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鐘志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58號 再 審原告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再 審被告 應松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7-61、63-65、289、291、293頁) ,其再審之不變時間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另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件同一聲請狀同時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 併聲請再審部分,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部分,已由再審原告另行再向最高法院具狀,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39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145、301、371-373頁),故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非屬本院管轄及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合併前之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於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收購價格計 算所憑之依據」等利害關係資訊,即決議通過由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案(下 稱系爭合併案或系爭合併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17條之1 第2項規定及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 併法)第22條第1項之資訊揭露義務,認召集程序違法,且瑕疵屬重大,判命撤銷系爭合併案決議等情。惟依上開公司法及修正前企併法規定,前雷亞公司並不負揭露「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資訊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因系爭股東會連同召集通知檢送之合併契約書,未載明系爭合併案應揭露之重要資訊,未履行資訊揭露義務,係實質援引決議後於104 年7月8日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107年11月30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下稱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所為認定,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參酌釋字第770號解釋,認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公 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須於寄發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時,應併同揭露包含收購價額計算所憑依據等資訊,乃認再審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併同檢送合併現金對價之專家意見書等相關資料,屬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逾越釋字第770號解釋審查範圍而擴張解釋 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 適用範圍,並違反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況系爭合併案決議獲得已發行股份總數80%之同意,再審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所持有前雷亞公司股數佔發行股份總數19.7%,仍不足以改變系爭合併案通過,且伊依系爭合併案決議結果運作多年,撤銷系爭合併案決議,影響伊多數股東權益甚鉅,亦不利伊公司經營,縱有召集程序瑕疵,違反事實應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原確定判決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 解釋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認定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並無實質援用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未逾越或違反釋字第770號 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併案已積極侵害再審被告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系爭合併案之目的亦難認具正當性,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且瑕疵重大,要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未符,無適用餘地,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股東會決議後之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 ⑴按不能期待人民遵守尚未公布施行之法令,此為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若涉及宣告法規違憲之解釋,始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後生效之問題。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認定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係按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辦理以現金為對價之合併,且不換發存續公司股票與前雷亞公司之股東,屬現金逐出合併等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廢棄本件前更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發回理由,其中闡釋「按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本於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多數股東若未得少數股東之同意,本無以現金購買少數股東股份之權利。又現金逐出合併,將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以享受相關利益之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並違反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而欲行現金逐出合併,須基於目的之正當性、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及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 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並參酌釋字第770號解釋所闡述之意旨,審酌 系爭合併契約記載內容、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及所附專家意見書節錄本等資料,未見有任何關於合併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又於系爭股東會時,再審被告與其他公司股東就系爭合併案亦提出質疑,然前雷亞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並無提出說明或任何資料以供查閱等情,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⒋中論述「……查,本院應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5 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及參酌前述釋字第770號解釋所闡述之意旨,應認公司應於發送合併 承認決議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併同寄發揭露前開與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換發現金與配發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合併契約書予股東,使股東得以判斷是否參與股東會及贊否合併及確保遭現金逐出之股份對價公平性,始符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未舉證證明業依上開規定揭露系爭資料,已如前述;至企併法第22條雖於104年7月8日 修法新增第3項:『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 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亦僅屬立法者就公司原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所負之資 訊揭露義務直接於企併法中明文,並另科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向股東揭露其依確保股價之特別方式所得意見之義務,非謂非公開發行公司於企併法修正前,即不需向股東揭露股份收購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與公平性等之相關資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早已充分知悉系爭合併案關於系爭資料所揭露之相關資訊,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復提出問題集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並提出資料,然被上訴人迄未為之;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揭露系爭資料之相關資訊,乃屬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範之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58-59條),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釋字第770號解釋所闡述之意旨,解釋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適用之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 召集通知時,應一併寄發合併契約書予股東,進而謂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檢送之合併契約,未具體說明認定該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未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減資後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無從使遭現金逐出前雷亞公司之股東驗證其價格之合理、公平性,無法評估是否贊同合併等理由,而認前雷亞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相當時日,提供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與再審被告,違反決議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召集 程序違法等情,並未有適用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⑵又依釋字第770解釋意旨中表述:「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系爭規定二(即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下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 