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明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邸相鐘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邸相鐘(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邸相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被上訴人、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給付660萬元時, 因其給付可分,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及邸相鐘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 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65頁、第402頁),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40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為業,上訴人於107年至被上訴人任職並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業務,嗣於109年3、4月間向邸相鐘表明 因年紀與健康不佳因素,將不再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及邸相鐘遂於109年6月5日簽 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上訴人於24個月內就:錐形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下稱系爭旋轉接頭)、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 事或經營與邸相鐘、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向上訴人追回已付金額。詎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精測公司)討論測試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主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進行與被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系爭旋轉接頭測試,上訴人亦承認早於109 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向上訴人追回已付 金額450萬元,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上訴人受領4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3座,每座單價70萬元、 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訂單損失21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職之前公司即芳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芳興公司)所使用多年之設計,上訴人所接觸者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 性、價值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規定,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並無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具體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區域,應解為包括我國甚至達國外,已逾合理適當程度。又未提供上訴人因不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上訴人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卻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上訴人施作之模型圖與系爭旋轉接頭機器構造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僅提出模糊照片自行粗略比對,無法證明111年1月20日世界精測公司測試之構件即為系爭旋轉接頭。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作之機器用途亦不相同,系爭旋轉接頭係用於海上,上訴人施作之機器係用於陸上,未處於競業地位,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縱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與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否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競爭擎正公司業務,受有210萬元之所失利 益,況其對於所失利益之計算仍屬臆測,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已於10 9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文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110年6月30 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70萬元,已履行完畢系爭協 議書約定支付之450萬元。 ㈣於111年1月20日,上訴人曾至桃園八德之世界精測公司,與擎正公司之張鈺堂、王中男同時在場,在場人尚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邸相鐘、黃暐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 1.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又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 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 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包括但不以營業秘密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方可 能構成離職後的競業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洩漏或使用原雇主營業秘密,尚可包括:經雇方長期蒐集分析的客戶、原物料等重要市場資訊,惡意誘使員工(集體)離職(挖角)以致癱痪雇主經營,搶奪原先雇主的固定客戶等與營業秘密無涉之行為。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協議書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錐形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 營與甲方(即邸相鐘)、公司(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⑶於與甲方、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等語,並經兩造於109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高啟霈事務所認證,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院民公函麟字第96號函所附 之認證書、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暨其中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已於109年6月5日經兩造於公證人前認證而成立 生效。 ⒊又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4個月,未逾勞基法第9條之 1第3項最長不得逾2年之期間限制;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 未記載限制之區域,然被上訴人陳稱公司營業區域係以臺灣為主(見原審卷第325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已約定 限制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競爭之項目特定為「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3) 」乙節,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尚有製造機櫃盒、通訊業務、天線維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者並非包括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技術,即已特定競業禁止限制之項目與範圍。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在世界精測公司受邸相鐘質疑時亦強調:「只有做這個而已。這個也不長久。