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益添、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江岳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被 上訴 人 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廠牌賽特瑞恩之「家用型新冠肺炎抗原快篩劑套組」(下稱快篩試劑)10000劑,約定價金為每劑新臺幣(下同)145元(含稅)、合計145萬元(145元×10000劑=14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匯款給付價金145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依約應於111年5月6日交付10000劑賽特瑞恩快篩試劑予伊,嗣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予伊,然上訴人猶未給付,兩造遂於111年5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45萬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被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13日向伊表明退款,惟伊並未同意,且伊於111年5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貨,貨物於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伊於同年月31日再次以交貨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前取貨或退款,然 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取貨或提出退款申請書,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145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82至83、13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廠牌賽特瑞恩之快篩試劑10000劑,約定價金為每劑145元(含稅)、合計145萬 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給付價金145萬元予上訴人;嗣兩 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予被上訴人。有訂購單、匯款帳號及匯款紀錄、Line簡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4、32至34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於111年5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45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1年5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29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廠牌賽特瑞恩之快篩試劑10000劑,價金合 計為145萬元,嗣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交付 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觀諸訂購單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廠牌賽特瑞恩之快篩試劑10000劑,交貨期限記載:「預計交期5月6日交貨;關 於交期,本公司(即上訴人)依訂單確認,支付訂金者為安排優先供貨順序,敬請諒察」(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威廷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廠牌賽特瑞恩快篩試劑10000劑,接洽時原約定於111年5月5日交貨,上訴人稱貨物採空運,經過海關的清關作業需要24小時,所以訂購單記載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6日;嗣上訴人告 知因政府徵收所以未能如期交貨,表示下一批快篩試劑採專機包機方式,到貨日期為同年月12日,且有2個品牌可以選 擇,又贈送400劑當作補償,伊則表示如111年5月12日仍未 到貨,伊要解除契約並退回款項,上訴人則回覆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21頁)。細繹陳威廷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益添間往來的Line簡訊,高益添於111年5月10日(星期二)稱:「兩個(廠牌)都是Home Test,都有EUA號碼……(陳 威廷稱:兩個廠牌都可以,我們會總共收到10400劑,對嗎 ?)對」、「我們採用包機,快速通關方式辦理,估計星期四(即111年5月12日)可交給你」,陳威廷於111年5月13日回覆稱:「到貨日期應該不會更改了吧,周四沒到貨,就要麻煩您退款囉」(見原審卷第216、218、220頁)。依上各 節,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交付廠 牌賽特瑞恩之快篩試劑10000劑,嗣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 ,雙方始合意變更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伊應於111年5月6日交付廠牌賽特瑞恩之快篩試劑10000劑,或於同年月12日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即無可採。 ⒉次查,陳威廷於111年5月12日、13日先後以Line簡訊向高益添稱:「麻煩今天(111年5月12日)3點半以前完款」、「… …麻煩請今天(111年5月13日)馬上處理匯回款項,送貨來也拒收」,高益添於111年5月13日回覆稱:「抱歉,昨天在追貨,所以沒空接電話。今天下午到貨,若你們還是願意收貨,可以優先處理。若要退款,我們會安排……」,陳威廷稱 :「沒關係,請直接幫我退款即可,謝謝。麻煩今天入帳,謝謝您」,高益添則先後傳送上訴人公司財務顧問江先生資料及電話,並稱:「公司將此請財務顧問處理」,有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4、228至230頁),並據上訴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證人陳威廷證稱: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沒有交貨,並於同年月13日提供2個方案 ,第1個方案是如果伊要收貨,上訴人可以補償,第2個方案是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被上訴人選擇第2個方案;伊與上 訴人提供處理退款事宜之聯絡人聯繫,上訴人沒有確定退款方案,等其確定後會公告,一直到31日才給伊退款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約於111年5月12日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款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則回應會安排並告知由其公司財務顧問處理退款事宜而逕為承諾,足知兩造於111年5月13日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達成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高益添上開所述僅係基於商業上和諧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11年5月13日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須依111年5月31日公告之交貨通知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未依交貨通知書提出退款申請,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承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表明應依111年5月31日公告之交貨通知書進行協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伊公告之交貨通知書提出退款申請為由,辯稱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嫌無理。其次,兩造於111年5月13日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陳威廷於其後即111年5月31日以Line簡訊詢問:「請問公告出來了嗎?」(見本院卷第107頁),僅係詢問上訴人退款進度。至於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公告交貨通知書,記載:「……三、若不願意取貨者,公 司需負擔損失風險,僅退回訂購金額5成貨款……五、希望退 款者填寫退款申請書,並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公司將於1 個月後退款」,有交貨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乃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表明其退款金額及期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依交貨通知書提出退款申請,而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145萬元,為有理由: 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14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145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原 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