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廖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廖萬益 廖育騰 廖萬龍 廖崧富(即林文信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廖萬福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廖學源 訴訟代理人 郭麗美 被 上訴人 廖桂圓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蔡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萬益、廖育騰各負擔二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廖萬龍、廖崧富、廖萬福各負擔二十六分之八。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附表四關於命被上訴人、上訴人廖學源各補償上訴人廖萬福之金額,應依序更正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元、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廖萬益、廖育騰、廖萬龍、林文信(嗣由廖崧富承當訴訟,詳後述)、廖萬福(下分稱姓名,廖萬益、廖育騰、廖萬龍、廖崧富並 合稱廖萬益等4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廖學源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上訴人林文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廖崧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398頁、第401頁、第404頁、第408頁、第421頁、第428頁、第435頁、第441頁),並據廖崧富聲請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4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係於94年以後繼承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農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規定,求為以原物分配暨金錢補償方式,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廖萬益等4人以:希望依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附圖編號C、D、E、F、G部分土地分歸伊等4人維持共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則分歸廖萬福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為B1、B2兩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與廖學源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 ㈡廖萬福則以:希望依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附圖編號C、D、E、F、G部分土地分歸廖萬益等4人維持共有,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伊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巷00-0號、00-2號、00-3號之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以門牌號碼分稱),00-2號與00-3號房屋間有1米半寬巷道間隔,如將00-1號與00-2號房屋坐落 之基地分割為B1,00-3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割為B2,分別由被上訴人、廖學源取得,巷道維持被上訴人與廖學源共有。又伊於90年11月29日已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興建車庫、工 寮,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應分歸伊所有,則共有人均可獲分 配土地,且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近等語,資為抗辯。 ㈢廖學源以:伊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原審判決採原物分配暨金錢補償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廖萬益等4人、廖萬福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由廖萬益等4人、廖萬福 按附表三「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金錢補償廖學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338-339 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1-83頁)。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00-1、00-2、00-3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00-0、00-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房屋(下以門牌號碼分稱)。00-1、00-2、00-3號房屋坐落在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17號房屋坐落在000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00-1號房屋坐落在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00-1號房屋坐落在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 ,00-2號房屋坐落在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 ㈢00-1號房屋由廖學源居住使用,00-2號房屋由廖學源出租予訴外人○○有限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3,500元,0 0-3號房屋由廖學源出租予訴外人○○咖啡館,每月租金3萬5, 000元。 ㈣17號房屋由廖育騰居住使用,00-1號房屋由廖育騰出租予訴外人○○室內裝修公司,租金每月6萬8,000元。 ㈤00-1號房屋1-3樓由廖萬龍使用,地下室由廖萬益使用,廖萬 龍將1樓出租予訴外人友順企業社,並自107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 ㈥00-2號房屋係廖萬龍所興建,嗣由廖萬福依本院106年度重家 上字第2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詳後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出租予訴外人李芳元使用,租金每月2萬2,000元。 ㈦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廖萬福搭建之工寮(即本院卷第281頁 上證1倉庫部分)及車庫(即本院卷第281頁上證1停車棚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 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 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 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00-1、00-2、00-3、17、00-1、00-1、00-2號房屋原係廖萬益、廖育騰、廖萬龍、廖萬福、廖學源、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桂葉之父廖石玉、母廖林猜所遺財產,嗣經其等與廖崧富、廖桂葉、訴外人廖晙欽、廖庭輝、廖啟宏於106年12月29日在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事件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協議系爭土地由廖萬益、廖育騰、廖萬龍、廖萬福、廖學源、被上訴人及廖桂葉共有,廖萬益、廖育騰之應有部分各1/42,廖萬龍、廖萬福、廖學源、被上訴人及廖桂葉之應有部分各8/42,00-1、00-2、00-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廖學源取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廖育騰取得,00-1號房屋之地下室由廖萬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3樓則由廖萬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0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由廖萬福取得,嗣廖桂葉過世,由林文信於110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廖崧富於11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文信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影 本、異動索引等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75頁、 第81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421頁、第428頁、第435頁、第441頁),堪認兩造係因繼承或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且廖萬益、廖育騰、廖萬龍、廖萬福、廖學源、被上訴人及廖桂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廖學源取得00-1、00-2、00-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廖育騰取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00-1號房屋之地下室由廖萬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3樓由廖萬龍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廖萬福取得0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未分得房屋。 ㈢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固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1日新北地測字第1110749044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105頁),惟廖石玉係於94年6月9日過世,廖林猜於94年10月4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堪認廖萬益、廖育騰、廖萬龍、廖萬福、廖學源、被上訴人及廖桂葉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不受同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即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為兩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特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㈣廖萬益等4人、廖萬福抗辯:系爭土地應以依附表三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云云。