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葉珊妤、張曾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 原告 葉珊妤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張曾傑 訴訟代理人 呂紹馨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或 其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内,就屋內 2間浴室進行施作熱水管更換暗管暨防水工程部分之上訴, 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 【包括上開浴室修繕費用65萬元,及再審被告所有同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5萬5,000元】。 又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雖有兩項,惟再審原告就各該訴訟標的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同為排除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受侵害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浴室及系爭2樓房屋之 修繕費用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5,000元,無 庸合併計算容忍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6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該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29、231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5,922元(1,640,922 元+705,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伊於112年5月4日收到原確定判決,該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2年5月24日云云,為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內漏水問題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管(下稱系爭熱水管) 滲漏所造成,惟依民法第799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熱水 管非伊之專有部分,而係共有共用之管線,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70萬5,000元,僅憑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與飛鼠公司110年8月27日飛漏檢字第11008020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而未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修訂「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及該手冊(附冊)、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246837號函、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2」(即再證1至再證4,合稱系爭證物,本院卷第21至481頁) ,顯不符合實際鄰損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之客觀計算方式,倘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05號確定判決(下稱2905號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99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再審 事由於原確定判決112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 ,是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於111年6月5日屆滿,再 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70萬5,000元,僅憑飛鼠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鑑定報告書為據,而未參照系爭證物,顯不符合實際鄰損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客觀計算方式,倘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可查知及使用,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始知悉系爭證物存在,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自112年5月4日起 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