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智(即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志宏 被 上訴人 吳季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蕭志宏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蕭志宏應再給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蕭志宏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蕭志宏負擔。關於蕭志宏附帶上訴部分,由蕭志宏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蕭志宏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主張: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蕭志宏(下逕稱姓名)自民國90年5 月7日起受僱於信義房屋,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於102年2月28日邀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季美(下逕稱姓名,與 蕭志宏合稱被上訴人)擔任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6項分別約 定蕭志宏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亦不得有其他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記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如有違反,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應給付最後任職期間前1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懲罰性賠償),系爭 保證書第5條及說明項則約定吳季美願依法負責,並同意放 棄先訴抗辯權。又依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修訂之「同仁及 親屬買賣房地產之權利與義務」(下稱系爭102年規定)之 第4至6條規定,蕭志宏及其配偶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上訴人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房地產買賣、居間仲介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若有違反應予免職,至於非屬競業行為之房地產買賣,若蕭志宏未盡提報義務,視同其競業行為(下合稱系爭競業禁止規定)。詎蕭志宏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之3年期間內即102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 未經信義房屋仲介,自行就吳季美於103年1月3日將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 稱A屋)售予訴外人陳宜榛;暨蕭志宏先於102年12月19日以訴外人即其胞弟蕭至明名義向訴外人侯萌齡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B屋 )後,於000年00月間贈與吳季美等行為,有關A、B屋之買 賣、贈與,蕭志宏均未依規定提報,視同競業行為,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6項約定,蕭志宏應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給付系爭懲罰性賠償,吳季美應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 、第6條及說明項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蕭志宏 、吳季美各應給付信義房屋新臺幣(下同)479萬6,094元本息;於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蕭志宏則以: 系爭保證書為信義房屋片面預先擬定,對於不同職位之員工皆有適用,蕭志宏並無議約或拒絕簽署之可能性,否則恐將喪失繼續任職於信義房屋之機會,系爭保證書應為定型化契約。而其中第1條第1條第1、6項、第6條約定均給 予信義房屋自行解釋之空間,具有極度不確定性,蕭志宏完全無從預見賠償責任之範圍,已過度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信義房屋於未實際受有損害之 情形下,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系爭懲罰性賠償,並非為填補損害,而係為惡意懲罰員工,其數額嚴重違背勞動契約之目的,侵害勞工之生存權與財產權,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2條、71條規定亦應無效。又有關A、B屋之買賣、贈與,蕭志宏僅係漏未提報信義房屋,並非競業行為,亦未使信義房屋受有損害,未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6項之約定,信義房屋請求蕭志宏給付系爭 懲罰性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蕭志宏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懲罰性賠償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等語。 (二)吳季美則以: 系爭保證書為信義房屋片面預先擬定,單方面要求員工尋找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署,員工或人事保證人均無與信義房屋磋商餘地,系爭保證書自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6項、第5條、第6條約定使人事保證人之責任 不確定,無從預見賠償範圍,過度加重責任,對於人事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競業禁止規定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又系爭保證書約定人事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約定部分,已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亦因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如認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該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仍屬無效,吳季美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蕭志宏並無競業行為,亦未使信義房屋受有損害,吳季美自無從負人事保證責任。縱認吳季美應負人事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然人事保證責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系爭 懲罰性賠償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且信義房屋對於蕭志宏之監督有疏懈,依民法第756條 之6第2款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吳季美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信義房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蕭志宏應給付信義房屋26萬6,450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信義房屋其餘之訴。信義房屋與蕭志宏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改判信義房屋全部敗訴。信義房屋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就除假執行外之部分廢棄發回。