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希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謝希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受相對 人僱用,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員,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嗣調整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課法務主任,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伊於任職期間各年考績均達標,並無待 改進或不合格之考評,更曾獲得公司表揚為年度績優員工,足認相對人亦肯認伊之工作能力。然相對人竟於112年3月2 日以伊於大量文書作業中一次偶然誤植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資料,嗣後執行法院亦准予撤回強制執行,實未造成債務人及相對人損害之疏忽,逕認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與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 要求伊辦理資遣離職手續,禁止伊進入相對人公司,明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相對人之行為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違法解僱,有繼續按月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伊已於112 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2年度勞訴字第336號,下稱本訴),已就本訴非無勝訴之望為相當釋明。伊為一般勞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需扶養,且背負高額房貸、信貸、車貸,伊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突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實對伊家計有重大影響;反觀相對人為裕隆集團旗下所屬汽車融資公司,登記資本額為75億元,實收資本額64億8225萬920元,係相當規模之知名上市公 司,且相對人仍於104人力求職網站大量招募法務催收相關 職務,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良好,如相對人持續僱用伊,衡情未對相對人存續、經營造成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如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原工作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乃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相對人應於 本訴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為主任職務,並依原薪資結構,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伊6萬7200元、每年1月26日 給付伊年節獎金即1個月薪資6萬7200元,5月31日、9月8日 各給付伊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即半個月薪資3萬3600元,及 每季員工分紅之工作獎金約本薪36%,即1月26日、4月29日 、7月29日、10月31日各給付伊2萬4192元,以及每年1月26 日給付伊4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26萬8000元之暫時狀態處分 。詎原裁定卻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為達催收業績目標,不惜多次對外謊報債權金額,且列同名同姓之無關債務人發動強制執行,並非僅係粗心失誤。抗告人為債務管理部人員,基本業務能力即應為正確計算債權金額。然抗告人惡意對無關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對之追究相關背信罪責。兩造已有刑事訴訟糾紛,相對人在我境內資金多寡,與相對人有無繼續僱用之困難無涉。抗告人起訴狀內所提出證據,亦包含公司系統內本屬禁止列印或照相之催收資料頁面,抗告人顯然為違規翻拍,行為顯然已違反工作規則,倘再允許抗告人進入相對人辦公區域,因相對人從事車放貸款業務,客戶數量龐大,實難確保公司內客戶機密之個資安全。兩造間既有諸多敵對、對立爭訟之事件,抗告人亦已拒絕遵守工作規則,相對人顯難行使作為雇主之人事管理權及對於抗告人之業務指派。又抗告人離職後亦隨即於112年4月在第三人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昱公司)任職,謀職並無困難。況抗告人於112年8月偕同妻兒前往馬爾地夫旅遊度假多日,足見抗告人之薪資並非家庭唯一收入來源,抗告人無薪資收入是否急迫危害,自非無疑。從而,本件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攸關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人之聲請,所受損害或不利益之程度,該程度究以何者為重,事涉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方法,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訴有勝訴之望之要件部分: 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有本訴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17頁),並於本訴中提出勞動契約書、相對人員工職務 說明書、資遣證明書、離職職明書以及上開抗告人主張誤植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名義影本、催收紀錄查詢資料翻拍影本、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憑(本訴卷第23至47頁),亦經原法院調閱本訴卷宗查證無訛。經核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事項,已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抗告人終止 僱傭契約究否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抗告人相關給付請求有無理由等,仍有爭議,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要件部分: ⒈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雖高達數十億元,且目前仍持續招募職缺,有抗告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抗告人所從事之法務催收工作涉及大量債務人之個資,隱密性,相對人需對員工具有高度之信任。抗告人亦稱與法務主管邱美玲間存在個人恩怨,甚而長期遭邱美玲職場霸凌導致身心壓力等情,而相對人亦質疑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側拍相關機密之催收文件違反工作規則等情,均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含其員工間之信賴基礎確受有相當之破壞,相對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對其部門之營運及員工間之相處等,自有相當之衝擊、影響。抗告人請求繼續僱用其擔任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原主任職務,以兩造已呈信賴破裂之現況,實已難期抗告人配合主管之工作指揮及團隊和諧,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困難。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高達數十億元為由,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其擔任原主任職務非顯有重大困難,並不足採。 ⒉抗告人固提出其及母親之戶口名簿影本、配偶媽媽手冊影本,主張尚有母親、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7 至32頁),惟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遭相對人資遣後,旋於同年4月24日以月薪5萬0600元於衡昱公司任職(見原法院卷第99頁),雖其於112年5月3日離職,然由此可見抗告人憑其工 作經歷求職並無不易之處。又抗告人配偶109年所得為159萬2884元、110年所得為155萬6094元、111年所得為167萬1698元(見本院閱限卷第17至26頁),可見抗告人縱於112年5月3 日自衡昱公司離職,其配偶薪資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不致造成生活困窘。另抗告人於遭相對人資遣後,雖於112年4月20日將其所有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致抗告人名下僅有少許財產,惟其配偶因受上開房地之移轉,名下除上開房地外,尚有新北市○○區○○街000○00號 、148之10號14樓、148之16號房地,財產總額亦達1102萬0307元(見本院限閱卷第27至29頁),實難認抗告人生活有何不能維持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112年8月偕同其配偶前往馬爾地夫旅遊多日,有臉書社群網站照片可查(見原法院卷第57至63頁),雖抗告人主張僅係補辦蜜月並有配偶公司旅遊津貼補助(見原法院卷第95至97頁),然此益徵抗告人辭去衡昱公司工作後,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憑家庭其他成員之收入,仍足正常渡蜜月,並無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則抗告人無薪資收入尚難認已達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未能釋明,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難認具保全之必要性,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 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