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淑真、林金雙即鼐駿焢肉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徐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雙即鼐駿焢肉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 人,擔任廚房助手,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每日晚上8時上班,翌日凌晨5時下班(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10日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當場告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此屬違法終止而不生效力,應至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收受時始終止。且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積欠加班費7萬8,000元、資遣費1萬4,625元、工資18萬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元未給付,且有2 萬1,271元之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提繳 ,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受有16萬3,620元之損害。另因被上訴人將器具置於騎 樓,上訴人在場簽名而成為遭員警開立罰單1,200元(因逾 期未繳而增至1,500元)之名義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應賠 償損害,再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7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時,對上訴人說「我沒有辦法跟妳這種神經病談」,及於109年間在客人面前質疑上訴人交班時之零用金有短少與 竊取財物,均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54萬5,745元本息,及提繳2萬1,271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4月10日發生爭執,並於當日達成合意,約定於110年4月17日凌晨5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10年4月17日至110年10月5日之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亦不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合於就保法第11、16條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上訴人先前要求不要幫其投保勞保,即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又兩造約定工作時間中間至少得休息1小時,如無客人,就可以做自己的事,屬彈性時間而 非加班,另關於上訴人假日上班之加班費,被上訴人已由薪資單上之夜間津貼、加班費支付給上訴人,無積欠加班費,另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被上訴人設立投保單位之店面員工未滿5人, 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辦理強制投保之機構,且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工資,亦不願提供投保資料以免遭調閱收入,被上訴人自無從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如應補提繳,迄日應為110年4月16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658元(含加班費4萬5,158元+110年4月1 日至110年4月17日凌晨5時之工資1萬6,000元+罰單1,500元+ 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1萬1,02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87元,及自11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萬24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㈤就第二項至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廚房助手,兩造 約定每日晚上8時上班,翌日凌晨5時下班。 ㈡上訴人實際最後一天上班日為110年4月17日(即從16日晚上8 時工作至17日凌晨5時)。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4月1日至17日凌晨5時之工資合計1萬6,000元。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函覆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參加就業保險,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 ㈤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兩造於110年4月10日有發生爭執,該日之部分對話內容如原證9譯文所示(即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0年4月17日凌晨5時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間於110年4月10日發生爭執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由被上訴人表示「你要辭職要提早跟我講,我要把你辭,我也要提早跟你講」,上訴人則回以「今天不做我不做決定權在我手上,我告訴你做到幾號」,被上訴人問「好,你做到幾號?」,上訴人回覆「沒有,現在不是我離職,是你叫我不要做,你要我做到幾號就這樣子而已」,被上訴人又說「你不做,你一個禮拜前跟我說,我不要用你,我一個禮拜前跟你說」,上訴人答以「好,所以我做到下個禮拜嗎?」,被上訴人即詢以「今天幾號幾天幾號?你方便沒關係」,上訴人則稱「沒有沒有,我們把日子喬好,一個禮拜,今天幾號?……今天10號嗎?對禮拜六一個禮拜就是到下個禮拜六 ,啊,所以4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是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勞動契約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先提出要將上訴人辭退,惟上訴人後續並未表示其不願離職,而係與被上訴人以協調方式,幾經來回調整終止日期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預定於110年4月16日上訴人工作完畢後(即同年月17日凌晨5時)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且依證 人即被上訴人廚師陳詠昌於原審證稱:兩造曾在辦公室因薪水發生爭執,應該是在辦公室裡講好上訴人做到4月16日, 其當時在外面炒菜,上訴人走出來時就很氣憤的說做到4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亦徵兩造確係商議後,共同決定以110年4月16日上訴人工作完畢後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 ⒊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吳嘉薰在原審證述:兩造曾因離職發生爭執,伊當時在場,有聽到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跟他講說做到什麼時候,但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後來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做到什麼時候不要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而主張被上訴人係非法於110年4月16日解 雇上訴人。然查,證人吳嘉薰所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上訴人最後上班日期,且上訴人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證詞,顯與兩造間上開對話錄音之內容不符,而難採取;況證人吳嘉薰另證以:(110年)4月17日上訴人晚上8點多到店裡,過來 跟伊打招呼,但是沒有上班,她過來是提供薪資表格,當時被上訴人在辦公室,上訴人原來從事的工作由伊來替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159頁),亦未證述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晚間至被上訴人處時,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將已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均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由上開各情事,應足推知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堪認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0年4月17日凌晨5時終止。