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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上訴人
吳采靜
上訴人
林智浩
上訴人
張耀宇
上訴人
李振輝
上訴人
林俊儀
上訴人
張啟芳
上訴人
王祈蓀
被上訴人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被上訴人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下稱吳采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聯光通公司之獨立董事林智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於同年5月20日召集10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鼎順公司)之代表人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為董事,及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為獨立董事,並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下稱系爭決議),然林智浩並無為聯光通公司利益而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其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又林智浩擅自決定系爭股東會應選董事席次部分,亦屬召集程序違反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另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即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未依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之内容為投票,屬決議方法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聯光通公司、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則以:系爭決議前之聯光通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餘董事均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而被上訴人合計持股僅占聯光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0.3%,低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系爭查核規則)所定之8%,該違法董事結構非經全面改選無從改正。又被上訴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17日違法變更,後續指派至聯光通公司之代表人有法律上爭議,其法定代理人張榮德與訴外人張世屏間、聯光通公司與前董事長林慧鈞、楊俊毅間,各有訴訟爭議,林智浩自有為公司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並未違法;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聯光通公司另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張啟芳則以:伊對股權紛爭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聯光通公司為上櫃公司;被上訴人為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聯光通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108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由展鼎公司代表人林慧鈞、賴卓志(其中賴卓志部分,展鼎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改派薛智友擔任)、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代表人謝美嬌、陳奮賢、李家緯、許群侑(其中謝美嬌部分,佶泰公司於109年1月17日改派徐永昌擔任)當選董事,另選任吳宗璋、陳清怡、林智浩為獨立董事,合計董事9人;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會於108年6月10日推選林慧鈞、陳奮賢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就林慧鈞、薛智友、陳奮賢、許群侑之董事席位,依序改由陳映僑、陳家翰、楊俊毅、成俊毅繼任;聯光通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由楊俊毅擔任董事長;聯光通公司於109年3月至5月間,除獨立董事外,其餘董事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展鼎公司持股31萬3,000股、佶泰公司持股9,000股,僅佔聯光通公司已發行股數約0.3%,低於系爭查核規則所規定之8%;林智浩以獨立董事為名義,於109年3月31日以全面改選聯光通公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7人,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為召集事由,通知於同年5月20日上午9時在瓏山林臺北中和飯店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委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為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統計驗證機關;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6,189萬4,148股,占聯光通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8.55%。會議中決議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7人,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任期3年(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原董事及獨立董事於系爭股東會完成並選出新任董事後提前解任。系爭決議包括:(一)董事當選人:戶號51541(下同)富鼎順公司之代表人王祈蓀、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獨立董事當選人: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二)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贊成權數61,836,013權(含電子投票25,380權)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9.89%、反對權數:7,231權(含電子投票7,231權)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1%、棄權與未投票權數:57,275權(含電子投票14,903權)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9%);被上訴人未出席簽到系爭股東會;聯光通公司第14屆第1次董事會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選任王祈蓀為董事長;聯光通公司於109年8月13日登記董事長為段竹平,董事為蕭良君、江彥榮、陳應耀,獨立董事為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等情,有聯光通公司公告、公司基本資料、法人代表改派書、變更登記表、聯光通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聯光通公司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3至65、73至77、175至179、255至269、91、131至133、145至146頁,卷三第73頁),且為聯光通公司、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即有爭執。被上訴人為聯光通公司之股東,而系爭決議效力不明確之情形,將致依系爭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獨立董事於原定任期內所為行為陷於是否無效之爭執,對於聯光通公司之經營運作、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均影響甚鉅;況系爭股東會選舉王祈蓀、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擔任董事之結果,亦導致被上訴人所指派擔任董事之代表人均遭提前解任,而影響其代表人董事職務之行使。