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寅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邱韻萍 鄭郁蓉 陳思妤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盛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盛彬應再給付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之及盛彬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盛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 外),由盛彬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盛彬上訴部分,由盛彬負擔。 五、本判決命盛彬給付部分,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盛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盛彬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於原審主張:盛彬違法收受廠商回扣,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忠實義務、承諾及誠信廉潔等約定,依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請求盛彬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年終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50%)共新台幣(下同)105 萬3,449元、訓練費共2萬1,025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1萬1,943元【以最近1年即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起至107年9 月4日所受領工資金額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卷三第5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10.2條約 定,請求盛彬返還訓練費共2萬1,025元,及依系爭約定書第10.3條後段約定,請求盛彬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92萬5,000元(以收受不正當利益之金額加計年息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盛彬辯稱:此係新攻擊方法,於第二審不得提出云云,為不可採。另關於詐領測試樣板部分,億光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彬賠償損害99萬7,500元(見原審卷二第201頁,雖其 於原審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三第539頁),惟並未表明不再主 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億光公司主張:盛彬自97年7月1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臺灣 事業部業務主任一職。詎盛彬自101年間起分別與伊之下游 廠商即訴外人鄭元科技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立原科技有限公司及益享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益享公司等3家公司)之承辦 人員勾結,佯以客戶要求伊提供樣板測試為由,以低價高報方式,向上開3家公司以每件3萬元之價格採購測試樣板,致伊支付較高額之價金,上開3家公司再給予盛彬回扣,以每 件2,000元計算,共50萬元,盛彬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允諾將所收回扣50萬元返還予伊,惟僅清償17萬元,尚 餘33萬元未給付。又伊向益享公司所採購其中美金3萬3,250元之測試樣板(下稱系爭測試樣板,詳如附表一至四)係由盛彬直接取走,並未交付予伊,伊因此受有損害95萬1,615元(以追加起訴日即110年2月4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台幣 現金賣出匯率1:28.62元計算,美金3萬3,250元×28.62)。 另盛彬多次持收據向伊申請交際費用,惟其申請交際費之日期與出勤紀錄不合(詳如附表五至八所示),虛構拜訪廠商之事實,詐領交際費用共30萬2,649元。盛彬違法收受廠商回 扣,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忠實義務承諾書及系爭約定書第8條誠信廉潔義務等約定,依據系爭約定書約定,盛彬應 返還訓練費共2萬1,025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92萬5,000元【(詐領交際費30萬元+回扣50萬元+侵占系爭測試樣板95萬 元)+(175萬元×5%×2年)】。為此,爰依系爭自白書、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就詐領交際費30萬2,649元部分,依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及 系爭約定書第10.2條、第10.3條後段約定,擇一求為命盛彬給付伊353萬289元(33萬元+95萬1,615元+30萬2,649元+2萬1 ,025元+192萬5,00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億光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後,復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 本院卷第287頁、第307頁,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盛彬則以:億光公司提出之錄音譯文並不完整,伊仍質疑系爭自白書之任意性,且測試樣板係由研發部門去採購,伊僅為業務人員,並無權利決定向益享公司等3家公司採購測試 樣板,如何與益享公司等3家公司勾串。