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錦宏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超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洋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錦宏(下稱周錦宏)主張:伊自民國109年9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超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超耐公司),擔任工程部專業技術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依兩造約定於特定時 間至超耐公司指定處所提供勞務,工地施工期間為早上9時 至下午6時,午餐時間休息1小時,若有提早完工情形,則由超耐公司宣布是否提早下班,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又伊於109年12月28日16時51分下班返回住所,於同日17時11分 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1段32巷口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同年月29日接受手術治療,於110 年3月22日返回醫院檢查,經醫師確認需再休養3個月,回復工作日為同年6月22日,期間177日,得請求超耐公司給付伊職災補償32萬45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177日=32萬4 500元),及醫療費用18萬2720元、看護費用23萬5200元( 手術期間8日、術後3個月,共98日,每日2400元。計算式:98日×2400元=23萬5200元),且超耐公司未給付伊特休未休 3日工資5499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日=1833元;1833元 ×3日=5499元),亦未提繳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萬29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6%=3300元;3300元×13月=4萬29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超耐公司 給付伊74萬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4萬7919元本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及補提 繳4萬2900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超耐公司則以:周錦宏於109年4月底欲承攬北海福座防水工程,惟業主要求公司行號始得承攬,其未設公司行號,故轉介由伊與業主於109年5月簽立承攬契約,再由其施工,兩造間不具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伊對周錦宏亦無指揮監督權利,兩造並非僱傭關係。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系爭事故乃因周錦宏超速以危險方式駕駛所致,且其於當日16時即提早離開工地,平時通勤時間約30分鐘,早應到家,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又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伊每月給付周錦宏5萬5000元,項目係包含薪資4萬5000元及勞健保、勞退金、餐食交通費等各項補貼,因補貼部分非勞務對價給付,自不列入工資計算。而周錦宏於110年3月7日向伊要求當日拿回 其工具,已無繼續任職之意,兩造僱傭契約於是日終止,其復於同年5月28日成立皇錦有限公司(下稱皇錦公司),擔 任負責人,與伊從事相同行業,其請求僱傭契約終止後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再者,就醫療費用部分,其請求鈦合金鋼板17萬3107元及110年3月22日證明書費100元,均非 必要費用;其主張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各支出562元 ,則係重複提出,應予剔除,並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3 萬8474元,其亦無看護必要,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周錦宏不曾向伊表示請特休假,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另周錦宏係於109年9月1日到職,且其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伊係依其要求直接給付其每月勞退金,而未提繳至勞退專戶,雖與法律規定不符,但其未受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三、原審判決超耐公司應提繳2萬0720元至勞退專戶,另駁回周錦宏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周錦宏提起上訴,超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周錦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錦宏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超耐公司應再給付周錦宏74萬7919元本息,㈢超耐公司應再提繳2萬2180元至勞退專戶;另為答辯聲明:超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超耐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超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周錦宏在第一審之訴;另為答辯聲明:周錦宏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㈠周錦宏在超耐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件,擔任施工工作,到職日為109年9月1日,每月領取之金額為5萬5000元,工地施工期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午餐時間休息1小時。 ㈡周錦宏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於109年12 月29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嗣於110年3月22日施予X光檢查及診療後,醫囑上記載:「宜再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患部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及採地,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五、周錦宏主張其自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超耐公司,兩造僱傭 契約尚未終止,其於同年12月28日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請求超耐公司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特休未休工資、醫療費、看護費共74萬7919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及 提繳4萬2900元至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超耐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周錦宏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超耐公司雖抗辯兩造間不具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伊對周錦宏亦無指揮監督權利,兩造非僱傭關係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工務主任何思寬之證言為據。