自堪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聯光通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此「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之認定,已明示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予以「認定」,應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之股東會可否有效保障公司之利益。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此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者為之。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開時其所持召開之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非僅以召集通知書面所記載及爭議結果有無確定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經查,聯光通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108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由展鼎公司代表人林慧鈞、賴卓志(其中賴卓志部分,展鼎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改派薛智友擔任)、佶泰公司代表人謝美嬌、陳奮賢、李家緯、許群侑(其中謝美嬌部分,佶泰公司於109年1月17日改派徐永昌擔任)當選董事,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會並於108年6月10日推選林慧鈞、陳奮賢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就林慧鈞、薛智友、陳奮賢、許群侑之董事席位,依序改由陳映僑、陳家翰、楊俊毅、成俊毅繼任,聯光通公司並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由楊俊毅擔任董事長等情,業如前述。惟林慧鈞前於109年3月23日將林智浩列為聯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以聯光通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在林慧鈞與聯光通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林慧鈞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林慧鈞於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狀中,並主張:訴外人謝嘉入將展鼎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晋宗,嗣向訴外人徐錦泉借款,徐錦泉以吳晋宗須擔保謝嘉入不會擅自轉讓展鼎公司股份及追討欠款為由,詐欺、脅迫吳晋宗簽立展鼎公司之股權讓渡書,並在取得股權讓渡書後,將展鼎公司股份讓與訴外人張榮德,張榮德遂辦理展鼎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登記擔任展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吳晋宗業已撤銷股權讓渡書,張榮德應將股份返還予吳晋宗,則展鼎公司在無權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榮德負責之情況下,改派陳映橋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自屬違法,伊仍為聯光通公司董事暨董事長等情;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1號事件(下稱系爭定暫事件)受理之,並於109年3月27日將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繕本送達予聯光通公司收受;聯光通公司(以林智浩為法定代理人)則於109年3月31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錢炳村律師,並於109年4月8日遞交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定暫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附於該卷宗可參(系爭定暫事件卷宗第9至23、71、75、77頁)。另楊俊毅於109年3月23日寄送中和宜安郵局72號存證信函予包含林智浩在內之獨立董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已將法人代表改為楊俊毅等人,故林慧鈞已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為順利完成董事會過渡與交接,被上訴人之6名法人代表已推派楊俊毅代行董事長職權,並已於109年3月19日通知包含林智浩在內之獨立董事將於同年月27日召開董事會以選任新任董事長,並在選任新任董事長前,委請吳宗璋監管公司財務並保管公司大章之意旨,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87、88頁)。堪認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展鼎公司於109年3月間確發生內部經營權爭議,且因被上訴人改派法人代表,原任聯光通公司董事長之林慧鈞遭到撤換,導致聯光通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及董事究為何人,亦生爭議,而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以前即已知悉上情。

⒊又時任聯光通公司獨立董事之吳宗璋於109年3月24日寄發主旨為「針對聯光通法人董事改派董事長未定之處置詢問_2020.03.24」之電子郵件予聯光通公司總經理黃永祥及稽核室林倩雪,內容針對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已於109年3月17日改派,惟聯光通公司遲未進行變更登記,致登記名義與實際派任狀態不一致,以及吳宗璋接獲2種版本之109年3月2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何者屬於聯光通公司召集之會議?暨聯光通公司董事長遭改派乙事,要求聯光通公司管理當局予以說明及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林倩雪嗣於109年3月24日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予林慧鈞等人,同時副知包含林智浩在內之聯光通公司獨立董事,並回應表示:因聯光通公司目前董事長懸而未決,其受吳宗璋授權,基於緊急狀態,一定金額以上支出須依核決權限逐級簽核後,經稽核覆核後始可用印放行等意旨(本院卷第177頁);黃永祥則於109年3月25日回覆林倩雪上開郵件,同時亦副知林智浩,表明:稽核並無覆核權限,且稽核隸屬董事會,所屬行為應經董事會決議再依相關程序辦理,林倩雪所為已逾越權限及違反聯光通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即刻起調動林倩雪之稽核職務等內容(本院卷第179頁)。另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改派法人代表前之董事長林慧鈞,以及改派法人代表之董事推派之楊俊毅,同時於109年3月27日召開聯光通公司董事會議等情,亦有聯光通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召集人為林慧鈞)、109年3月27日第13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召集人為楊俊毅)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57頁)。益徵自展鼎公司109年3月17日改派法人代表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以來,衍生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之董事無法完成登記,使登記名義與實際派任狀況不一致」、「獨立董事接獲不同董事所召開之董事會開會通知」、「聯光通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無法確認」等爭議,導致聯光通公司對內經營管理、對外交易安全均產生法律關係之不安定,對聯光通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自生重大影響。而聯光通公司於109年3月至5月間,除獨立董事外,其餘董事既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且何人屬合法董事尚存有爭議,則在此情況下,實無從期待當時之聯光通公司董事會發揮其功能以解決聯光通公司上開爭議,更難期待董事會會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復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不得在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客觀上林智浩除了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外,無從以其他方式重新選任董事以確保聯光通公司董事之合法性。從而,為解決聯光通公司所面臨之上開困境,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難認非屬維護聯光通公司暨多數股東權益之合理有效方法。