依照億光公司申請 交際費之電子流程,係送請伊之上級主管、處長審核批准後,始得列印申請單,向會計單位申請交際費,伊之主管既批核准許,可認伊應有外出拜訪客戶之事實,且億光公司於105、106年間並未落實申請外出制度,難謂伊無外出訪客之情,縱伊向稽核人員承認有自行填寫發票請領交際費,亦僅為便宜行事,並非代表伊浮報交際費。關於侵占系爭測試樣板部分,伊向億光公司申請測試樣板時,必須填載客戶名稱,經業務部門主管同意,若非與億光公司交易往來之公司,業務部門主管無可准許,且伊已將系爭測試樣板交付予客戶,係因客戶公司未有索取、收受測試樣板之管理規定,致無紀錄可供查詢。系爭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第10.2條、第10.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之1第2、3款規定為無效,倘億光公司請求有理由,伊就訓練費之數額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7萬5,000元【(詐領交際費30萬元+回扣50萬元+侵占系爭測試樣板95萬元)×5%×2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盛彬給付億光公司158萬7,4264元本息,駁回億光 公司其餘請求。億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盛彬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億光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億光公司 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盛彬 應再給付億光公司194萬6,025元,及自110年3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盛彬答辯聲明:⒈億光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盛彬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盛彬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億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億光公司答辯聲明:盛彬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五至八所示日期,盛彬並無申請外出之紀錄,有向億光公司請領如附表五至八所示金額之交際費(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第183頁、第269-270頁)。 ㈡盛彬分別於104年9月23日、106年8月22日、107年5月16日、1 07年7月14日、107年8月17至18日受訓,課程總價依序為2萬元、1萬6,842元、17萬7,455元、14萬8,200元、23萬9,400 元,盛彬應負擔之訓練費為2萬1,025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講師領據、課程簽到表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第191-236頁、第268-269頁、第309-31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億光公司依系爭自白書請求盛彬給付33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 當事人有效訂立。 ⒉億光公司主張:盛彬佯以客戶要求提供測試樣板為由,以低價高報方式向益享公司等3家公司採購測試樣板,益享公司 等3家公司嗣給付盛彬共50萬元回扣等語,並提出盛彬親簽 之系爭自白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盛彬抗辯:伊係受億光公司人員誘引及恫嚇簽立系爭自白書云云。經查,證人即億光公司前稽核人員蔡曉慧證稱:稽核主管於107年 間收到檢舉信件,因此指派伊等著手調查檢舉信件之內容是否屬實,負責調查成員有伊、鐘懿如、鄭宏彬,一開始係針對郵件所指樣品DEMO BOARD之申請流程及數量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與信件所舉報之內容有相符之處,舉報內容為盛彬大量申請DEMO BOARD,物品進廠後均由業務人員自取,DEMO BOARD金額偏高,伊等查核億光公司6年期間申請DEMO BOARD 之數量,發現盛彬申請之DEMO BOARD數量將近九成,乃將上開異常情形向稽核主管報告,稽核主管指示擴大稽查盛彬之交通費、交際費;在107年9月間稽核主管通知盛彬進行訪談,伊等有提示調查資料予盛彬,並詢問是否屬實,盛彬有承認拿走DEMO BOARD,稽核主管請盛彬寫自白書,自白書內容係盛彬親自書寫,伊等並無給予任何意見;一開始盛彬就承認有跟廠商收取回扣,伊有問盛彬一個樣板收取多少金額,盛彬回答兩千元左右,又問盛彬兩年來收受之回扣總共多少,盛彬回答大約50萬元,盛彬表示如果歸還公司,公司可否減輕處理,所以這是由盛彬主動提出來,自白書寫盛彬收取之利益50萬元,但依照伊調查盛彬申請之DEMO BOARD數量,超過50萬元,但盛彬堅持只有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83頁、第290頁),佐以稽核小組與盛彬訪談之錄音譯文:「...(蔡曉慧稱)所以沒有價差?(盛彬稱)沒有,不講其他 的,H(指以HTC為名義開出之DEMO BOARD)我有拿,只是我真的拿很少」、「(蔡曉慧稱)指的是H你有拿?(盛彬稱)前前後後,我拿不到50」、「(蔡曉慧稱)50是指?(盛彬稱)50萬」 、「....(盛彬稱)...我最主要還是為了keep這個關係,然 後去做這件事情,但是,因坦白說也是,實在有交易,我沒有讓,我也沒有想要讓公司賠錢,只是用這種不太對的方式,去維持這種東西,要懲處要離職,或是要把50萬吐出來,我這都沒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並有檢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2頁),堪認億光公司係接獲檢舉信,調查發現盛彬有大量申請DEMO BOARD之情,經與盛彬訪談後,由盛彬主動告知有自廠商收受50萬元之利益,億光公司始知悉盛彬收取回扣50萬元一事。