『都做國外的』,國外都是開 發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日錄音光碟檔案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即原證10、本院卷第106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足徵兩造於簽立爭協議書時 已認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區域限於臺灣,上訴人始抗辯競業標的屬臺灣以外產品,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業務項目及範圍顯已具體明確,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記載限制之區域,尚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職之芳興公司使用多年之設計,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被上訴人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與邸相鐘自芳興公司離職後,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5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乙職,職務內容為機械零件加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65頁),且被上訴人係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為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造外面之滑環,組裝後交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而擎正公司於107年間已和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當時主要是上訴人 製造系爭旋轉接頭給世界精測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張鈺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其應確知悉系爭旋轉接頭之設計、技術及客戶等內部資訊,而該資訊攸關被上訴人系爭旋轉接頭之製作與生產成本及交易對象,足見系爭旋轉接頭之設計、技術及其客戶資訊均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堪以認定。 ⒌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邸相鐘)、公司( 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下列期程分期支付450萬元,惟:⑴乙方 (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⑵甲方或公司免除乙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甲方、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4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450萬元之補償金乙節,已有所據。則上訴 人既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返還450萬元(詳後 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付45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競業禁止期 間補償金,如以約定競業禁止之24個月期間計算,每月相當於18萬7500元(計算式:450萬元÷24個月=18萬7500元),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見原審卷 第254、264頁、本院卷第274頁),是上開450萬元數額已合於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所定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之規定,且已高於上訴人之原 有薪資,顯足以維持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亦與應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等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內容、期間、範圍等,既已兼顧上訴人工作權保障及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保護之必要,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而屬合理。 ⒍上訴人雖不否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450萬元,惟辯稱 :上開450萬元係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對雙方共同經營公司業 務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何主張,並應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而支付之對價,包括股份買賣償金、積欠薪資、未領得退休金之合計款項,非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文義均已載明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及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450萬元或已給付之款項。且系爭協議書第1、2條 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除終止與甲方(即邸相鐘) 關於公司之共同經營關係外,乙方同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關係契約。公司後續經營運,全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再涉入。甲乙雙方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期間產生之所有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以公司、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材料、機具、設備及業務等)、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負擔之債務等,債務明細詳附件1)皆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若乙方或乙方配偶因甲方未 妥善處理債務致受有損害,乙方或乙方配偶得向甲方請求賠償。」、「2、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拋棄對甲乙雙方 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約定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等),乙方不得再就公司於本協議簽訂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何主張,乙方同時拋棄對公司之其餘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民法、勞動法等相關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9頁), 均為兩造拋棄公司經營業務權利或自行承擔公司義務,互不相欠之情形。足認兩造就450萬元係約明作為上訴人離職後 ,對於其因遵守保密義務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能遭受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所給予之補償。此從系爭協議書第5 條同時約定如被上訴人、邸相鐘免除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時,因已無補償之需要而約定上訴人同需返還該450萬元可 明,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分期給付之450萬元即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性質。 ⒎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邸相鐘於107年1月共同出資創立被上訴人,約定出資額各半,其於107年3月2日匯款37萬7,390元予天翔事業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由配偶吳淑琍匯款13萬3,820元予被上訴人,支付機械設備費用51萬1,210元,並於107年9月間再投資30萬元,其係共同經營,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 ,另因被上訴人積欠107年薪資84萬元,及上訴人原任職芳 興公司本得領取之200萬元退休金,該450萬元為被上訴人認購上訴人持有50%股份之價金等語,雖提出上訴人匯款予天翔事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淑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迄今,均為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足見上訴人或其配偶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從單以其或配偶曾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上開認購股份、欠薪或返還出資,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於芳興公司本應領取之退休金等,反而互認不再相欠,各自負擔責任及拋棄權利,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文義甚明,上訴人辯稱該450萬元為被 上訴人認購上訴人所持有之公司50%股份之價金,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云云,已難信採。 ⒏據上,被上訴人既有系爭旋轉接頭設計製作及原有客戶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業務項目及範圍等為合理,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足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業禁止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公司討論測試天線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主擎正公司進行系爭旋轉接頭測試及製造,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錄音譯文、111年1月20日世界精測公司現場(含在場測試產品)照片及當日上訴人在場測試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旋轉接頭對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至85頁、第179至183頁)。觀諸上訴人、邸相鐘及張鈺堂等人於111年1月20日之對話內容,邸相鐘稱「我不知道他把四通道旋轉接頭給你做」、上訴人稱「是喔...」...邸相鐘詢問上訴人:「你是拿之前那個公司圖下去改?」,上訴人答以:「對啊」,邸相鐘稱:「因為我看你那個有改過嘛。因為有的間隙比較小」,上訴人復稱:「我有改」,邸相鐘稱:「有拿公司的圖拿去改,改比較小」,上訴人稱:「拿那個以前勝利的啦」,邸相鐘告以:「你不要算太便宜,1顆還是70」,上訴人答:「還要3成給人家」,邸相鐘稱:「1顆70萬2顆140,這基本的價錢,不要把那個價錢 打亂掉了」,上訴人則稱:「我還要3成給人家開發票」等 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當日並未否認其將系爭旋轉接頭間隙改小後施作並販售予他人之情,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日所施作者並非系爭旋轉接頭等語,已非可採。 ⒉再據當日同在世界精測公司之證人張鈺堂(即斯時為擎正公司員工)於原審結稱:我於111年8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資訊顧問,主要任職是在桃園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安工程師。於107年開始至111年7月10日共3年8個月期間,是在 擎正公司任職,職務內容是資訊系統管理、滑環組裝、加工零件尺寸確認,工作內容與系爭旋轉接頭有關,也就是外部的滑環在擎正公司是由我和同事進行焊接組裝,由我進行尺寸丈量。我於111年1月20日經擎正公司老闆指示到世界精測公司出差做振動測試,在世界精測公司當日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組件照片即原審卷第181、183頁就是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 旋轉接頭即系爭旋轉接頭,做測試是因為合約要求,完成通過測試就可以交貨。系爭旋轉接頭是上訴人帶去世界精測公司要做測試的,我與上訴人共同組裝,當天上訴人帶去測試的旋轉接頭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旋轉接頭功能是相同的,對我們來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尺寸上可能有微小的不同。當日在世界精測公司所拍攝標示「YU10377P003PE-CS滑環與旋轉耦合器總成,型號:48CSR/4CRJ,數量2台」該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179頁)即為擎正公司向中 科院得標之採購案。當天所做產品振動測試需量測其功能是否正常,因此滑環與旋轉接頭皆有進行功能測試,當天共進行兩台的功能測試。我到擎正公司任職時,擎正公司就已經有和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由被上訴人製造旋轉接頭,擎正公司製造外面的滑環組裝,我們必須將兩個組件組合在一起,進行振動測試後,確認功能無誤方可交給中科院。我沒有製造及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但在擎正公司約接觸了十幾顆相同的組件,同樣也在世界精測公司進行過振動測試。因此我可以確認此類的產品的功能性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5頁),且系爭機器確為擎正公司與中科院簽署之財務採購標案標的,並有中科院111年12月16日國科法務字 第11200030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上訴人 確於離職後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作外部滑環,於111年1月20日與擎正公司員工張鈺堂一同至世界精測公司進行振動測試以供交貨給中科院之事實。故邸相鐘及證人張鈺堂既均有於當日在場看到上訴人所攜帶至世界精測公司之系爭旋轉接頭,且經證人張鈺堂與上訴人共同將上訴人所攜帶之旋轉接頭為組裝後做振動測試乙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機器照片之外觀為判斷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以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資訊顧問為由,主張證人張鈺堂證述有偏頗之虞。然審酌證人張鈺堂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於111年8月20日經斯時其雇主擎正公司派往世界精測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旋轉接頭組裝並測試之經過,及其在場見聞上訴人與邸相鐘當日談論系爭旋轉接頭之經過,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301頁),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參證人張鈺堂上開所述尚有系爭錄音譯文、當日在世界精測公司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第179至183頁),自尚不得僅憑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即全盤否認證人張鈺堂前揭所為之證述。 ⒊從而,上訴人此舉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就系爭旋轉接頭 相關業務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之業務」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45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 形,或經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追回已付之450萬元金額乙節(見本院 卷第239頁),業如前述,其性質應非違約金,而係就已給 付競業禁止補償,因補償原因嗣不存在,即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特別約定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該45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之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3座系爭 旋轉接頭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109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系爭旋轉接頭,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3座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等語,雖係以其前開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擎正公司間就系爭旋轉接頭之交易價格為每個約70萬元,及被上訴人有與擎正公司間交易系爭旋轉接頭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何已定計劃可認擎正公司即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旋轉接頭之情,尚難遽認倘無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上訴人當然即可將取得擎正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可得預期之銷售3座 系爭旋轉接頭收益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預期收益損失,無非基於其能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言,要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而受有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益21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120萬元(即450萬元-原審判准之330萬元=120萬元) 請求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不爭執於113年9月30日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4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日為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芳興公司負責人陳賡源,欲證明系爭旋轉接頭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已侵害芳興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不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乙節,業如上述,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