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黃瓊慧、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追加之訴)認定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熊本熊【KUMAM0N】(下稱系爭圖形)商品合作 生產銷售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保證取得日本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 下稱AZES會社)合法授權在中國、臺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再審被告於每年9月30日前應給付160萬元(未稅)之權利金,合作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然因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故再審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終止系爭合約,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尚未使用權利金餘額148萬0,270元,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誤認授權金之性質,違反授權金於期間過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實務慣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縱再審被告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再審原告於終止前依系爭合約已取得之權利金不受影響,並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63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商品化共通契約條款(其中第4 條第4、5款關於授權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及商品貼標數量申請書(見前審卷一第471、475頁),且經審酌後得有利於再審原告。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等語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應負之保證義務,且客觀上已無從補正,伊得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合約未使用餘額之權利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商品化共通契約條款及商品貼標數量申請書,仍認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合約未使用餘額之權利金。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收取之168萬元權 利金,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並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得請求返還未使用之權利金餘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63條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系爭合 約係由AZES會社合法授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經由產品授權人同意生產銷售所有商品全相關業務,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之產品,雙方就合作生產銷售事項訂立合約」;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業已取得AZES會社同意得以授予生產銷售之權利給上訴人為本產品之編 輯創作,對於本產品之銷售將不會侵犯任何第三人之產品權或商標權等」,故認定再審原告負有保證AZES會社同意授權,及該會社與再審原告具有合法授權權限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至19行)。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由AZES會社簽署之授權書無法證明該會社就系爭商品有取得日本境外生產販售之許可、日本熊本縣保有系爭圖形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並未授權再審原告可授權第三方商品化及其他一切使用權限,故認再審原告未證明AZES會社就系爭商品確有取得在日本境外生產販售之許可權限及委由再審原告生產銷售,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義務,且無從補正 ,乃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6至31行、第8頁第1至2行、第9 頁第22至24行)。準此,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而論再審被告得合法終止該合約,即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且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利益,而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受損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得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返 還系爭合約終止後,尚未使用之權利金餘額為148萬0,27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2行至第31行),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63條並無顯然錯誤。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經終 止,然終止後並不適用回復原狀,故縱使再審被告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於終止前依系爭契約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云云,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圖形之授權,進而轉授權予再審被告,至多僅限於給付遲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為之目 的性解釋,逕認其限於給付不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限於給付不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再審原告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1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判決、司法院101年5月7日智慧財產法律 座談問題研析結論(下稱座談會結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授權金於授權週期過後,如有餘額應予返還,原確定判決違反授權金於期間過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實務慣例、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執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及座談會結論均以專利授權時非以自始永久不能之專利權為契約標的,在該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應屬有效(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未證明AZES會社就系爭商品確有取得在日本境外生產販售之許可權限及委由再審原告生產銷售,而有侵害日本熊本縣產品權或商標權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實務慣例云云,亦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依商品化共通契約條款第4條第4、5款關於授權金之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及商品貼標數量申請書(見前審卷一第471、475頁)主張再審被告除應給付年度權利金外,如有追加商品品項及數量,應再給付授權金。此與168萬元 之年度權利金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商品化共通契約條款之約定,而誤認商品貼標數量申請書所記載之保證金餘額為年度權利金之餘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24至125頁)。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商品化共通契約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及商品貼標數量申請書,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應返還未使用之餘額權利金148萬0,270元(見前審卷一第457至461頁、卷二第87至89頁),經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提示「商品化共通契約條款第4、5條約定」、「商品貼標數量申請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庭陳明「對於計算式無意見,但認為上訴人無權為此請求」,原確定判決乃認再審原告就該餘額未予爭執,並載明準備程序筆錄頁碼於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5至28行)。足認原確定判決已 就其調查結果說明取捨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於本院亦自陳原確定判決係採用商品貼標數量申請書為事實認定乙節,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商品化共通契約 條款第4條第4、5款及商品貼標數量申請書之情事,再審原 告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