⒋查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係全面改選聯光通公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暨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等情,此參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聯光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公告之重大訊息即明(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235頁)。另林智浩以109年3月31日(109)字第0001號函寄送聯光通公司之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告,復載明其「召集動機及法律依據」為:「本獨立董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東利益,召集10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227頁)。則林智浩在知悉聯光通公司面臨法人股東展鼎公司內部經營權爭議、聯光通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分待確認等情況下,認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聯光通公司董事,以維護聯光通公司、多數股東利益之必要,堪認已符合公司法220條規定之「必要性」要件。此復由林智浩對於109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事項(聯光通公司出席之6名董事全體同意授權董事長對林智浩發出存證信函,要求林智浩取消召開系爭股東會)提出之反對意見內容:「⑴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近來由於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所生法律糾紛,暨櫃買中心變更聯光通公司交易方法為預收款券等,造成公司同仁與全體股東不安,無所適從。又因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後,新舊經營團隊分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新任董事、董事長之法定地位之合法性有所疑慮,致使公司對內經營管理、對外交易安全等皆有法律關係不安定性。…⑷從而,於公司新任董事等人暨新任董事長之法律地位動盪不安之際,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保障全體股東知曉及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之必要,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召集10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乃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法所召集,毫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可能,特此鄭重函告。」(參本院卷第187頁聯光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亦可佐證林智浩確係為了解決聯光通公司新任董事等人暨新任董事長之法律地位動盪不安等爭議而召集系爭股東會,為了維護聯光通公司之利益確有其必要。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林智浩於原審所主張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原因僅有董事持股不足,而未主張係因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有經營權爭議、聯光通公司董事長無法確認等事由,足見林智浩決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並未考量董事持股不足以外之因素云云。惟查,林智浩於本院前審即主張其係因展鼎公司經營權爭議、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之爭議等,始召集系爭股東會等情(前審卷二第53至56、65、66頁),依續審制之精神,並無不許林智浩於前審續為主張上開召集系爭股東會事由之理,縱林智浩於原審未為前揭召集系爭股東會事由之完整主張,亦不足以推認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並未考量展鼎公司經營權爭議、法人股東指派代表爭議、聯光通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不明等足以影響聯光通公司營運之事由。另被上訴人主張林智浩未先要求展鼎公司改善、未觀察、等待系爭定暫事件之處理方式及結果,即擅自決定召集系爭股東會,難認具備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云云。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係授與獨立董事判斷是否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權限,並未限制獨立董事須為一定之程序或須為其他改善之措施後,始得召集股東會,亦即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並無最後手段性之限制。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確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縱其未要求展鼎公司說明、改善,且在法院未就系爭定暫事件為裁決前即決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⒍林智浩確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合法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聯光通公司、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主張之其他召集事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與此部分爭點之認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另被上訴人聲請對林智浩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266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智浩擅自決定系爭股東會應選董事席次部分,屬召集程序違反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記載:「二、會議主要內容:(一)選舉事項: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案(董事應選名額為7名,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原審卷一第91頁);林智浩以109年3月31日(109)字第0001號函寄送聯光通公司之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告上亦有相同記載(本院卷第228頁)。另聯光通公司於原審亦表示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人數為7人,係獨立董事(林智浩)之權限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故於系爭股東會選舉之董事人數7名係由林智浩決定之,堪以認定。復按聯光通公司設董事7至9人 ,其中獨立董事至少3人且不少於5分之1席次,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卷一第33頁)。林智浩所決定於系爭股東會中應選出董事、獨立董事之人數,核與聯光通公司章程規定相符。

