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歐宗堅、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原告 歐宗堅 再 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 再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8月30日送 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且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同卷第15頁辦案進行簿),該判決於 送達時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6頁起訴狀),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5年12月30日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是 ,再審被告安裝於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已生鏽,伊於108年12月23日始發覺上情,遂於110年5月5日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回復原狀事件。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伊起訴;伊提起上訴 ,竟遭本院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之訴 ,嗣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但是,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原證3、4、5、8證物,且系爭781號確定判 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證5 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關於原證5證物部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埋入系爭房屋建築物構 造體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接頭─如原證18螢光標示位置之給水管路,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等語。(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依再審原告所陳,其於系爭781號確定判決程序業已提出「 原證3、4、5、8證物」(見本院卷第3-6、11-14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要件不合。 ㈡再其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僅主張系爭781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原證3、4、8證物,並未提及原證5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見本院卷第7-10頁原確定判決書)。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竟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5證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3-6、11-14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不符,故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訴訟前開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