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明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簡明義 簡之廷 簡伯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恩馨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同年月29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參民事再 審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卷第3頁)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受僱於再審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再審被告劉恩馨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等停紅燈由再審原告簡明義騎乘之機車,致簡明義受傷、林素蘭死亡。劉恩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未曾向伊表達任何歉意,亦無和解誠意。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之上訴,並命再審被告再為連帶賠償伊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漏未斟酌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刑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提出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已有說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再審原告以該第13款 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