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游亞婷、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嘉偉、威碩機電有限公司、蔡宛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游亞婷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 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威碩機電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蔡宛芷 訴 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選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游亞婷為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因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張嘉偉,伊為財務委員。上訴人於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張嘉偉及其配偶陳瑾琳,故本件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之虞,應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如久延不決將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聲請選任伊擔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 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二審變更為張嘉偉,前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具狀陳明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聲明承受狀、第161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2年6月14日公函)。又聲請 人於112年5月14日當選上訴人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擔任財務委員,亦有112年5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年6月4日管理委員會紀錄與名冊在卷(依序見同卷第207~219、201~205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張嘉偉或配偶陳瑾琳(見原審卷第133、221頁)。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於本件訴訟確有利益衝突之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之情形,以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當熟悉上訴人 事務之執行;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1頁聲請狀),兩造復均無異 議(見同卷第180頁筆錄);應認聲請人適合擔任本件上訴 人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