信義房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信義房屋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志宏應再給付信義房屋452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吳季美 應給付信義房屋452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給付,於被上 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蕭志宏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蕭志宏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志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義房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信義房屋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信義房屋就其對吳季美之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一)蕭志宏自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信義房屋,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於102年2月28日邀同其配偶吳季美擔任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 (二)訴外人林佩貞於95年12月4日專任委託信義房屋銷售A屋,蕭志宏之配偶吳季美於上開期間之96年1月7日未經信義房屋仲介自行向林佩貞購買A屋後,再於103年1月3日未經信義房屋仲介自行售與陳宜榛。 (三)侯萌齡於102年11月9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購買房地,蕭志宏擔任經紀營業員,由其胞弟蕭至明與侯萌齡於同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陳義豐購買B屋,嗣交屋後,B屋於103年間 分割為同巷19號6樓(即B屋)及21號6樓(下稱C屋),蕭至明取得分割後之B屋後,於同年00月間贈與吳季美,吳 季美於000年00月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B屋。 (四)前兩項有關A、B屋之買賣、贈與,蕭志宏均未提報信義房屋。 (五)信義房屋於95年4月17日修訂之「同仁購屋優惠辦法暨買 賣房屋之權利與義務」(下稱系爭95年規定)第5條(同 仁及其親屬競業行為之禁止)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信義房屋同仁及其配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公司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屬於競業行為,應予免職,至於非屬競業行為之房屋買賣,應填具提報單,通知區/部主管 ,否則視同違反競業行為禁止之規定。嗣信義房屋於102 年2月1日修訂之系爭102年規定之第4條第4項(競業行為 之禁止)第1款、第3款規定,信義房屋同仁及其配偶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公司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房地產買賣、居間仲介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若有違反應予免職,至於非屬競業行為之房地產買賣,若同仁未盡提報義務,視同同仁之競業行為。 (六)信義房屋內部調查人員因陳宜榛於108年8月19日申訴而啟動調查,經於同年月30日訪談蕭志宏、同年00月間蕭志宏交付自白書後,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調查案Ⅰ」報告。(七)信義房屋內部調查人員因吳季美於000年00月間委託其出 售B屋而進行調查,經於109年2月7日訪談蕭志宏、109年2月27日完成「調查案Ⅱ」報告。 (八)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並未另簽立更新人事保證期間之書面;吳季美亦未曾以書面通知信義房屋終止保證責任。(九)如本件信義房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系爭保證書第6條 所載之最後任職期間前1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以159萬8,698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蕭志宏自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信義房屋,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於102年2月28日邀同其配偶吳季美擔任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而吳季美有於103年1月3日未經 信義房屋仲介,自行將其所有A屋以1200萬元之價格售與陳 宜榛。又蕭志宏胞弟蕭至明於103年購買並分割取得B屋後,即於同年00月間將B屋贈與吳季美。有關A、B屋之買賣、贈 與,蕭志宏均未提報信義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吳季美與陳宜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堪信為真。信義房屋主張,蕭志宏前開未依規定提報A、B屋買賣、贈與之行為,視同競業行為,已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6項約定,蕭志宏 應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給付系爭懲罰性賠償,吳季美應 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6條及說明項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保證書第6條有關蕭志宏違反第1條第1、6項之約定,願賠償信義房屋系爭懲罰性賠償之約定,應屬有效: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23頁),其最上方即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等語,且其下各約款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除員工、人事保證人簽名欄及日期欄處留有空白外,其餘內容均為信義房屋事先所預立,而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又依上方標題及其約款可知,系爭保證書係信義房屋適用於所屬員工,並無因員工人別而有不同,是系爭保證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3、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應為有效: ⑴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又競業禁止約款,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如其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必要,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非無效。 ⑵查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保證人(即蕭志宏,下同)知悉下列各項均為嚴重損害公司(即信義房屋,下同)行為,保證人保證絕不違反,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1.未經公司同意,私下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從事競業行為,包含下列各款:⑴以入股、合夥等方式與其他同業或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為目的之他人共同買賣、租賃不動產。惟如係於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同業或不動產相關公司之股份或受益憑證,且無共同買賣不動產或租賃情形者,不在此限。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未將有交易意願之客戶報知公司而私下交易或轉介至同業者。⑶為自己或他人籌設與公司相同性質公司」。