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鄭暹蘭、陳素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王鄭暹蘭 訴 訟 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素玉 訴 訟 代理人 王莉淇 兼訴訟代理人 王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素玉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伊表示需款孔急,伊遂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貸款取得款項後,借與陳素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王耀隆擔任連 帶保證人,清償期限為104年5月26日,未約定利息,兩造間立有借貸契約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憑。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素玉以:伊和上訴人是朋友,之前有多筆借款,伊都有借有還,這次借款上訴人是用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的系爭保單借款出來的錢,但伊並沒有拿到錢,上訴人稱這筆系爭保單借款係其要用於裝修自己的房屋,要求伊配合向新光人壽借款,因伊有向上訴人調度資金之需求,即答應上訴人之前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耀隆以: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因伊胞姊與上訴人 有金錢往來,上訴人為求保障,即要求伊等簽署借貸契約書。系爭保單的保費是伊等在支付,係因之前伊等與上訴人有另一筆借貸款項約200萬元,系爭保單保費亦約200萬元,目前系爭保單仍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81頁): ㈠上訴人與陳素玉係鄰居、同學關係。陳素玉與王耀隆係母子關係。 ㈡兩造於102年9月27日至民間公證人趙原孫處簽署借貸契約書,該借貸契約書記載:陳素玉於102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王耀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為104年5月26日,未約定利息等,並後附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陳素玉 並於當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下稱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65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向新光人壽以系爭保單借款100萬1,09 5元,新光人壽於當日交付發票日102年9月27日、面額100萬1,095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畫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8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素玉於102年9月2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 由王耀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立有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借貸契約書等情,並提出前述借貸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簽署借貸契約書,但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貸金錢100萬元。查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趙原孫結稱 :伊當時只有作文書的認證包括簽名之真正,是否交付金錢或何時交付部分,並沒有在認證範圍,當時也沒有問兩造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上訴人亦陳稱:當天係先辦理公 證,才去新光銀行提錢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足認兩造 於簽署借貸契約書時,上訴人尚未交付金錢。從而,該借貸契約書僅得證明上訴人與陳素玉間有借貸之合意,無從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新光人壽業務員李國龍將新光人壽因系爭保單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伊及陳素玉後,伊與陳素玉共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伊再將當場提領的現金交給陳素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李國龍結稱:伊是任職於新光人壽,職務是業務。伊有於上訴人與陳素玉102年9月2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時在場,當時陳素玉要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不願意拿現金借陳素玉,遂透過系爭保單借款100萬元的方式。新光人壽同意系爭保 單借款後,簽發系爭支票,受款人是上訴人,但取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伊有看到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陳素玉等語(原審卷第76頁)。惟當時係上訴人自己持發票日102年9月27日、面額100萬1,095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畫線、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至新光銀行東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乙情,有系爭支票(原審卷第81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 年3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1356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 支票兌現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證,堪認李國龍證述系爭支票取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陳素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且上訴人亦自承李國龍並未一同前往銀行領錢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足認關於上訴人當時有無將金錢交付給陳素玉乙情,李國龍並未親自見聞。據上,李國龍之前揭證述,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提出陳素玉所簽發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2年9月27日、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卷第65頁), 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且簽發原因多端,即使陳素玉有簽發系爭本票,尚不足逕以憑認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之情。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足證本件借款業已存在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繳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本院卷第178頁),但辯稱此係其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而以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方式清償等語。查系爭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係於91年間投保、0000000000保險係於88年間投保乙情,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0358號函及113年6月1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58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5、183至187頁),則被上訴人自88年、91年起即繳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顯與本件102年9月27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保單借款之本息係由其向新光人壽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益證陳素玉並未取得本件 借貸金錢100萬元。 ⒋上訴人主張陳素玉家族經營訴外人鋧錩五金有限公司,陳素玉及渠家族成員數年來不斷向其借款高達數百萬元,與本件相同,均有公證,可證本件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就另筆30萬元借款之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 簡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上訴人與陳素玉之女兒王莉淇、 王馨億間之原法院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53至60頁),然兩造間有其他金錢往來,無從據以推認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貸金錢100萬元予陳素 玉,被上訴人抗辯縱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與陳素玉間金錢借貸契約並未成 立生效,從而,上訴人與王耀隆間連帶保證之從契約,亦無從發生效力。 ㈣上訴人與陳素玉間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與王耀隆間連帶保證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100萬元,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