盛彬抗辯:億光公司稽核人員於錄音一開始即表明我知道你的意思等語,可知盛彬簽立系爭自白書前已先訪談,該部分錄音及譯文並未提出,系爭自白書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依譯文可知,盛彬提及收取回扣50萬元係在錄音12分20秒之後,且稽核人員蔡曉慧本係想了解盛彬有無因此取得價差,盛彬表示無價差,並主動說明有收取50萬元,億光公司始知悉此情,如前所述,堪認盛彬係基於自由意志書立系爭自白書,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審諸盛彬親自書立之系爭自白書記載:「...故允諾與其(指H TC RD研發人員,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介紹廠商配合,有廠 商製作,sales開板子交給H公司,中間利差我可分到0000-0000不等,到後來H公司沒落,故與H公司配合中止...前後個人累積利益達NT50萬,願全數繳回給公司,並接受任何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堪認盛彬簽署自白書之目 的並非在填補億光公司向益享公司等3家公司採購DEMO BOARD所受價差之損害,而係在解決盛彬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不正 行為爭議,盛彬為免被從重懲處,乃承諾將所收受之回扣50萬元給付億光公司,而有負擔該50萬元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則系爭自白書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盛彬自應受系爭自白書之拘束。又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系爭自白書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則盛彬抗辯:伊僅提出採購需求,無法指定供應商,採購係由研發與採購部門辦理,億光公司未就伊如何虛構客戶需求辦理採購之流程,進一步調查益享公司等供應商,且檢舉信函係匿名檢舉,無從查證檢舉內容真偽,難以排除伊遭他人攀誣之可能性云云,均不影響系爭自白書之約定,盛彬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又盛彬已繳回17萬元予億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三第539頁),是億光公司依系爭自白書之約定,請求盛彬給付餘款33萬元,即屬有據。 ㈡億光公司以盛彬詐領系爭測試樣板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盛彬賠償95萬1,615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億光公司研發樣品送樣程序標準作業指導書第3.3.3項規定:「DR單未做ORT試驗者或屬手工樣品,研發需在RD樣品開發檢驗記錄表裡註明該樣品開發機種客需之規格隨樣品送至FQA檢驗,讓FQA有所依據抽樣檢驗核對確認是否合乎客需規格,於樣品包裝袋蓋上Demo Sample」;第3.3.6項規定:「無論手工樣品或工程試產樣品或有成品料號的樣品,最終都要由樣品室負責確認送樣,系統通知結案,業務可至樣品室取樣並於RD樣品開發檢驗記錄表及樣品室樣品領取登記簽收記錄表簽收」;第3.12.1項規定:「研發主管簽核後,FQA收到系統通知並收到 該DR單樣品時,則開始進行規格測試檢驗,若無樣品需求時(DR單樣品數量需求為零),則RD樣品開發檢驗記錄表無需填寫,其餘DR單據則需檢驗完成並簽核,即到樣品室,樣品室確認樣品袋標籤,是否有相關客需規格檢驗章及核對RD樣品開發檢驗記錄表無誤後,樣品室即可完成簽核,由系統通知填單人員取樣」;第3.12.2項規定:「若收到系統通知,但未收到該DR單樣品時,FQA及樣品室可將此單退回該DR單之 研發產品部門;若DR單為補單作業,由業務直接取走或是樣品直接由廠端出貨,也需填寫RD樣品開發檢驗記錄表」(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第157-158頁),並據證人即億光公司前RD研發人員林麗娟證稱:正常樣板申請流程係盛彬會提出需 求到RD主管,RD主管再指派伊,發包出去後,廠商收到製作需求就會開始製作,廠商再發回倉庫入料,倉庫會通知RD說料到了,RD就會去倉庫做理料之動作,後續程序係到QA品質檢驗單位,品質檢驗單位才會再通知業務領取,後續品質會在系統上知會RD流程是否已經結束,因為伊長期都收不到東西,所以特地去攔截,去拆封確定是否有樣品回來公司,可能係倉庫或盛彬自己簽收樣板,所以伊都拿不到樣板,有一次廠商通知貨到了,伊趕快去領料打開確認有貨存在,盛彬知悉後,口頭對伊表示客戶不希望拆封原有樣品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469頁),堪認億光公司下單採購測試樣板之正規流程,需經FQA、樣品室抽樣檢驗核對確認後,始通知業務領 取。 ⒉億光公司主張:盛彬提出內容不實之產品開發需求單,交由供應商製作系爭測試樣板後,即逕自取走,並未交付予客戶,乃不法侵占系爭測試樣板等情,業據提出RD樣品開發檢驗記錄表、盛彬自收料中心領取系爭測試樣板之簽收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2-380頁、卷二第173-177頁),盛彬則抗辯:供應商將系爭測試樣板送至億光公司後,由億光公司員工於送貨單上用印完成簽收,並經研發人員、樣品室人員確認簽章,始通知伊取貨送交客戶云云。惟查,審諸億光公司提出之RD樣品開發檢驗紀錄表,其上已明載:「補單,業務直接取走」(見原審卷一第312-380頁),可知盛彬並未依 前揭規定,先經由FQA、樣品室抽驗檢驗核對確認後,再依 通知前往領取,而係供應商將系爭測試樣板寄送至億光公司後,即由盛彬直接領走,RD樣品開發檢驗紀錄表為事後補單(見上揭億光公司研發樣品送樣程序標準作業指導書第3.12.2項後段規定),自不因RD樣品開發檢驗紀錄表有相關人員之簽名,即得推認盛彬係依億光公司之正規流程領取系爭測試樣板。盛彬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⒊億光公司主張:盛彬佯以客戶需求,申請採購系爭測試樣板後,再逕自領取,並未交付予客戶等語。