經核上開競業禁止約款,要求蕭志宏於在職期間,不得有第1條第1項所定3款之競業行為,應係考量信義房屋主要 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代銷業務(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75號判決第53頁之信義房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為求能成功居間媒介,其業務過程中自會涉及諸多商業機密與營業專門事項,故信義房屋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合理目的,且與蕭志宏在職期間所負前述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並不違背。又蕭志宏於在職期間,本負有忠誠義務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倘有違反,自會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如有因此造成信義房屋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信義房屋非不得請求蕭志宏以為賠償。因此,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蕭志宏在職期間,負有不得為第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3種 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應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之約定,自未加重蕭志宏之責任,亦未使蕭志宏受有重大不利益,又上開約定所限制蕭志宏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範圍尚屬明確,並核與蕭志宏所應負忠於其職責之義務,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均未相違,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從而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應屬有效。 4、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約定,亦屬有效: ⑴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信義房屋訂有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000年0月0日生效 版,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其第五章、第六章分別為獎懲及離職規定,其中第59條至第65條係有關懲戒部分規定,第67條至第69條係有關免職部分之規定,上開懲罰及免職規定分別就勞工各項違規事由及應受懲戒處分訂定規範。又第62條規定應記大過之情節計有12項(內容見前審卷第158頁),第67條第1項規定免職事由之一之情形計有7項 (內容見前審卷第159頁),第68條第1項規定免職事由之二之情形計有13項(上開記大過與免職之規定,兩者合稱系爭應記大過及免職規定,內容見前審卷第159至160頁)。又信義房屋基於其企業特性,為經營管理、創造利益,應得預先就其著重之勞工各項違規事由及應受懲戒處分訂定系爭應記大過及免職規定,加以規範,且上開規定符合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蕭志宏自有遵守之義務。 ⑶又查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約定:「保證人知悉下列各項均為嚴重損害公司行為,保證人保證絕不違反,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6.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上開約定係要求蕭志宏於在職期間,不得有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此應係信義房屋同基於上開企業特性,為經營管理、創造利益之合理目的,且與蕭志宏在職期間所負前述應遵守系爭應記大過及免職規定之義務並不違背。又蕭志宏於在職期間,既負有遵守系爭應記大過及免職規定義務而不得為上開規定所定之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倘有違反,自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因此造成信義房屋損害,二者間復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信義房屋非不得請求蕭志宏賠償。因此,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約定,蕭志宏在職期間,負有不得為第1條第6項所定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如有違反,應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之約定,自未加重蕭志宏之責任,亦未使蕭志宏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上開約定所限制蕭志宏不得為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應係指違反系爭應記大過及免職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尚屬明確,並非被上訴人所辯般有過於概括之問題,且核與蕭志宏所應負遵守系爭應記大過及免職規定之義務,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相違,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從而,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約定亦屬有效。 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所約定之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均係信義房屋自行所預定並公告,毋庸經員工同意,等同信義房屋得於未與員工協商下,任意擴張系爭保證書第1條之適用範圍,員工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 無從預見,該約定非合理、正當云云。經查: 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1條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規定可知,信義房屋訂立工作規則,尚毋須事先取得蕭志宏之同意,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所訂應記大過之行為情節,經認各款內容尚屬明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各款規定均屬員工本應禁止發生之行為(見前審卷第158頁),則系爭工作規則特為規定,尚難認有非屬合理 、正當之情事;至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課與被上訴人年 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責任,此為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是否適當、有效之問題(此部分詳下述),尚與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規定之效力認定無涉。再系爭工作規則亦認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應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5、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應屬有效: ⑴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 約定外,如蕭志宏違反第1條之約定,其願賠償信義房屋 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系爭懲罰性賠償),若信義房屋所受損害超過蕭志宏年薪三倍者,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蕭志宏並願接受上訴人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蕭志宏在職期間,如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 所定之競業行為時,除應依第1條之約定負民事賠償責任 外,另應依第6條之約定賠償系爭懲罰性賠償。 ⑵經核上開約款,雖係以蕭志宏如有違反第1條約定時,即課 令其負系爭懲罰性賠償之責;惟核系爭懲罰性賠償,依其文義及約定意旨,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本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而為酌減,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辯般,系爭懲罰性賠償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遽謂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即屬無效(系爭懲罰性賠償 是否酌減部分,詳下述)。是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有效 與否,仍應視該約款是否已達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示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有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已達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為判斷(另上開約款尚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所示情況,故未予論究)。 ⑶又承前所述,信義房屋係考量其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代銷業務,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合理目的,而預先訂立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6項 約款,該約款尚符合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且與蕭志宏所負忠誠義務並無相違。復核勞工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如因此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亦難認即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又參系爭保證書第1條 第1項約定,該約款並非全然禁止蕭志宏從事競業行為, 而係令其負通知,及事先取得信義房屋同意之義務,是該約款雖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但其目的係為防免蕭志宏藉由信義房屋員工之身分、機會,私下從事可能有損於信義房屋利益之行為,故要求蕭志宏通知及取得同意,是該約款所課與之責,尚與信義房屋原欲維護之上開合理目的並無相違。況衡以信義房屋為我國知名之不動產買賣仲介企業,其員工倘有私下為競業行為,對其整體之品牌及企業形象自生影響,此由信義房屋所稱本件訴訟之緣起,係由於A屋買受人陳宜榛有向信義房屋申訴質疑其為蕭志宏 之老客戶,為何吳季美得不透過公司仲介售屋?且產生成交價格是否悖離市場行情之疑義等情即足印證(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原審卷第89至93頁信義房屋對蕭志宏之「調查案Ⅰ 」報告)。再核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1條第6項約定雖規 定蕭志宏如有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時,即課令其負系爭懲罰性賠償;然如前所述,系爭工作規則就系爭應記大過及免職規定,其內容尚屬明確,且其懲處要件,均係基於員工確有發生相當嚴重之不當或違法行為時,方予以懲處。此對蕭志宏而言,其自身均可防免其發生,且與其所負職責及忠誠義務亦無相違。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 定,有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示已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⑷被上訴人辯稱信義房屋並未舉證證明其究因蕭志宏之競業行為受有何等損害,且其亦未實際受損,則其均得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然 有過度加重員工之賠償責任云云。查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目的本具懲罰性質,即防免員工發生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 約定之情事,而課與之強制履行之懲罰性義務,是其性質上與損害賠償預定型違約金尚屬有別,自難僅以信義房屋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遽謂系爭保證書第6條 之規定即有過重。又系爭懲罰性賠償雖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但承前所述,其情節尚未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程度,且縱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金額過高者,法院仍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部分詳下述),是難僅以系爭保證書第6條有約定系爭懲罰性賠償, 遽謂即有過度加重員工責任云云。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懲罰性賠償係以蕭志宏之年薪3倍作為 計算,金額並非固定,而為浮動,且將違約金數額與員工提供勞務之所得連結,而與員工違約行為、重大程度、造成公司之實際損害無涉,此非合理云云。查系爭懲罰性賠償逕以蕭志宏之年薪3倍作為計算依據,固有未當;但同 前所述,法院仍得視個案情節而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並非一概僅憑該約定之賠償數額未盡妥適,遽謂該約款即屬無效云云,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⑹蕭志宏又辯稱系爭102年規定第4條規定:員工及其配偶不得以自行或他人名義於公司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房地產買賣等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就員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非屬競業行為之房地產買賣,若員工未盡提報義務,視同員工之競業行為,依此規定,員工如未提報,信義房屋即得予以免職部分,此與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規章僅規範「在外從事競業競職之行為」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兩者有所違背,且未提報非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故該規定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信義房屋援引前開規定係作為蕭志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依據,且本件並非針對信義房屋與蕭志宏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為爭執,則本件本未涉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解僱有效與否之爭議問題,是蕭志宏前開所辯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而不足採。 ⑺此外,就員工有違約情事,信義房屋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救濟;但信義房屋仍得基於公司整體權益之維護,而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約款,此為法之所許,故無被上訴人所稱無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復同前所述,系爭保證書第6條所約定之系爭懲罰性賠償,其性質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亦難僅憑該約定未繫於信義房屋所受之實際損害,即謂該約定與信義房屋所受損害填補、維護公司制度間未具合理關聯。