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閤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坤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閤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木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 對伊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確定。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同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6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無權占有部分,僅系爭土地面積之2%,而伊應拆除之地上物,則包括廠房結構支撐柱及地基,是拆除過程恐危及全部建物結構安全,為免執行結果造成公共危險及損害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已判決確定,除非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委請專業廠商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就拆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評估及報價,供執行法院審酌,故執行法院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並無危及上訴人之主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況上訴人之主張,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無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對上 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將位在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60-1⑴及160-1⑵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 定;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31日依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號准停止執 行之裁定供擔保,系爭確定判決至少仍有如附圖編號160-1⑴ 部分之鋼架造建物尚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至49、7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認系爭建物之 拆除屬客觀上執行不能,係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問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又若債務人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亦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應拆除之地上物,包括廠房結構支撐柱及地基,拆除過程恐危及伊全部建物結構安全云云,固據提出第三人合元工程有限公司名片及表示有破壞結構安全之手繪圖示供參(見原審卷第27頁)。惟除該圖示未經任何人署名,其圖示說明亦難謂有何公信力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陳報詳列施工方式、價格及預估施工日數之瑞陞公司報價單供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而執行法院並未表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客觀上執行不能之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遑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問題,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上 訴人執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之事由,已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2%,而拆除過程恐危及伊全部建物結構安全,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該 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以其於系爭前案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濫用權利云云,揆之前述,亦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無從為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論據。 ⒊上訴人固尚主張伊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2%,然伊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應拆除地上物,將受重大損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先經執行法院以111年6月9日執行命令限期命上訴人自動履行未 果,嗣由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並標示應拆除範圍,上訴人陳稱其願於111年12月25日前自動履行,然嗣亦未履行,執 行法院方由被上訴人陳報瑞陞公司報價單,以待拆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兼顧兩造權益而以適當方法為之,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至上訴人以其所應拆除之地上物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相較,而謂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係對比例原則之曲解,無足憑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就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拆除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是否會影響全部建物結構安全乙節,聲請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問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