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彭俊哲、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謝明宏、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吳建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再審被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再審被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⒈⑴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 委員會(下稱底特律管委會)103年9月5日召開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追認第8屆底特律管委會於101年9月同意再審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 所申請之頂樓分離式冷氣裝置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聯華公司應將設 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樓頂平臺、女兒牆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冷氣主機5臺、管線及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樓頂平臺、女兒牆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第⒈項聲明,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二者係應為選擇者,故依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第⒉項聲明部分 ,依系爭大樓為4層樓建物,再審原告為其中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5,000元,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聯華公司拆除騰空之附 圖編號A面積為2.66平方公尺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9,775元(計算式:135,000×2.66×1/4=89,775)。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共計為173萬9,775元(計算式:1,650,000+89,775= 1,739,775),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7,339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