又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6項係就員工從事競業行為特為規範, 此尚符合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認無相違,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約款依民法第72條、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認不足採。 (二)信義房屋雖得請求蕭志宏給付系爭懲罰性賠償,金額酌減為下開所示: 1、查吳季美有於103年1月3日將A屋售予陳宜榛,暨蕭至明於102年12月19日購買B屋,分割後於000年00月間贈與吳季 美,蕭志宏均未依規定提報等情,已如前述。復蕭志宏於接受信義房屋內部訪談時,亦表明購買B屋之成交價為3000多萬,因其當時資力不足,難以貸款,故用其胞弟蕭至 明名義購買與貸款,其有跟賣方說,是我自己要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就B屋之交易屬系爭102年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同仁以他人名義從事房地產買賣之行為」,A屋之交易則為「配偶從事房地產買賣之行為」,復 依同規定第4條第3項未盡提報義務亦視同蕭志宏之競業行為,蕭志宏既有競業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則信義房屋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蕭志宏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懲罰性賠償性質上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其就蕭志宏如有違反第1條約定所示情事時,即課令其負年薪3倍之損害賠償【依不 爭執事項㈨所載,蕭志宏任職期間前1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 為159萬8,698元,而本件信義房屋係請求蕭志宏賠償479 萬6,094元(即159萬8,698元X3=479萬6,094元)】;然如前所述,系爭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簽立並無提供蕭志宏磋商機會,且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係無視違約行為 之情節輕重,逕課令蕭志宏負年薪3倍之損害賠償,亦有 失相當。又衡酌本件與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列其他違約事 由諸如「為自己或他人籌設與公司相同性質公司」相比,蕭志宏從事房地產買賣、未提報A屋、B屋交易之行為,違約情狀顯然較輕,是如逕以年薪3倍核課懲罰性違約金, 實有過苛,則系爭懲罰性賠償,自有酌減之必要。就此,經核信義房屋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其防免員工私下從事競業行為,無非係為防止員工損害其自身利益或對其造成損害。故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酌認,認以蕭志宏前開行為對信義房屋所可能產生之利益影響,作為衡量依據。經參諸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且現今不動產買賣仲介實務,該最 高不得超過6%報酬之收取,多係採賣方支付4%、買方支付 2%之模式以為分配。則就A屋交易部分,核蕭志宏所為,係構成配偶從事房地產買賣而未盡提報義務之競業行為,故吳季美出售A屋之時,倘係採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之 方式為之,信義房屋因此可能獲取之服務報酬即為成交價格4%(即1200萬元X4%=48萬元)之利益。另就B屋交易部 分,蕭志宏係構成以他人(即胞弟蕭至明)名義從事房地產買賣而未盡提報義務之競業行為;惟B屋係蕭志宏與侯 萌齡共同以3010萬元所購入,此觀「調查案Ⅱ」報告即明(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則蕭志宏、侯萌齡購買B屋如係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之方式為之,信義房屋可能因此獲取之服務報酬即為成交價格2%(即3010萬元X2%=60萬2, 000元。又因B屋係蕭志宏、侯萌齡共同購買,如僅以蕭志宏購買部分觀之,則應再除以2即30萬1,000元)之利益。是依上情綜合以觀,本院經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78萬1,000元【即48萬元+30萬1,000元=78萬1,000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三)信義房屋對吳季美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756條之8定有明文,揆其立法說明,已揭櫫:「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同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義房屋主張蕭志宏之競業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間,是信義房屋至遲於103年12月即得請求蕭志宏給付違約金,復得 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6條及說明項約定請求吳季美負人事保證之責;然信義房屋迄至110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9頁)始對吳季美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吳季美就信義房屋所為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信義房屋請求蕭志 宏按前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7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 (五)綜上,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6項及第6條約定,均認屬有效,且蕭志宏確有構成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所示違約情事,則信義房屋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蕭 志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認屬有據,又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違約金應酌減為78萬1,000元。是信義房屋請求蕭志 宏給付78萬1,000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 外之請求,則予駁回;另信義房屋對吳季美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信義房屋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蕭志宏 給付78萬1,000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信義房屋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6條及說明項約定,請求吳季美負賠償責任及為不真正連帶聲明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蕭志宏應再給付部分(即78萬1,000元-26萬6,450元=51萬4,550元)為信義房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信義房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信義房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信義房屋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蕭志宏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本院判命蕭志宏應再給付部分(即51萬4,550 元),信義房屋與蕭志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信義房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蕭志宏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志宏、吳季美不得上訴。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