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阿月、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培盛、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錫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黃阿月 再審 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確認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以原裁定未裁定移送本院違反專屬管轄為由,以112年 度抗字第477號予以廢棄在案,並由本院逕為審理,合先敘 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 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上訴程式,本院於同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而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遲至112年3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 之訴並非合法。至知悉在後,仍應於知悉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非僅於確定判決後5年內均可提起,再審原告主張時間 未逾5年,是合法的等語,顯無可採。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證據一「於111年6月6日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返還土地(民事)狀 」、證據二「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證據三「於109年5月26日提出之再審補正返還土地(民事)狀」、證據四 「本院109年再字第17號判決」、證據五「本院109年10月30日院彥民大109再17字第1090007545號函」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5-55頁),然其中證據二、證據四即為本件原裁定及 判決,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證據一僅有書狀,未據提出證據;證據三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繳費收據,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88年3月26日,收據之日期為109年5月26日,然函文及收據之受文者、繳款者均為再審原告,顯然 再審原告斯時即已知悉,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證據三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87年10月1日,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未 能陳明其有何未能提出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而證據三所附之照片,則未有拍攝時間,已難認為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且該照片地址為再審原告住址之後院,顯然再審原告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自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證據五所示之本院函文,其受文者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顯已知悉,亦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