經查,依據RD樣品開發檢驗紀錄表記載,系爭測試樣板之客戶分別為訴外人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技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公司)、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光電能公司)、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智康公司,客戶名稱為香港富士康、印度富士康、貴州富智康精密、北京富士康均係交付予富智康公司,見原審卷三423頁)、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2-313頁、第315-386頁),經原審及本院函詢上開公司有無於107年間收受盛彬所交付之測試樣板或曾向億光公司索取 樣板之紀錄,羅技公司函覆表示:「我司已查明並填寫要求之億光公司製作表格(即附表四)」、「億光公司所提供之LED,於產品尚未進入EVT(Engineering verification Test) 階段以前,實際上本公司無可能請廠商無償提供測試樣板,因本公司有測試設備可以直接測試LED,不需要將LED安裝在測試板上進行測試,且本公司未曾向億光公司購買過表(即 附表四)所列機種」(見原審卷三第444-447頁、本院卷第153-155頁);群光電子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於2018年間並 未與億光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故無採購任何樣板(DEMO BOARD),自無索取樣板需求,亦無於來函表格(即附表一)所載日期後二周內收到樣本」(見原審卷三第449頁);群光電能公 司函覆表示:「本公司於2018年係向億光公司採購LED SMDChip產品,當時億光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即為盛彬,但並未向億光公司採購任何樣板(DEMO BOARD),故並無索取樣板需求,亦未於來函表格(即附表一)所載日期後二周內收到樣本」、「本公司係模組廠,雖會向供應商無償索取零組件(例 如LED SMD Chip、二極體等)來製作所需的測試樣板(DEMO BOARD),但並不會向廠商索取測試樣板(DEMO BOARD)」(見原審卷三第451頁、本院卷第167頁);富智康公司函覆表示: 「關於來函檢附億光公司表列之機種(即附表三),本公司查無2018年索取之相關紀錄」、「就111年1月19日士院擎民柏109訴2168字第1110301095號函文檢附億光公司表列之機種 ,本公司確查無2018年索取樣板之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522頁、本院卷第157頁);宏達電公司函覆表示:「本公 司相關在職人員之相關工作紀錄,於來函所述時間區間內並無表格(即附表二)所列型號之機種相關內容,亦無與來函所述業務(即盛彬)有收受或索取樣板之相關紀錄」(見原審卷 三第524頁、本院卷第261頁),堪認RD樣品開發檢驗紀錄表 所載之客戶(即羅技公司、群光電子公司、群光電能公司、 富智康公司、宏達電公司)並未向億光公司提出需求,係盛 彬佯以上開公司有需求,億光公司始向供應商採購系爭測試樣板,且盛彬未依規定先經由FQA、樣品室抽驗檢驗核對確 認後,再依通知前往領取,其逕自取走系爭測試樣板後,並未交付予上開公司。 ⒋盛彬抗辯:宏達電公司僅詢問目前在職人員,富智康公司表示無索取、收受測試樣板之管理規定,羅技公司、群光電能公司亦均無索取、收受測試樣板之管理規定或記錄,而群光電子公司若與億光公司無往來,主管不可能核准採購測試樣板,上開公司回函均不足證明未向盛彬索取測試樣板云云,惟查,上開公司均係盛彬負責之客戶,而億光公司係因盛彬表示客戶有需求,始採購系爭測試樣板,且盛彬非僅單次領取測試樣板,自當清楚其接洽業務往來之對象,若盛彬確有將系爭測試樣板交付予上開公司,何以無從交代交付予何人?實有悖常情。盛彬徒以上開公司並無收受、索取測試樣板之管理規定,抗辯上開公司有索取、收受系爭測試樣板云云,自無足取。至於群光電子公司部分,係因RD樣品開發檢驗紀錄表僅記載「群光」(見原審卷一第364-366頁、第380頁),故原審同時向群光電能公司、群光電子公司函詢,自不因億光公司主管批核准許採購測試樣板,即得認群光電子公司有提出需求,盛彬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盛彬於107年間佯以客戶需求為由,使億光公司採購系 爭測試樣板,迨供應商將系爭測試樣板寄送至億光公司後,再逕自領取,並未交付予RD樣品開發檢驗紀錄表所載之客戶即羅技公司、群光電子公司、群光電能公司、富智康公司、宏達電公司,實係詐領系爭測試樣板,乃故意不法侵害億光公司之財產權,致億光公司受有損害。又億光公司向BEST ONE CO.,LTD.(益享公司為其在台處理業務之公司)採購之系 爭測試樣板總值為美金3萬3,250元,有BEST ONE CO.,LTD. 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蓋用益享公司印)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8頁、第310頁、卷三第558–570頁),依億光公 司於110年2月4日請求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台幣現 金賣出匯率(1:28.62)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95萬1,615元(美金3萬3,250元×28.62),盛彬對數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09頁),則億光公司請求盛彬賠償95萬1,615元,核屬有據。 ㈢億光公司以盛彬詐領交際費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盛彬返還不當得利30萬2,649元,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億光公司工作規則4章出勤管理第4條規定:「員工有公務外出時,須申請『公出單』經部 門主管簽准後,交於警衛存執放行」(見原審卷三第402頁) 。 ⒉億光公司主張:盛彬就附表五至八所示請領之金額以及請領交際費之日期與出勤紀錄不符,附表五至七所示日期,盛彬並無外出之紀錄,附表八所示日期,或為休假日,或為請假日,盛彬並無出勤紀錄等語,為盛彬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並稱:不否認未遵守公司外出相關規定,惟申請 交際費時,伊主管均有同意,經過多年後,億光公司始主張此部分詐領,情感上無法接受。伊無證據可證明有於附表五至八所示日期外出訪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堪認 盛彬於附表五至八所示之日期並無申請外出訪客之紀錄,卻向億光公司請領拜訪客戶所生之交際費。準此,億光公司主張盛彬請領附表五至八所示交際費共30萬2,649元,因無外 出訪客之事實,屬詐領交際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核屬有據。