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文彬、劉志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呂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再審被告 劉志勇 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本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1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37至40、4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下稱9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9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9號判 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6、47至61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9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固主張伊於107年7月間係委託再審被告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派員監督伊在大陸地區所投資漣水瑞恩帝兒幼兒園之新建工程,惟伊實係無償委任再審被告劉志勇監督該工程,劉志勇則利用元翔公司資源履行本件委任契約,伊與劉志勇間歷來之書信往返,亦常以元翔公司地址為寄送地點,無從逕以伊於108年12月2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元翔公司,即認伊與元翔公司為本件委任契約主體;本件委任契約為伊與劉志勇私下以口頭締結,證人李清漢(即元翔公司受雇員工)並未在場見聞,其所證伊委任元翔公司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另劉志勇身為當事人,其證述之憑信性亦有重大疑慮,惟原確定判決依上述不具相當證明力之證據,恣意推認本件委任契約存在於伊與元翔公司間,反以與前開新建工程密切相關之證人楊麗環(即該工程之投資人)與兩造無業務往來為由,排除其證詞之證明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 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劉志勇得在未經董事長林玉霜授權之情況下代表該公司與伊締約,亦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劉志勇、證人楊麗環依序於原審109年11月30日、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情節,亦未調查劉志勇是否為元翔公司總經理、有無權限代表該公司簽約,復未就該等情事與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對劉志勇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除顯誤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外,就該等未經斟酌或調查之事證,亦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 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即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元翔公司新臺幣79萬3,350元本息部分)。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 ㈠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委任契約由再審原告與劉志勇以口頭接洽約定,契約成立前2人已為多年好友,元翔公司由 劉志勇之配偶林玉霜擔任登記負責人,由劉志勇實際執行營造業務,再審原告經營桃園地區3間幼兒園有關營造興建或 修繕工程均係委由元翔公司施作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李清漢所證:再審原告知悉伊為元翔公司員工,同意該公司派駐伊前往大陸地區監督前開工程,劉志勇與再審原告會到工地與施工單位討論施工進度及品質,再審原告向大陸官方或股東都是介紹劉志勇是臺灣營造廠老闆,並介紹其在臺灣之幼兒園係由元翔公司興建等情,與劉志勇於原審追加為原告之前具結所證:本件委任契約以元翔公司為受任人,伊代表元翔公司,元翔公司指派證人李清漢執行,伊參與再審原告召集之工務會議,名牌會寫元翔營造總經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曾委任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元翔公司,並於主旨欄記載「函請元翔公司即劉志勇總經理等函覆漣水瑞恩帝兒項目追加款審核事」、於說明欄記載「委請元翔公司」等語,元翔公司更於108年12月9日函覆再審原告,說明指派劉志勇、證人李清漢前往大陸地區履約審核工程款之顛末等情,以及證人楊麗環與兩造並無業務往來,難以其不知元翔公司,逕認該公司非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依前開所認事實,依其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定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元翔公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情節,已足認再審被告所主張劉志勇為元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真,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劉志勇未經元翔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玉霜授權之情,是原確定判決認劉志勇有權代表元翔公司與再審原告締結本件委任契約,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不得依系爭律師函、劉志勇之名牌、證人李清漢、劉志勇之證述等事證認定本件委任契約受任人為元翔公司,並質疑證人楊麗環之證詞可信度較證人李清漢、劉志勇為高,卻不為原審採信等節,則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 ㈡再審原告雖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指明不採其所指劉志勇、證人楊麗環前開對其有利證述(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以及未就劉志勇是否為元翔公司總經理及有無代表該公司締約權限詳予調查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既依前述事證認定劉志勇有權代表元翔公司與再審原告締結本件委任契約,本無再予調查劉志勇是否為該公司總經理及有無代表簽約權限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35頁),顯亦已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加以斟酌而認均不足採。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有誤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復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劉志勇、證人楊麗環前開對其有利之證述內容,均非物證,亦未陳明已就劉志勇是否為元翔公司總經理及有無代表締約權限等節,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何足影響於判決之物證而未經斟酌,或為該物證之證據調查聲請卻遭忽視,自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亦顯無足取。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