查,附表三所示方案係將00-1、00-2、00-3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割為B1、B2兩筆土地, 並分別分歸被上訴人、廖學源取得,倘將00-1與00-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分歸一人所有,00-3號房屋坐落基地分歸另一人所有,審酌廖學源現住於00-1號房屋,並將00-2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00-1與00-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分歸廖學源所有,應較合於經濟效益,又依此分割方案,廖學源即應將坐落在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上之00-3號房屋予以拆除,反之,倘將00-3號房屋坐落基地分歸廖學源所有,廖學源即應拆除00-1與00-2號房屋。然00-1、00-2、00-3號房屋本係有權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且廖學源每月 可自00-2號房屋收取租金2萬3,500元,自00-3號房屋收取租金3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00-2、00-3號房屋均具相當經濟價值,加以廖學源係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協議分割取得00-1、00-2、00-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前所述,則倘將任一房屋拆除,顯不合於兩造之分割遺產協議,無異強使廖學源放棄其取得之遺產,顯有失經濟效益。再者,廖學源復表明希望分得00-1、00-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453頁),然00-1、00-3號房屋並非比鄰相連(見原 審卷第117頁),倘將00-1、00-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廖學源取得,00-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使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割為B1、B2、B3等3宗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將分割為A、B1、B2、B3、C、D、E、F、G等9宗土地,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之規定。是廖萬益等4人、廖萬福抗辯:依附表三所示 分案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為B1、B2兩筆土地,分別由 被上訴人、廖學源取得云云,並無足採。 ㈤廖萬福抗辯:倘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二)為可採,希望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附圖G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願將附圖G部分土地上00-2號房屋予以拆 除云云;廖萬益等4人則抗辯:希望將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廖萬益等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云云。惟查,依廖萬福所提 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其上係置放儲 水塔及貨櫃搭建成之倉庫及車庫(見本院卷第287-291頁), 並不具固定性及永久性,非屬定著物,拆除容易,且所需費用較少,反觀00-2號房屋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具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現由廖萬福出租予他人使用中,每月租金2萬2,000元(見兩造不 爭事項㈥),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倘將00-2號房屋拆除顯不具 經濟效益。又廖萬福係依兩造之分割遺產協議取得00-2號房屋,被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房屋(見原審卷第114-115頁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係參酌兩 造之分割遺產協議,依照各自所分得遺產之使用現況,以不拆除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分割取得之房屋為考量,且被上訴人希冀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係為供作將來退休後 種植花草、蔬菜使用(見原審卷第407頁),而廖萬福現係設 置倉庫及車庫為使用,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顯較符於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性質,復參以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項中段 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認由廖萬福取得00-2號房屋所坐落之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較為適當。至於廖萬福 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磚造廁所(見本院卷295頁),並非坐落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8頁),尚不能為有利於廖萬福之認定。 ㈥審酌兩造之分割遺產協議,00-1、00-2、00-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廖學源取得,1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廖育騰取得,00-1號房屋之地下室由廖萬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3樓 則由廖萬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0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廖萬福取得,00-1、00-2、00-3號房屋坐落在附圖編號B部 分土地,17號房屋坐落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00-1號房屋 坐落在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00-1號房屋坐落在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00-2號房屋坐落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已如前述, 又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坐落於附圖編號C、E部分土地之間(見附圖所示),廖萬益等4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第340頁),則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廖學源取得 ,將附圖編號C、D、E、F部分土地分歸廖萬益等4人取得並 維持共有,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廖萬福取得,使土地與 建物同歸一人所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其上並無房屋,則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應符合兩造之利益,具經濟效益,且與使用現況相符,是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㈦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但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補償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39頁),依此,本件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附表四關於命被上訴人、廖學源各補償廖萬福 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應補償廖萬福5萬8,790元,廖學源應補償廖萬福92萬1,04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載),原判決誤算金額,爰 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78 廖萬益 1/42 廖育騰 1/42 廖萬龍 8/42 廖學源 8/42 廖萬福 8/42 廖桂圓 8/42 廖崧富 8/42 0 000 000 廖萬益 1/42 廖育騰 1/42 廖萬龍 8/42 廖學源 8/42 廖萬福 8/42 廖桂圓 8/42 廖崧富 8/42 0 000 0000 廖萬益 1/42 廖育騰 1/42 廖萬龍 8/42 廖學源 8/42 廖萬福 8/42 廖桂圓 8/42 廖崧富 8/42 0 000 000.01 廖萬益 1/42 廖育騰 1/42 廖萬龍 8/42 廖學源 8/42 廖萬福 8/42 廖桂圓 8/42 廖崧富 8/42 附表二(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A(000號土地) 477.01 廖桂圓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應補償廖萬益等4人22元【364×(57,616÷〈57,616+922,5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補償廖萬福5萬8,790元【979,836×(57,616÷〈57,616+922,584〉)】 B(000號土地) 809.70 廖學源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應補償廖萬益等4人342元(364-22),補償廖萬福92萬1,046元(979,836-58,790) C、D、E、F (000號、00 0號土地) 1023.3 廖萬益、廖育騰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廖萬龍、廖崧富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18,維持分別共有,並共同受補償364元 G(000號土地) 78 廖萬福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受補償97萬9,836元 附表三(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A(000號土地) 477.01 廖萬福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應補償廖學源、被上訴人共5萬7,590元 B1(000號土地) 404.85 廖桂圓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應受補償13萬元 B2(000號土地) 404.85 廖學源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應受補償13萬26元 C、D、E、F 、G(000號 、000號、 000號土地) 1101.3 廖萬益、廖育騰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廖萬龍、廖崧富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18,維持分別共有,並應補償廖學源、被上訴人共20萬2,436元 附表四(補償金額之計算) 共有人 A依應有部 分比例應分 得之面積 (平方公尺) B實際分得之面 積(平方公尺) C:B-A 欄之面積 找補金額: C欄×2600元/ 平方公尺 廖桂圓 454.85 A(477.01) 22.16 應補償5萬7,616元 廖萬益 56.86 C、D、E、F (1023.3) -0.14 應受補償364元 廖育騰 56.86 廖萬龍 454.86 林文信 454.86 廖萬福 454.86 G(78) -376.86 應受補償97萬9,836元 廖學源 454.86 B(809.70) 354.84 應補償92萬2,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