惟證人何思寬證稱:我有請周錦宏到超耐公司幫忙,處理淡水案件…其他員工上下班要簽到,但周錦宏上下班就是直接透過line跟我說已經在現場或是要離開,…下班時間有時要配合他做保全部分,會早點離開…關於工程細節及用人部分,周錦宏會建議我找誰來處理他才會做的比較順,因他是本件技術人員,故他會提出建議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84-86頁)。可見周錦宏之工作時間 及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均在被上訴人指示下為之(人格上從屬性),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有所不同,其非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業務,並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經濟上從屬性),且其工作之進行已納入超耐公司生產組織,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雖對於合作人選部分具有建議權,惟決策權仍屬超耐公司,與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情形有異(組織上從屬性),縱超耐公司同意其上下班時間彈性及毋庸簽到,非謂即無法對其為指揮監督,堪認周錦宏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應值採信。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於111年3月9日修正名稱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系爭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 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 ⒉周錦宏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有與同事聊天,下班時間為16時51分,系爭事故為其於下班途中發生,屬職業災害等語等語,並舉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及證人即其同事張興炬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9、85、223-231頁)。惟超耐公司則 辯稱系爭事故非周錦宏下班通勤時間所發生,不屬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⑴周錦宏於原審自陳其事故當日離開公司時間為16時,隨即離開公司返回住處(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並未提及下班後有與同事聊天約50分才騎車返家乙情,其於本院始為前開主張,已屬可議。且證人陳逸駿即周錦宏該時助手證述:周錦宏那段期間都4點就下班,因為我是助手,他提早離開,我又 不能提早離開,他離開時也不會告訴我,我只能留在現場收拾東西…我是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其中一人,不知照片為何時拍攝,周錦宏都是先走的,我都是在善後的人,怎麼跟他聊天…下班後不會跟周錦宏聊天超過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證人何思寬亦證述:周錦宏是在4點出頭就離開,因為他有特別跟我說他要離開。他那段時間會說要去另外的保全公司上晚班或接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可見周錦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係於16時下班,並前往另家保全公司上晚班或接小孩。則其於16時下班後,是否有與同事聊天約50分才騎車返家,自非無疑。 ⑵周錦宏雖主張其係於16時54分4秒離開公司云云。惟其僅提出 記載「拍攝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16時53分14秒至16時54分4秒」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因行車紀錄 器之設定日期與時間,可能與真正日期或時間有誤差,周錦宏未能提出完整之影片,自不能僅憑長度只有50秒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認定周錦宏係於16時54分4秒離開公司。此外 ,周錦宏如於109年12月28日16時54分4秒離開公司後即返家,而未溢出住家至公司之通勤路程,衡情當無不能提出自109年12月28日16時54分4秒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片,其未提出完整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有可議。又證人張興炬既證稱:我無法記得周錦宏何時下班,但他應該有行車紀錄器…周錦宏該日應該也是4、5點多開始騎車返家,我不確定,不知道翻拍照片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可見證人張興炬亦無法確定周錦宏事故發生當日之 下班時間。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及證人張興炬之證言,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周錦宏之認定。 ⑶再者,周錦宏因系爭事故對訴外人張子威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0號以系爭事故係因其以時速70-80公里行駛,未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所致,張子威則 無肇事原因為由,對張子威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17-2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81頁),可見周錦宏該時係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又周錦宏對於事故地點距其住家僅約550公尺,平日通勤時 間約30分鐘,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7、58頁,本院卷第62頁),其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行車時間更將縮短 ,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係於16時下班,有如前述,則其至遲約在16時30分即可到家,系爭事故發生於17時11分許(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為周錦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該時顯非其正常下班之適當通勤時間,而其又不提出可證明行車紀錄器設定之時間與正確時間並無誤差,及其自109年12月28日16時54分4秒離開公司起至發生車禍時,且均行駛於正常上下班之通勤道路上,而未前往另家保全公司或接送小孩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提出50秒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超耐公司抗辯系爭事故非周錦宏下班通勤時間所發生,不屬職業災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 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⒉周錦宏雖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其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再上班,因未與超耐公司聯繫,故無提供勞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何思寬證述:周錦宏受傷後都沒有辦理請假手續,也沒有跟我聯絡有關復工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可見周錦宏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到班亦未請假,且無提供勞務之意。