⒉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第1項固亦有:「董事人數授權董事會決定之」之記載。惟查,依聯光通公司往例,聯光通公司改選董事前,係由董事會每次個案決定改選之董事人數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原審卷一第85頁)。另依公司法規定有權召集股東會者,除董事會外,尚有少數股東 、過半數股東、監察人、重整人、清算人等人(公司法第173條、第173條之1、第220條、第310條、第331條),於該等非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情形,當無要求前開人等需經前屆董事會決議董事人數,始得於股東會選任下屆董事之理。參諸聯光通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8條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利人召集者,準用前項規定」(原審卷一第139頁)之意旨,應認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董事人數」之情形,應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選任下屆董事時,始適用之,而非據以認定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時,均需經董事會決議得選舉之董事人數。又聯光通公司第12屆董事會於108年3月22日召開之第12次董事會議時,針對討論事項第14案「提前全面改選董事案」,說明:「本公司現任董事原任期於109年6月27日屆滿,為配合本公司提前設置審計委員會,擬於108年股東常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二、依據本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次改選董事9人(含獨立董事3人,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任期3年,自108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止。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本次股東常會完成時止。三、本次選舉依本公司『董事選任程序』為之。四、本案俟董事會通過後,提請108年股東常會選舉。五、敬請決議。」,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7、43頁)。惟依上開議案說明可知,上開第12屆董事會係針對即將於108年股東會改選之董事人數決議為9人,非謂自此即拘束聯光通公司各屆董事人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智浩自行決定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人數,其召集程序違反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委託書徵求人宏遠證券投票予王祈蓀,其投票行為有與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屬決議方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云云。

⒉按使用委託書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之情事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本公司董事之選舉採用單記名累積選舉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開選舉數人。本公司獨立董事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及董事會得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送請股東會由股東選任之。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受理方式及公告等相關事宜,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原審卷一第33頁)。

⒊查宏遠證券為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為:富鼎順公司之代表人林俊儀、蕭全勝、吳采靜、張啟芳,獨立董事被候選人名單為:李振輝、張耀宇、林智浩,此有徵求人資料彙總表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又系爭決議選任富鼎順公司之代表人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為董事,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為獨立董事,其得票數分別為:林俊儀82,125,728權、吳采靜82,152,728權、張啟芳82,123,728權、王祈蓀84,840,000權、林智浩33,836,469權、張耀宇33,824,080權、李振輝33,824,095權;另未當選之董事候選人蕭全勝之得票數為7權;以上亦有系爭股東會董事、獨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附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1、12頁)。堪認宏遠證券於委託書上記載擬支持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中,確有蕭全勝未當選,而合計當選之董事、獨立董事總選舉權數為432,726,828權(82,125,728+82,152,728+82,123,728+84,840,000+33,836,469+33,824,080+33,824,095=432,726,828)。另宏遠證券公開徵求委託出席普通股股數為28,980,633股,此參系爭股東會出席名冊上記載即明(原審卷三第19頁),因應選董事7人,此部分選舉權數為202,864,431權(28,980,633×7=202,864,431)。以上開結果觀之,宏遠證券公開徵求出席之選舉權數顯不足以選出上開當選董事4人及獨立董事3人;即便扣除王祈蓀當選之選舉權數,僅以宏遠證券可得行使之選舉權數,仍不足以選出其餘董事、獨立董事(432,726,828-84,840,000=347,886,828。347,886,828>202,864,431)。從而,支持王祈蓀當選董事之選舉權數,無法排除係宏遠證券徵求之出席股數以外之股份所代表之選舉權數;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宏遠證券之投票行為有違反委託之內容而選舉王祈蓀之情事,尚難僅以最後選舉結果蕭全勝未當選董事、王祈蓀當選董事,即推論宏遠證券有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王祈蓀當選董事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前述之違法情事云云,自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内,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有明文。惟系爭股東會並無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召集程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或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或決議方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之22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均如同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其依公司法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無何可得撤銷之理由,如同前述,吳采靜等7人係依系爭決議所選任之聯光通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其依系爭決議與聯光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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