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綉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協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嗣被上訴人因前負責人 周天富死亡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於111年7月變更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後,竟以伊於103年起陸續協助前總經理周金銘侵 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將被上訴人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並自106年起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 司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 任職期間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辦理,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轉移客戶、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報價予富名公司,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說明或改善,其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會計與財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配合周金銘進行違法作業,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貨款匯入其個人或周金銘帳戶,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移轉伊之客戶至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名公司,並協助周金銘變更伊與客戶間交易模式,使富名公司取得利潤價差,其行為顯有害伊之利益,除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侵害伊之商業機密,且其拒絕配合伊進行調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遭破壞,實無可能期待伊再以其他手段迴避解僱,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64年9月24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天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㈡訴外人富名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 代理人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49-350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金銘、周惠惠、周美君、周金城及周劉秀琴(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2.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 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3.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1(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2(本院卷二第19頁)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附表1、附表2之真正,已無從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而認上訴人有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帳號資料、公司交易明細及上訴人與余秉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201頁)及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301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依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初期是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父親生病後是我為實際負責人。我是102年2月回臺灣,接任總經理的職務,105、106年間我父親生病住院。...(問:你每個月 會把錢匯給黃綉菊嗎?)我指示公司把應該給員工的薪水匯到我的帳戶,這是在103年的事情,我這樣操作一、兩年之 後,因為那時候黃綉菊已經工作一段時間,我比較放心她,我就指示公司把錢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去轉帳給員工,差額部分就拿來付公司的零用金及一些沒有發票的費用。(問:每個月都會做查帳嗎?)我回來的時候會核對黃綉菊給我的表格及存摺。(問:你有查過的部分,黃綉菊有無把剩餘的款項匯回給你?)有。她都有依照我的指示來處理。」、「(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你是否會在撥款前提出具體指示,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金額係以何種方式計算?)他們要先做帳給我看,我才會同意,他會先寄電子郵件給我,我看過後才會授權匯到上訴人帳戶。(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1頁被證2,請問證人,105年8月至107年8月間,係由上訴人代為發給之員工薪資。你是否有核實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從合作金庫代為撥付薪資款予各員工?以何種方式進行確認?)我剛才有講過我會核對存摺和上訴人給我的表格。(問:提示上證1、上訴人附表2,請問證人,上訴人稱每月月初款項撥付予員工薪資後,均將剩餘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是否正確?)不是說完全,零用金就不會回到我的帳戶,沒有發票的費用也不會回到我帳戶。公司的股東都是一家人,有一些支付給我父母的費用,應該大家都會同意。(問:有關剩餘款項是否扣除零用金及上開費用後,才會匯到你的帳戶?)是。因為零用金是每週都有,所以這個金額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48頁), 則以證人周金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依證 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證人周金銘確有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授權將公司應撥付予員工之薪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付予員工,餘額則用作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之支出無誤,而周金銘亦會確實核對存摺與上訴人所交付之表格,此亦有上訴人與周金銘間往來電子郵件、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63頁),依此可認 上訴人確有依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付員工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並未有侵占公司匯付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帳戶有不明匯款流向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相關資金用途包含上訴人為富記公司代墊之款項、發放富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外派員工在中國大陸當地之人民幣薪資及員工獎金等費用,且實際匯款流程係由上訴人先將其代墊款項或應付款項以EXCEL 彙整成付款明細,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周金銘,有往來郵件、付款明細及相關附表為據,難認上訴人與周金銘有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 周金銘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事甚明,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將客戶林先生款項匯入周金銘之帳戶內,以侵占銷貨貨款達數千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證21之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林先生分別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周金銘之帳戶內,然其匯款之原因為何?該匯款至周金銘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予周金銘?凡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此即認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則其依此抗辯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無可採憑。 ③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依據。 ⑵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 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陸續 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兩套帳之制度,經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公司有作兩套帳的問題嗎?)從我父親開始一直配合海外客戶報價低,會有一些錢匯到公司,例如100 萬元的貨,我出口報關報60萬元,客戶就會匯60萬元到公司帳戶,剩餘的40萬元就會匯到個人的帳戶,有時候匯到我爸、我弟弟、我、我媽媽的帳戶。」