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代表人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莊明勳、林品妍、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莊明勳 被 上訴人 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追 加被告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追加被告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中登記被上訴人林品妍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另按確認訴訟應將對系爭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列為共同被告一併確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木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伊單獨出資(下稱系爭出資額),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公司唯一股東及代表人,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前審減縮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前審卷一第177頁),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神農木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270頁),核均係針對 系爭出資額誰屬進行確認,基礎事實同一;又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於歷審否認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詳為攻擊防禦,得為神農木公司予以利用,上訴人所為追加應無礙於神農木公司之程序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院確定判決雖非公司登記辦法所定之應備文件,惟如個案涉有私權爭議,嗣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者,考量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之拘束力,尚非不能作為審酌事實之判斷基礎,登記機關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如本案之確定判決內容,認定原告即公司代表人身分尚無爭議,則得由其代表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4頁經濟部商業司109年10月15日經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神農木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對神農木公司是否具有股東權利義務,處於不安之狀態,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上訴人(本院卷第69頁),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神農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林輝雄、林廉穎(為被上訴人林品妍之父)於108年間認識,伊當時思考企業轉型,多 次向林廉穎求教經營公司之道及企業轉型,於108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廉穎、林輝雄口頭協議:㈠先後設立5間有機農業通 路公司,其中包括神農木公司;㈡計畫將來5間公司整併入萬 得公司後,伊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109年 4月25日林廉穎、林輝雄再挾以挹注神農木公司資金為由, 要求伊應再將萬得公司股權之25%轉讓予林輝雄);㈢由被上 訴人擔任預定神農木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伊應以萬得公司名義僱用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每個月薪水5萬元,及神 農木公司每月盈餘20%作為獎金;㈣神農木公司由伊出資500 萬元設立,並借用信用較好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伊實際全額出資設立神農木公司,為公司股東、代表人之借名人,並持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大章,對於公司之營運具有實際主導地位,而被上訴人僅為神農木公司股東、代表人之出名人,經伊僱用為神農木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是兩造間就神農木公司之股東、代表人登記,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伊於109年7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神農木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契約,神農木公司現已停業,為避免遭被上訴人濫用,爰起訴及追加請求確認神農木公司中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追加被告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中登記被上訴人林品妍名義之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本院卷第270頁、第2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為前揭上訴聲明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上訴人與林輝雄(下稱林輝雄3人)為 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由3人共同成立神 農木公司,並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方式為上訴人提供神農木公司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伊以神農木公司所需之農 產業店面營運管理、規劃及物流等專業技術出資,林輝雄以神農木公司所需之產品及農業專業技術出資,並約定由伊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拖延至神農木公司已完成籌備、設立登記並已開幕營運後,方於109年4月25日擬妥三方合作之協議內容並交付全體合夥人補簽。籌備期間公司之店面從無到有,係由伊與仲介洽談租賃條件及簽約,承租後,店面裝潢、規劃、營運管理及物流、採買等幾乎由伊一力完成;而神農木公司所需相關人事、相關政府補助之申請等,由上訴人負責,神農木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帳務等業務則交由上訴人配偶王玉琪、姐姐莊鎧瑄處理;伊負責處理上開神農木公司相關事務,均會尊重合夥人之意見或知會進行情形,然上訴人就其負責處理之人事、行政事務、財務、會計及帳務等,從不知會辦理情形,並婉拒提出公司每月之帳務明細及憑證供全體合夥人核對,嗣後伊查調相關資料,方驚覺上訴人利用處理神農木公司上開財務、會計及帳務等業務,保管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將神農木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侵吞入己,伊乃向上訴人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則提起本訴。是神農木公司係兩造及林輝雄協議共同成立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於更審追加伊為被告,有礙於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7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委託其姊莊鎧瑄自上訴人之永豐銀 行帳戶提領45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司 籌備處林品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翌日上訴人再提領其姪女趙芷瑄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現金20萬元、萬得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現金16萬元,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金14萬元,合計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原審卷第33至41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該函已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3至57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出資額全由伊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嗣伊已於109年7月10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爰請求確認神農木公司中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出資額屬於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出資額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神農木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恰為前揭上訴人之出資總額500萬元(不爭 執事項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全由其出資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神農木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大章均由其保管,該公司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亦由其全權負責掌理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玉琪、莊鎧瑄(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 )所提侵占神農木公司資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核認為系爭出資額全數由上訴人出資,且上訴人為實際控管神農木公司財務收支、人員雇用、安排營業據點承租及費用分擔等業務之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指訴上訴人等3人侵占神 農木公司421萬9417元款項部分,該等款項支出實際用於該 公司日常營運,上訴人等3人並無侵占該款項之事實,並未 涉及侵占罪嫌,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4201號 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0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上仍由伊持續行使對神農木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等語,應屬實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以神農木公司所需之農產業店面營運管理、規劃及物流等專業技術出資,林輝雄以神農木公司所需之產品及農業專業技術出資,並約定由伊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公司法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除現金外,得以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 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倘被上訴人、林輝雄於神農木公司設立時即與上訴人約定以技術出資,應於設立時登記其等技術出資抵充之金額,然神農木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系爭出資額,自難認被上訴人、林輝雄有以技術出資參與神農木公司之設立。 ㈢再被上訴人辯稱伊參與店面租約之洽談、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項,及於109年7月6日至110年1月11日為 神農木公司代墊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共54萬270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作會議白板照片、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附表2(下稱附表2)及相關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第85頁至第22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其告訴上訴人 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其僅為神農木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方為實際控管神農木公司財務收支、人員雇用、安排營業據點承租及費用分擔等業務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其復自承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確實沒有進 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90頁、第84頁),且對於神農木公司大章及存摺由上訴人保管,小章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乙節,亦不爭執;另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係以上訴人所經營萬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7、79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12月係領取萬得公司發給之薪資各4萬8907元(原審卷第29頁),於109年1至4月則係領取神農木公司發給 之門市經理員工薪資每月各5萬元(原審卷第30至31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僱經理人乙節相符;再被上訴人代墊附表2所示款項,均係發生於神農木公司109年7月1日停止營業(原審卷第23頁)之後,且除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32代墊款項之時間均發生於同年7月10日上訴人發函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竊佔神農木公司後始支付供應商費用,藉此主張其為老闆等語,尚非無據,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而於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並配合上訴人之決定與安排,參與店面租約之洽談、簽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應係基於其與神農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生,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向其借名者應為林輝雄3人間之合夥團體(下 稱系爭合夥)云云,固據其提出109年4月25日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109年4月19日深兆智慧合作協議書草稿(下稱協議書草稿)為證(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5 頁、第67頁),惟上開合作協議係神農木公司設立近5個月 後方由林輝雄與兩造於109年4月25日簽立,則嗣後簽立之合作協議能否逕變更兩造間先前就系爭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尚非無疑。且觀諸其內容記載:「…甲(按指林輝雄)、乙(按指被上訴人) 、丙(按指上訴人)三方共同為 發展對人類和平、經濟發展及生態環境有益之事業,堅守『合法、不傷害、誠信』原則,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一、三方共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簡稱WTC),股權分配為甲方25%、乙方48%、 丙方27%。二、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與發展 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運保留5 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三、本協議於三 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後調整之。」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係約定林輝雄3人共同發展萬得公司並協議股權分擔比例,再由萬得公司出資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被上訴人佔股權1%,及其等就協議 合作發展萬得公司轉投資神農木公司等神農莊園系列商店,就神農莊園系列商店每年盈餘之利益分配比例等合作內容,固可能於萬得公司增資調整股權,並由股權比例調整後之萬得公司注資神農木公司,產生「萬得公司99%、被上訴人1% 」之神農木公司股權比例及歸屬變動結果,惟本件尚未見萬得公司資本額及股權比例有何變動,且當時神農木公司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全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掌理,已如前述,尚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所有營運與發展事宜,可見該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系爭出資額之歸屬自尚未發生變動。此外,該合作協議及協議書草稿均無溯及生效之明文約定,復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合夥之3人出資比例 、委由上訴人提供現金500萬元,及由系爭合夥將系爭出資 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為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屬無據。㈤另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9年6月8日張貼之記事本訊息雖記載 :「謹致WTC及神農莊園各位主管:由於疫情關係,公司新 投入神農莊園未如預期,因此資金風險大增。經2月向股東 議請解決,股東已積極籌措資金,…,本月再請所有主管共體時艱戮力配合以下措施,…」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73頁 ),固可認上訴人有於該日張貼該訊息對萬得公司及神農莊園之各主管表示萬得公司股東已積極籌措資金等語,惟仍難證明108年12月間設立神農木公司之股東即為系爭合夥,是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者為系爭合夥,該合作協議是系爭合夥成立神農木公司後補簽追認之合夥契約約定云云,均無可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出資額歸屬系爭合夥且係系爭合夥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應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仍歸屬上訴人所有。 ㈥末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得準用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存在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0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則其請求確認神農木公司中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追加神農木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神農木公司中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