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0年4月份工資(4月1日至4月16日)15,000元及 資遣費7,500元,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和解本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 明文,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前開調解既 未成立,則上訴人引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讓步為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17日至110年10月5日之工資16萬9,000元、資遣費1萬4,625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 損害16萬3,62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再提繳1萬24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17日凌晨5時經兩造合意終止, 已認定如前,則自110年4月17日起,被上訴人不須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1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工資16萬9,000元,及再提繳該段期 間之退休金1萬24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⒉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系爭勞動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即不符合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且亦非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4,625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 無理由。 ⒊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自不符就保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上訴人即無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6萬3,620元,即於法不合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3萬2,842元,為有理由:⒈上訴人工作時間之認定: ⑴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晚上8時上班,翌日凌晨5時下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吳嘉薰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5點,除了用餐沒有休息時間,就是要沒有客人才用餐,如果客人很多就沒有多餘時間可以用餐,用餐過程中有客人上門,要招呼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157頁);證人陳詠昌亦稱: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5點,工作時有休息時間,有客人時都沒辦法休息,但如沒有客人時就可以坐著休息一下,休息不能離開店裡,但上訴人有時候會到旁邊的店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0頁)。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被上訴人店裡固定僱用外場1人、內場1人,上訴人工作時外場沒有其他人員,如果沒有客人可以休息,但是一直有客人時就是要服務,每天休息1小時應該是上訴人找時間休息, 一定會有一段時間,至於落在哪個時段,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215頁)。則綜觀上情,足認上訴人上班時店內雖有2名工作人員,惟彼此負責事務不同,難能互 相協助、支援,且上訴人雖得在上班時間,利用無客人須服務時,自行尋找時段休息及用餐,然休息時倘有客人前來,仍必須提供勞務,且在規範上亦無法在休息時離開被上訴人之店面,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應到班時間內,縱或有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但皆須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在被上訴人之店內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無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工作時若無客人,得彈性休息至少1小時,此部分不認為是 加班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 凌晨5時,雖橫跨深夜及凌晨時段,而較可能有被上訴人店 內無客人之情形,然若當日生意較好,而使上訴人用餐、休息時間累積不到1小時,或甚至無休息時間,亦有可能,自 難認被上訴人此節所辯為可採。綜上,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凌晨5時,期間無任何應扣除之休息時間,而共計為9小時,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數額: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每日9小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勞基法並未明定 應以何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日,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0 月15日任職日起,原則上以每週最後2日為休假日,並提出 原審卷附表2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159頁)之實際上 班狀況,即除日期為淺灰部分係未上班日期外,其餘均屬上班日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2頁)。 從而,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見原審卷 一第19頁、152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平 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情形,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002元之加班費(如附表「應付加班費合計」欄,計算式均詳附表),上訴人請求9萬1,000元,自屬有據,扣除上訴人所自承之各月已領加班費合計金額1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如附表「實領加班費」欄),則 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共7萬8,000元(如附表「應補支付加班費」欄,並依上訴人本件請求為調整);惟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4萬5,158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3萬2,842元(計算式:7萬8,000元-4萬5,158元=3萬2,842元),為有理由。至被 上訴人辯稱原證1薪資單所列夜間津貼亦為其所給付之加班 費,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即包括夜間津貼(見本院卷第100頁),自非屬加班費,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夜間津貼應列入上訴人已領取之加班費計算,一併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勞資調解不成立時當場向上訴人表示「我沒有辦法跟你這種神經病談」等言詞,及於109年間 在客人面前質疑上訴人交班時零用金短少500元、竊取店內 財物,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吳嘉薰、陳詠昌於原審均證述:其等未實際聽到被上訴人有何侮辱上訴人,或妨害上訴人名譽的話,且雖有見聞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為何原料或零用金有短少,但均屬誤解,並僅係被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沒有質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155頁、232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散 布不實之事項而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舉;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調解時之言論部分,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係陳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沒有錄音,當天被上訴人的朋友陸海明在場有聽到,但是伊不要傳喚他為證人,因為伊顧忌他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當時調解委員剛好走出去,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15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不得論斷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加班費3萬2,842元,併請求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該書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3萬2,842元,及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 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