而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既如前述,難謂周錦宏有未到班而未請假之正當事由。又依兩造於110年3月7日對話紀錄內容,周錦宏稱:我今晚去你哪裡拿我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並自陳其有於是日取回工作用工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何思寬、張興炬均證述如果周錦宏在超耐公司工作,會把其工作用工具放在超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本院卷第226頁),可見周錦宏確無繼續在超耐公司工作之意,否則自無於110年3月7日前往取回其工作用工具之理;且其復於同年5月28日登記設立皇錦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室內裝潢業、油漆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其他修理業(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核與其於超耐公司工作項目相同。則周錦宏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亦未曾為給付勞務通知,其於110年3月7日自超耐公司取回其工具,應認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終止日期為其取回工具之日即110年3月7日。故超耐公司辯稱若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僱傭契約亦經周錦宏於110年3月7日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㈣周錦宏請求超耐公司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32萬4500元、醫療費用18萬2720元、看護費用23萬5200元、特休未休工資5499元,及提繳勞退金4萬2900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關於職災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查,周錦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既如前述,超耐公司即無給付其職災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其請求超耐公司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32萬4500元、醫療費用18萬2720元、看護費用23萬52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給予特別休假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有明文。周錦宏雖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迄今仍 未離職,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得向超耐公司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云云;惟周錦宏之到職日係109年9月1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其工作年資應自該日起算。 又周錦宏自同年12月30日起,即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未上班,可見其在受傷前工作未滿6個月(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尚未取得任何特別休假,且其受傷後未為超耐公司提供勞務,亦未請假,即難認其有特別休假3日。故其請求超 耐公司給付3日特休未休工資5499元云云,亦屬無據。 ⒉關於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周錦宏主張超耐公司未提繳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 日止之勞退金4萬2900元等語(計算式:5萬5000元×6=3300元;3300元×13月=4萬2900元)。查,周錦宏之到職日係109 年9月1日,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3月7日終止,已如前述, 其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超耐公司於其任職期間,並未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有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85頁 ),而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規定(見本院卷第179頁),超耐公司每月應為其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3324元(其薪資5萬5000元為第38級,依5萬5400元計之×6%=3324元)。則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7日 止其任職期間,超耐公司應為其提繳之勞退金為2萬0720元 (計算式:3324元×6+3324元×7/30=2萬0720元),惟超耐公 司於此期間內均未提繳,是周錦宏請求超耐公司提繳2萬0720元至勞退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周錦宏雖主張超耐公司應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提繳 勞退金共4萬2900元,故應再提繳2萬2180元(4萬2900元-原 審判准2萬0720元)云云。惟周錦宏任職超耐公司期間為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7日止,前已論及,則周錦宏逾此期 間之主張,即乏所據。 ⑷超耐公司雖抗辯周錦宏月薪為4萬5000元,另1萬元非屬薪資性質,不得以5萬5000元計算,況伊係依其要求直接給付其 每月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雖與法律規定不符,但因周錦宏未受到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且周錦宏請求每月提繳金額為3300元,原審認為3324元,係逾其請求金額云云。惟依周錦宏之服務證明書,已載明其月薪為5萬5000元(見原審 卷一第21頁),超耐公司亦自陳兩造約定周錦宏之月薪,包括勞健保補貼、餐時交通費,共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見兩造約定周錦宏之月薪為5萬5000元。又縱超耐 公司係依周錦宏要求而未提繳勞退金,然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乃雇主即超耐公司法定之責,超耐公司抗辯周錦宏未受到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據。而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超耐公司每月應 為其提繳之勞退金為3324元,周錦宏請求每月提繳金額雖為3300元,然其請求提繳之勞退金額為4萬2900元,原審認超 耐公司應為周錦宏提繳金額為2萬0720元,並未逾其請求範 圍,故超耐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周錦宏請求超耐公司提繳2萬0720元至其勞退專戶,核 屬有據;至其請求超耐公司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特休未休工資,及再提繳2萬2180元至勞退 專戶,則屬無據。 六、從而,周錦宏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超耐公司 提繳2萬0720元至勞退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超耐公司、周錦宏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周錦宏上訴意旨、超耐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錦宏之上訴、超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