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定擘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人民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3份產品供銷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分別以人民幣19萬元、22萬8,000元、5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醫療口罩2,000盒、2,400盒 、6,000盒(下稱系爭口罩),伊於同年月2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於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予被上訴人,總計金額已逾買賣價金之半數,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3月23日前將系爭口罩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交貨地 點即香港、廈門、深圳等地,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同年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逕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多次催告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4條約定,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31日、或 起訴狀送達及開庭時、或於111年1月20日經解除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 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因無法確認係對應何契約,均以同年月3日隔日起計算15個工作天 ,交貨期限應為同年月24日。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向國外廠商下訂及安排出貨事宜,惟上訴人之客戶於同年月17日告知,因上訴人前有遲誤交貨期限情形,渠等已準備向上訴人退單不願收貨;且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2日向伊表示要伊處理退款事宜、廈門落地貨品及會遭提告等語,伊雖於同年月22日已收到國外廠商之出貨單,亦不敢貿然出貨。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條 「下訂後禁止取消訂單取消不退費」約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並為上訴人應於伊給付系爭口罩時,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分別以人民幣19萬元、22萬8,000元、5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醫療口罩2,000盒、2,400盒、6,000盒,約定預付總價50%之定金,被上訴 人應於收到匯款後15個工作天內(不含週六日、假日)運送系爭口罩至指定之交貨地點即香港、廈門、深圳等地;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3份產品供銷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匯款單據兩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57-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已 於109年3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或依同法第254條規定,於109年3月31日、或起訴狀送達及開庭時、或111年1月20日解 除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訂單確定後2天內預付50%,下訂後禁止取消訂單,取消不退 費。」、第2條約定:「國外廠收到匯款到帳戶後,15工作 天內到空港,皆不含周六日、假日。」(見原審卷第19-23 頁),系爭口罩訂單金額為人民幣19萬元、22萬8,000元、51萬元,上訴人應預付半數買賣價金即人民幣46萬4,000元【計算式:(190,000+228,000+510,000)×50%=464,000】,上 訴人於109年3月3日前合計匯款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已逾應預付之半數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109年3月23日(其中3月7、8、14、15、21、22為週六 、週日)運送系爭口罩至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即香港、廈門、深圳等地。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19、20日表示需待申請醫療許可才能寄出、尚在追貨中、加急處理中、處理歐洲申請報關文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9-92、94、96頁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彼時被上訴人之國外廠商尚未出貨,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口罩出貨單上記載109年3月22日自羅馬尼亞出貨,中間經印度轉運乙情(見原審卷第121頁), 可見系爭口罩確實無法於109年3月23日運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被上訴人自應負擔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抗辯應自109 年3月3日翌日起算15日交貨期限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並 無收到匯款「翌日」起算15日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5條所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國外出貨單後2天內付清50%尾款。」(見原審卷第19-23頁),並參酌上開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訂單確定後2天上訴人須支付50%買賣價金之定金,國外出貨通知後2天上訴人須付清尾款 ,國外廠收到匯款後15天內須將系爭口罩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是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運送口罩之義務履行,時間之接續進行甚為緊湊。考其原因,應係109年3月間全球新冠疫情嚴峻,醫療口罩為必備之防疫物資,民眾紛紛搶購,造成全球市場缺貨,口罩價格水漲船高,兩造均係經營國際貿易之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前審卷第183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上訴人出售口 罩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出售口罩予下游廠商,均可賺取資本利得,上訴人願意於確認訂單2日內支付逾半數之買賣價金, 即係為確保其已購得口罩,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係為確保上訴人不會因為口罩價格波動而棄單,又斯時全球均無法知悉新冠疫情將如何發展,若疫情突然降溫,醫療口罩市場將嚴重縮減,價格勢必大幅下降,且口罩有一定效期,且依兩造間之Line往來談話內容,上訴人已告知交貨急迫性,被上訴人亦已知悉此情(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是兩造必須於短時間內購入口罩後再行出售,以免囤貨造成損害,故系爭契約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 ㈢綜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09年3月23日前運送系爭口罩至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且依系爭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符合民法第255條所定 解除契約要件,故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發函表示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5-28頁),是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本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未逾同法第259條第2款)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