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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6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再審原告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再審被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再審被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⑴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底特律管委會)103年9月5日召開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追認第8屆底特律管委會於101年9月同意再審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所申請之頂樓分離式冷氣裝置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聯華公司應將設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女兒牆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冷氣主機5臺、管線及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樓頂平臺、女兒牆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第⒈項聲明,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二者係應為選擇者,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第⒉項聲明部分,依系爭大樓為4層樓建物,再審原告為其中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5,000元,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聯華公司拆除騰空之附圖編號A面積為2.66平方公尺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9,775元(計算式:135,000×2.66×1/4=89,77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73萬9,775元(計算式:1,650,000+89,775=1,739,775),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7,339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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