、「(問:變更出貨流程的客戶有哪一些?為什麼這些客戶需要移轉給富名公司,並變更出貨流程?這些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是否均為分割匯款,即僅部分匯入公司,其餘匯入其他帳戶?)因為有兩套帳,有變更的就是有兩套帳的公司,沒有變更的就是原本依照原價格沒低報的公司。(問:因變更出貨流程後,富名公司收取的貨款,是否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因為畢竟兩套帳不合法,所以要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先把這些有問題的客人轉到富名公司來,等客人出口單價提高,兩套帳的問題解決後,再把客人移回富記公司,就是我再度授權給富記公司販賣。(問:被上訴人公司由客戶直接匯款給負責人的兩套帳情形,是否由你接手前就有這種情形?)從公司成立時就有這種情形。(問:匯回的金額事剛好收取貨款的金額嗎?)不可能,還會有報關、拖車等費用要由富名公司支出,所以會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9-51頁),故依證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 周金銘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即有兩套帳之制度,周金銘因欲廢除兩套帳制度回復正軌,始將兩套帳部分客戶先移轉由富名公司出貨收款,待出口單價提高後再將客戶移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周金銘之指示,寄送被證9、11之電子 郵件予客戶及通知客戶統一由富名公司出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9、273頁),尚難認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件及通知單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且依電子郵件所附通知書記載「親愛的客戶,你好:感謝貴公司長期對於敝公司的支持與惠顧,敝公司自2018年5月1日將委託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立出貨發票及收款,隨函附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期盼各界先進以及舊雨新知能繼續給予敝公司支持與鼓勵,謝謝。敬祝商祺。富記食品有限公司敬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僅表明將由被上訴 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交易之當事人仍為富記公司,並未以通知書要求客戶直接與富名公司交易或轉移客戶至富名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有轉移公司客戶予富名公司之行為及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②周金銘自109年5月1日起即通知客戶收回由富名公司代理出貨 而移回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此核與證人周金銘前開之證述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周金銘確係為廢止兩套帳之制度,始將部分客戶之出貨移由富名公司為之,嗣後並將出貨事宜移回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周金銘將出貨收款移由富名公司之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2 、附表3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然附表2、3均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或稅後盈餘等資料為證,已難遽採為真,況依證人周金銘證述:「(問:客戶就應付貨款分割匯款部分,就匯入你帳戶之貨款,是否有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匯回名義為何?)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金銘股東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顯見周金銘確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無誤,再參以周金銘以富名公司出貨、收款,仍須由富名公司負擔報關費用、銷售費用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因此而減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原報價與富名公司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間有價差之差異,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確受有損失甚明。況觀之周金銘與被上訴人經理人余秉桓前於102年3月間之通訊內容「剛剛打電話跟阿拉阿伯說了,請他美金用匯的。他說他美金用匯的話,會比現鈔多損失5毛錢,所以他說他希望全部匯到台幣的 戶頭,所以希望至少提供3-4個台幣戶頭。」、「台幣花旗 到37.5萬、匯豐到37萬,再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還有匯到哪幾個帳號,合計後以今天匯率中價反算相當美金多少。請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後,通知美華阿姨,將其他有匯入款的本子請去自動補印機上打印看看,看看到帳款與阿拉阿伯說是否一致。我的新泰分行本子中,一個是外幣,一個是台幣,請不要搞錯。請盡量用花旗、匯豐及合庫的帳號,其他的真的要用也可以,可是就無法往上查詢,富名公司帳戶不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兩套帳之制 度於上訴人103年間就職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為作業,實難認上訴人有擅將出貨及收款移由富名公司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故意。 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有將富記公司客戶轉到富名公司而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上訴人及周金銘所為係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採兩套帳之違法操作模式,難謂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或背信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周金銘及上訴人所為將客戶移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之作法,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使公司受損等情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④據上,上訴人係依據周金銘之指示,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將由被上訴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依此尚難遽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有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情事,且周金銘為解決被上訴人原存有兩套帳制度之違法情形,而將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之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為之,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周金銘前開作業方式未有背信或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前開將部分客戶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之方式,係屬背信或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通知客戶將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付款,並為相關之作業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洩漏公司秘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51頁)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命上訴人說明財務金流,惟同年月11日至2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時,為上訴人特別休假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依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 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改列或增加終止勞動契約之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增列抗辯上開解僱事由,難認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 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 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7月29日終止,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自111年7月29日後上訴人並未從他處受領薪資,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370530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再按月提繳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前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