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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上訴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被上訴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明定。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此種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否則即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且因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故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李冠緯(下逕稱其名),李冠緯自居為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曜美公司與伊簽訂設備投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曜美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責任及義務,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伊於000年00月間欲向曜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始知曜美公司已解散清算並於106年4月10日為廢止登記,且曜美公司自102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至106年4月10日廢止登記止,法定代表人皆係李寶琳而非李冠緯,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李冠緯賠償100萬元本息,並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曜美公司賠償100萬元本息等語。依上說明,原審原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合併順序逐一審理本件先、備位之訴,惟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備位被告曜美公司該部分之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廢棄在案,致先位之訴因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備位之訴則經廢棄發回而繫屬於第一審,造成先、備位之訴分屬不同審級而無從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是以,原審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先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另以上訴人對備位被告曜美公司之訴不合法為由,遽以裁定駁回備位之訴,所踐行之程序自非適法,該裁定嗣經本院廢棄發回,自無從移審,茲備位之訴既經發回原審,為達成預備訴之合併經由同一程序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先位之訴難以割裂單獨由本院審判;又此等程序瑕疵無從補正,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上訴人上訴時另追加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8,900元本息為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為認定,故此追加備位聲明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本院無從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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