是億光公司請求盛彬返還所詐領交際費之不當得利共30萬2,649元,應予准許。至盛彬抗辯:每筆交際 費業經主管審核准許,且因億光公司於105年、106年間未落實外出申請制度,107年間則係伊便宜行事,不能以伊未申 請外出,逕認浮報交際費云云,惟審諸卷附之員工費用申請表(詳見附表五至八之備註欄),申請交際費時僅檢附收據,主管係就收據金額與申請金額是否相符為核實而已,並無確認盛彬當日有無申請外出,而盛彬既不爭執於附表五至八所示日期無申請外出記錄,客觀上無外出訪客之事實,且未能就其有外出訪客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盛彬明知億光公司有申請外出之規定,亦知交際費給付之目的,猶長期未依規定,申請交際費,此不利益應由盛彬承擔,並不因主管為形式上審核,以此推論盛彬有外出訪客之情,盛彬上開所辯不足採。又億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盛彬返還 詐領之交際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億光公司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系爭約定書第10.2條關於返還訓練費部分及第10.3條之約定,並非無效,億光公司請求盛彬返還訓練費2萬1,025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增訂第247條 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 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盛彬抗辯:系爭約定書第10.2條關於返還訓練費部分及第10. 3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情形,且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第10.2條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億光為本人安排所有內外部訓練(進修)、 工作指導等投入成本與所支出費用(合稱訓練費),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及其他雙方約定之對等對價。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 任外,本人應在億光指定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參年所受領之...訓練費予億光。...」(見原審卷一第278頁), 上開約定盛彬違反第5條(即競業禁止條款)以外約定時,應 返還訓練費,乃係億光公司為培訓盛彬所投入之成本與支出之費用,盛彬因此獲取、增長相關知識,若盛彬無違約情事,億光公司本可期待其完全履行契約義務,則於盛彬違約時,億光公司請求其返還在職期間之訓練費,並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加重其契約責任,蓋盛彬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本負有忠實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不得違 反億光公司利益,且不得收受、索取不正當利益(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該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非屬無效。至於系爭約定書第10.3條約定:「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約 定,除以本人違反時最近一年內所受領之工資(不含年終獎 金、績效獎金及其他所有獎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 賠償億光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另,本人若違反第8條規定,應依億光裁量將所受之不正當利益及按年 利率15%計算利息支付億光」(見原審卷一第278-280頁),係為確保盛彬債務之履行,約定於其不履行債務(違反系爭約 定書第5條以外約定)時,應支付億光公司之違約金,倘法院認其金額過高,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非謂盛彬一有違反,即應如數給付億光公司,難謂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從而,系爭約定書第10.2條關於返還訓練費部分及第10.3條約定,均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適用,盛彬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億光公司主張:盛彬分別於104年9月23日、106年8月22日、1 07年5月16日、107年7月14日、107年8月17至18日受訓,課 程總價依序為2萬元、1萬6,842元、17萬7,455元、14萬8,200原、23萬9,400元,盛彬應負擔訓練費用共2萬1,0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09-310頁),則億光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10.2條約定請求盛彬返還 訓練費2萬1,025元為有理由。 ⒋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盛彬抗辯:系爭約定書第10.3條後段約定,非屬違約金性質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 第10.3條前段約定,於盛彬違約時,除應賠償億光公司所受損害外,億光公司得請求盛彬給付最近1年內所受領之工資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後段並約定,倘係違反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即誠信廉潔義務,詳後述),億光公司可請求盛 彬給付其所受之不正當利益及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 約定顯在損害賠償義務之外,另課予盛彬一定負擔,以促其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自屬違約金性質,且系爭約定書第10.3條前段已約明該條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該條後段約定自屬懲罰性質違約金。