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温朝淵、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耀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温朝淵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劍潭郵局第5號 再審被告 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於112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有利於伊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再審事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審事由部 分:⒈關於資遣費部分:再審被告違反各項勞工法令,致伊權益受損,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不經預告,係指無須告知離職事由,故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向再審被告提出離職事由等,不應作為伊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理由,況伊已於109年10月27日主動向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非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然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 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伊起訴前未向再審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參照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駁回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期滿前3個月已嚴重虧損,本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給付伊資遣費,卻以不當手段迫使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放棄資遣費,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相關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伊得民法第113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⒉關於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賠償部分: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認伊之勞保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而無損害,駁回伊之請求,然再審被告未依法為伊辦理投保,致伊之投保年資減少,即便日後伊滿足老年年金請領條件,恐致屆時亦難以求償,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伊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慮;⒊關於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再審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失業保險,致使伊無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並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慮;⒋關於加班費部分:再審被告不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影響伊之工時計算,經伊多次具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惟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判決,恐危及伊之勞工權利;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再審被告以其為5人以下公司不必為勞工投保勞保等錯誤資訊,使 伊簽訂投保切結書,致影響伊勞保年資、就業保險年資,且事業虧損亦不主動資遣伊,反係主張伊於108年4月12日自願離職,並停止給付伊薪資,不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忽視伊加班費,均係侵害伊之知情權、自主權等人格權。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未依法為伊辦理勞保、就業保險之投保及給付加班費,並違法採行勞務出資,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股權轉讓協議書(乙證1)、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乙證2)、投保切結書(甲證1)、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繳費通知 單(繳費期限109年7月9日,甲證2)、前6個月員工薪資明 細表(甲證3)、中國信託存簿(甲證4)、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一卡通常客優惠/當月搭乘紀錄(甲證5) 、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甲證6)、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甲證7)、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繳費通 知單(繳費期限109年10月19日,甲證8)、閉鎖性公司名錄(甲證9)、存證信函(甲證10)等證物(下合稱股權轉讓 協議書等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項之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7072元(資遣費3萬1125元、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賠償12萬1200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0萬9080元、加班費8萬5667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就駁回其資遣費、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賠償、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加班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 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以 同一事由對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 頁),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未合。 四、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準此,法院關 於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對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復再提起再審之訴,應先檢視當事人就該駁回之確定裁判本身,是否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以及該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必須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得進而就其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五、經查: ㈠依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47、127-149頁),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本 院第23號確定判決係第二審之本案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本院關於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須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本院始得進而就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㈡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及陳報狀所陳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均係針對本院第23 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實為指摘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指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審究原確定判決前之本院第23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