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梁宇恩、陶義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 審原 告 梁宇恩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陶義鈞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34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本院卷3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個人並未對再審被告施以詐術,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前訴訟程序同案被告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之受僱人,對再審被告訛稱可處理其先父投資靈骨塔受害糾紛,並隱匿典藏公司係非法經營殯葬設施業者之重要資訊,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與典藏公司簽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判命伊應與前訴訟程序其他同案被告連帶賠償再審被告120萬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僅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率爾認定伊隱匿重要資訊、影響再 審被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並具因果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民法第92條撤銷詐欺行為等規定,復 無證據逕認再審被告請求權未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系爭契約及買賣投資受訂單之文義,亦未斟酌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表彰客觀價值,即逕認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有同法第497條未斟酌證據之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則判命再審原告賠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業依兩造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具體內容,佐以系爭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臺南市政府消費警訊、臺南市政府函文等證據,詳為析述認定再審被告本無購買新塔位之意,係因再審原告等人前後說詞反覆及刻意隱瞞交易資訊,終致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120萬元款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之理由( 本院卷52至54頁);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依前訴訟 程序同案原告湯秀琴之起訴意旨、再審原告另案刑事判決結果、臺南市政府消費警訊等證據,據以論述認定再審被告本件請求權應自108年間始為起算時效,迄本件起訴時 未罹時效之理由(本院卷5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契約、買賣投資受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五加以斟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本院卷52至54頁),顯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第497條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