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億光公司主張:盛彬收取回扣、詐領交際費及系爭測試樣板之行為,已違反忠實承諾義務書、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3條後段,請求盛彬給付違約金192萬5,000元等語。經查,忠實義務承諾書約定:「立書人盛彬... 願遵守...億光所訂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盡忠職守...絕不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要求或期約不法利益、侵占億光資產、進行、謀劃或涉入與億光利益衝突之行為...違 反本人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或從事其他不法情事。...此忠 實義務承諾書將構成本人與億光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本人如有違背,本人願意無條件接受億光之任何處置,其因本人之違反造成億光之損失者,本人並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見 原審卷一第268頁);系爭約定書第8.1條、第8.2條約定:「本人承諾忠實履行對億光之義務,以億光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億光利益之行為。本人應嚴格遵守億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億光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 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 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餽贈、不正當招待或不當利益等」(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盛彬收取廠商回扣、詐 領交際費及系爭測試樣板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盛彬已違反忠實義務承諾書、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所定之 忠實義務。 ⑵又系爭約定書第10.3條後段約定係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億光公司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非以億光公司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盛彬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盛彬辯稱:伊已將收取之回扣給付億光公司17萬元,億光公司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伊賠償損害,可見億光公司所受損害可受完全填補,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查,盛彬自97年7月14日起受僱於億光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擔任事業部業務主任,深諳億光公司關於忠實義務之規範,其明知客戶無提出測試樣本之需求,卻佯以客戶需求為由,違反億光公司研發樣品送樣程序標準作業指導書相關規定,向益享公司等3家公司採購測試樣板,除藉此獲取回扣50萬 元,更趁機詐領系爭測試樣板,致億光公司因此遭BEST ONECO.,LTD.(益享公司為其在台處理業務之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美金3萬8,050元之價款(見原審卷一第284-306頁),無端 耗費相當金錢及時間,且盛彬詐領交際費之時間長達2年之 久(詳如附表五至八),如前所述,本院審酌盛彬上開違約情節、誠信原則、兩造經濟狀況及億光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億光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10.3條後段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萬元,較為允當,故億光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億光公司依系爭自白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書第10.2條、第10.3條後段約定 ,請求盛彬給付210萬5,289元(33萬元+95萬1,615元+30萬2, 649元+2萬1,025元+5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2萬1,025元(訓練費2 萬1,025元+違約金50萬元)本息部分,為億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億光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億光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億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即億光公司就詐領系爭測試樣板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詐領交際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盛彬之上訴、億光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億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盛彬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盛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