復原。(以上需於111年3月27日前處理完畢)。2.5樓林小姐 同意負責所有相關滲漏影響4樓的部分修繕(樓板、前陽台 樓板)。3.側外牆部分,待雙方師傅估價確認修繕金額,再行商議補貼事宜。…」(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關於「因5 樓影響致天花板及前陽台滲漏部分」,雙方約定由5樓房屋 所有人負責,嗣111年3月27日簽署修繕協議書,載明「…買、賣雙方協議,確認由賣方楊美麗小姐補貼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正予買方張竹瀅小姐,賣方則對此房屋之漏水責任,完成負責,日後本屋屋況,則由買方張小姐自行修繕處理,賣方楊小姐無須再負相關責任。附註:以上所指的附則(負責)位置如下:1.迎風面邊間內牆部分。2.廚房位置的牆壁滲漏水的部分。」(見原審卷第47頁),就關於「廚房、衛浴、牆內水管疑似滲漏」部分,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已完成修繕,而關於「側外牆疑似滲漏」部分,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3萬5,000元。是上訴人稱依111年3月12日、3月27日兩次 協議結果,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問題,兩造已達成協議,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已修繕完成,日後無需負相關責任,因5樓滲漏而影響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前陽台之滲漏水問題 ,則由被上訴人逕向5樓所有權人請求賠償,伊不再負擔保 責任,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傳興工程行房屋缺失檢驗報告書,載明「…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前陽台,經漏水檢測後,5樓浴室門檻下方空心,導致浴室內的水滲出,外加防 水層失效,水往RC裂鏠鑽,飽和到一定程度樓下相對應位置就會滲水。因本棟建築物為老舊公寓牆大部分為磚牆,相對的磚與水泥的縫隙會較大、較多,會使水往低處流…」(見原審卷第49頁),依此檢驗報告書,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前陽台發生之滲漏水情形,是屬於同號5樓房屋所造成之漏 水問題,並非是系爭房屋之瑕疵,自非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範疇,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前陽台之滲漏水問題,既是因5樓房屋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向5樓房屋所有人請求賠償甚明。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少,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 系爭房屋經上訴人修繕及賠償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於111年3月37日達成協議,嗣後系爭房屋所生疑似漏水情形,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再負責相關責任,是系爭房屋如因漏水所致之物之瑕疵,即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即不可採;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瑕疵致其價值有減少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1,378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請求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