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姵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審原告 陳姵如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再審被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112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其於同年6月2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主張如後述貳、一、所示之再 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嗣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1年9月14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不爭執「106年9月8 日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然再審原告就此並無不 爭執,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及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106年7月1日以前僅有支付15 0萬元予再審被告,顯然違背卷內之證據資料,進而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認定,構成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後述貳、一、所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而非就原已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補充,惟依 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之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根據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而逕為對伊不利益之裁判,有逸脫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此從原確定判決中記載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與本院前審11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作為比較,兩相對比之下清楚可知,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因而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其次,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經審判長詢問訴外人羅麗珠有無把價金請求權讓與給其時,表示其是羅麗珠之繼承人而繼承羅麗珠對再審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而從未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係再審被告從羅麗珠債權轉讓而取得,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羅麗珠有將對於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係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再審被告,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甚明。又再審被告未有任何債權讓與通知伊之情,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法。揆之上情均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7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再審被告,並非用以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理由係因再審被告稱兩造間有多筆 交易,其有提出109年6月24日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鑫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簽發100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與伊兌現 等語,惟系爭支票為伊入股再審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依入股協議書約定,應於109年6月24日返還伊入股金所簽發,且為該入股協議書所檢附,而該入股協議書亦至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是系爭公證書屬於本院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伊在 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持有,且屬於對於伊有利之證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 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經比對原確定判決內容與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整理之爭點可知,本院前審已將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作為辯論範圍,並於判決中詳予敘明,並無任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所提之入股協議書於108年6月26日公證,是系爭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既經公證顯示該入股協議書對於兩造之重要性,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未能提出系爭證物之情事,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復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惟適用法 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係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 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係指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非謂就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爭點,法院亦須予以論斷。 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因其清償致不存在,及其得否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下 稱系爭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本院前審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有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予再審被告,系爭借據亦記載債權人為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因此,系爭抵押債權未經再審原告清償 ,故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辯論主義,亦非屬訴外裁判,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⒋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從未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係再審 被告從羅麗珠債權轉讓而取得,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羅麗珠有將對於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係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再審被告,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且再審被告未有任何債權讓與通知伊之情,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借據記載之債權應係即再審被告受讓系爭150萬元價金債權經 兩造約定轉為借款之債權等情,無論當否,然原確定判決既未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不得謂為訴外裁判。又承上⒈所述,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判決者,然由系爭主要爭點可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抵押債權之原因是否為債權讓與,有無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要與原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並無影響,自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據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堪予確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公證書,係於108年6月26日作成,此有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既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其所知悉,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有未洽。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部分)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 ;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反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因而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再審被告,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 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