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伍玫靜、謝振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伍玫靜 訴 訟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謝振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 年1月15日經由訴外人友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 司)仲介,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129萬元購買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9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外,並約定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因上訴人 為申請農用證明,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系 爭契約原訂最後點交日期自111年4月30日延長至111年6月30日。詎上訴人未於111年6月3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伊取回履保專戶600萬元,及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履保 專戶600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命給付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履保專戶600萬元部分,及被 上訴人其餘未據附帶上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有仲介費20萬元、手續費9,387元,並無所失利益,故請求酌減違約金為20 萬9,38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㈡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以3,129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合泰建經 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嗣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 定最後點交日期為111年6月30日。伊已支付600萬元至履保專 戶。因上訴人未於111年6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合泰建經112年3月31日交字第11203-MBR024號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8、179至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 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應交付所收受款項之同額金額予被上訴人,而不以被上訴人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被上訴人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㈣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本件違約金數額原為 60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3,129萬元,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20日給付600萬元價金,然業經原審判決可全額 取回確定,且合泰建經回覆稱:依價金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履保專戶利息於解除契約後將返還被上訴人,而履保專戶利息暫計至112年6月底約3萬4,888元,有合泰建經112年6月30日交字第11206-MBR-024號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1頁)等節,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堪予採信。再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11年6月30日點交日前取得農用證明,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契約須支付價金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387元、仲介費40萬元(縱依友 嘉公司通知合泰建經之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亦須給付仲介費20萬元,見原審卷第199頁);另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 行移轉系爭不動產義務,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系爭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經濟繁榮情況等情狀,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0萬元始屬適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予酌 減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准之違約金金額過低,請求再為增加,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