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怡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被上訴人自民國11 0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多次與甲○○單獨出遊,並以 「李楓鈴」為暱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設立帳號,以與甲○○臉貼臉、穿情侶服之合照作為臉書頭貼,並 發布多張與甲○○之親密合照,於臉書感情狀態欄設定為「穩 定交往中」,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禮儀。且被上訴人與甲○○於111年10月21日育有一女,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嚴重破壞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不法侵害 伊之配偶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身心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與甲○○於100年10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各 一人,於111年6月6日離婚;被上訴人與甲○○於111年9月21 日結婚,於111年10月21日育有未成年女一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 萬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甚至於育有子女,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出遊並互相擁抱,顯然已發生逾越一般社交關 係之親密行為。且伊於111年6月6日與甲○○離婚,被上訴人 則於111年9月21日與甲○○結婚,並於111年10月21日育有一 女,該女之父母分別登記為甲○○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 至39頁)。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自該女之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4 月24日止)推定為受胎期間,足證在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上訴人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並因此孕有一女,伊 之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等語,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與照片影本與個人戶資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致其精神至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108年11月13日起因嚴重型憂 鬱症,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8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目前並無工作(見原審卷第75頁),尚須獨力扶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女、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及自閉症類群疾患之未成年子各一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被上訴人育有未成年女一人,母女身心俱屬健全,時常出遊(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被上訴人復與甲○○育有未成年女一人,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原審證件存置袋)所示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嗣後與甲○○育有一女,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