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系爭規定一(即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及二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內容,係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相關程序應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後企併法第12條第8至12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1-114頁),並未涉及宣告法規 違憲問題,自無自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始能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770號上揭意旨,論述修正前企併法第22 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正當程序要求,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⑶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逾越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擴張解釋 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司 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 決廢棄發回理由引用釋字第770號解釋之闡釋(詳如上開㈠⑴ 所載),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現金逐出合併,將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並違反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而欲行現金逐出合併,須基於目的之正當性、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及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之意旨,認依系爭合併案決議時適用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合併契約書予股東,而前雷亞公司則應具體說明認定該對價(每股現金合併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及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減資後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然審視前雷亞公司原檢附之合併契約就現金對價概算,並未具體說明,且前雷亞公司亦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完整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即有未履行對再審被告為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資訊揭露義務,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核與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相符。 ⑵至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雖論及「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 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 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惟該理由書係指修正前企併法未設有關於「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等資訊揭露義務,此兩種資訊揭露內容之文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有向股東揭露關於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換發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資訊義務」之文書,並非同一,而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並無否定依照修正前企併法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有向股東揭露關於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換發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資訊義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公司法第317條之1 第2項規定,前雷亞公司應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 ,提供完整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自無違反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或前開理由書內容。又釋字第770號解釋雖未論及現金合併制度「違反資訊揭露義務之法律效果」,然既已表示公司應盡量使少數股東獲悉合併資訊之意旨,則原確定判決參酌該意旨,認前雷亞公司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有於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相當時日提供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予再審被告之義務,亦無逾越釋字第770號解釋範圍而 擴張解釋上開規定適用範圍,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令有瑕疵,惟再審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所持前雷亞公司股數佔發行股份總數19.7%,實不足以影響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結論,以及系爭合併案決議迄今已數年,撤銷有礙法律關係安定性,欠缺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重大影響性,原確定判決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所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觀諸公司法第189條之1立法理由,法院受理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 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可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原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始例外於該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得不予撤銷該決議。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情節重大等情,已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⒊⒌中認定「⒊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於發送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時,併同寄發揭露前開與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換發現金與配發方法與其他有關事項即系爭資料之合併契約書予上訴人等股東,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於相當時日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使其等得以判斷是否參與股東會及贊否合併及確保遭現金逐出之股份對價公平性,有違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且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即上訴人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剝奪其透過對於前雷亞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以享受相關利益之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並違反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前開瑕疵實已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⑵再佐以游名揚於103年10月間曾嘗試買受 上訴人在前雷亞公司之股份,惟因故未成立,前雷亞公司即於同年1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減少資本3,020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之議案,減資完成後,前雷亞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而鐘志遠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 為前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鐘志遠等4人持有 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九點五九六八,以及光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十一點五九六八,系爭合併案係由光舟公司以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改名為被上訴人,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前雷亞公司相同,則上訴人主張游名揚向伊買受股份未果後,鐘志遠等4人隨即討論表決 大幅減少前雷亞公司資本減資議案,並通過系爭合併案,鐘志遠等4人係藉由系爭合併案,以遂行惡意逐除伊之股權等 情,即非無據,自難認系爭合併案之目的具正當性。是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所具之前開瑕疵,實已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系爭合併案之目的亦難認具正當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且瑕疵重大,足資採憑。」、「⒌……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修正 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 ,而前開瑕疵實已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系爭合併案之目的亦難認具正當性,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且瑕疵重大,已如前述,要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6-60頁) ,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即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撤銷決議所需兼具該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屬職權行使之範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持股數顯不足影響系爭合併案決議結論、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已作成多年云云,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本件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