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 審原告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再 審被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收受本院112年2月15日所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前訴訟卷第527頁),其於112年3月25日提起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 下爭系爭契約),授權再審被告銷售伊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下稱系爭藥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蜀平、證人即藥師孟宸亦、證人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鎮宇之證述,已可認定系爭契約僅係一般經銷契約,於未敘明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一切製造銷售活動,應依藥事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情形下,逕謂兩造合意排除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伊違約所受之損害僅新臺幣(下同)32萬1,825元,情節輕微,卻命伊給付140萬元之違約金,顯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以上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提出之15份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查再審被告需獲伊個案授權,方可向醫療院所銷售或投標,且依其上記載「被授權人(即再審被告)不得在本授權期間轉授權給第三方」,佐以上揭證人證述,可徵系爭契約非獨家經銷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140萬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藥事法第16條第3項係藥品販售之行政管制 規範,非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合意排除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確 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違約承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國防部軍醫局(下稱軍醫局)標案;向再審被告以外第三人銷售藥品,致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併考量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違約金額等節,酌減違約金為140萬元,要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伊為符合醫 療院所投標、出貨程序,請再審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證明其有以製造商身分授權伊銷售系爭藥品,與系爭契約是否係專屬經銷契約無涉,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⒉查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 零售業務,係賦予藥品製造業者得銷售自製藥品之權利,法律既無禁止拋棄權利之明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藥品製造業者即非不得放棄上開權利,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⒈之⑷點論述「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下同)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雙方一切製造 銷售活動,應依藥事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及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伊本得自行銷售系爭藥品,且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之『第三方 』不包含其在內云云,惟藥事法第16條第3項並非強制規定, 雙方本得合意排除適用,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已約定:『 經雙方確認確屬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經銷藥品』,顯已將被上訴人自行經銷、販售系爭藥品予第三人,作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之要件之一,足見兩造已合意排除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適用甚明。」(見原確定判 決第6頁第20至29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蜀平、孟宸亦、吳鎮宇證述,逕認定系爭契約屬專屬經銷契約云云,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⒈之說明,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⒊關於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而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㈢之⒊點敘明「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多次請求提供系爭藥品投標所需相關文件,被上訴人違約不提供,又逕自違約自行投標,如被上訴人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獲取之利益為32萬1,825元,及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10倍金額即違約金為321萬8,250元(321,825×10=3,218,250),與上訴人實際損害懸殊等一切情事,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40萬元,以符公允。」(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3至29行),足見係綜觀上述各違約情節酌定相當違約金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並無錯誤。至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再審被告所失利益僅32萬1,825元,卻命伊給付140萬元之違約金,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實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違約金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有未符。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記載「被授權人(即再審被告)不得在本授權期間轉授權給第三方」,且其上無「專屬授權」字樣,倘予斟酌可知系爭契約非獨家經銷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授權書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授權書係再審被告於銷售系爭藥品或投標時所檢具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授權書有無「專屬」字樣,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獨家經銷契約無關,上開證物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況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4至16行),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系爭授權書。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