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白睿特、徐煒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 相 對 人 徐煒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 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九號事件所提被證十六人員基本資料關於「貳、學歷/經歷」其中「兵役」、「薪 資」、「離職原因」、「伍、專業能力/特質」其中「特質 」、「陸、工作抱負、具體績效與個人職涯規劃」(含自傳)其中「工作抱負」、「職涯規劃」及自傳、「柒、其他記錄」等欄位之資料,並禁止相對人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上開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事件)卷內被證16關於第 三人即抗告人新聘品管工程師之基本資料、學歷、工作經驗、現籍資料、專業能力及薪資等資料(下稱系爭任用資料)。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任用資料關於「壹、基本資料」、「參、個人現籍資料」等欄位之資料(下稱系爭任用資料准許 部分),並禁止相對人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系爭任用資 料准許部分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而駁回抗個人其餘聲請( 即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任用資料關於「貳、學歷/經歷」、「伍、專 業能力/特質」、「陸、工作抱負、具體績效與個人職涯規 劃」(含自傳)、「柒、其他記錄」等欄位資料〈下稱系爭任用資料駁回部分〉)。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關於「貳、學歷/經歷」其中「兵役」、「薪資」、「離職原因」、「伍、專業能力/特質」其中「特質」、「陸、工作抱負、具體績效 與個人職涯規劃」(含自傳)、「柒、其他記錄」等欄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上開欄位之系爭任用資料駁回部分,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任用資料駁回部分,關於「貳、學歷/ 經歷」其中「兵役」、「薪資」、「離職原因」等欄位,與伊公開招募「Quality Engineer」(品管工程師)職務(下稱 系爭職務)刊載之類別、職等及待遇等徵才資訊無關,縱禁 止相對人閱覽,無礙於相對人行使本案訴訟辯論權;關於「伍、專業能力/特質」其中「特質」、「陸、工作抱負、具 體績效與個人職涯規劃」(含自傳)等欄位乃第三人就個人性格、生涯規劃等人格內在核心面向之自我剖析,屬高度個人隱私,「柒、其他記錄」欄所載之刑事紀錄、健康紀錄,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特種個資,有予以保護之 必要。上開欄位之資料若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將致伊與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色料及玻璃材料事業部銷售經理(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抗告人於108年7月1日以配合其所屬母公司Ferro Corporation營運規劃進行組織變動,有縮減部門 及業務人員之必要,且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排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通知伊於108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以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不 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伊乃先後於110年10月8日、同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請抗告人同意伊復職,詎伊依抗告人111年2月10日電子郵件之通知,於同年2月17日至 公司討論工作事宜,抗告人之總經理告稱無符合伊年資及工作經歷之職缺,惟第三人大陸淄博福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淄博福祿公司)願意僱用伊擔任銷售經理,兩造須以合 意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由淄博福祿公司另與伊成立勞動契約,因淄博福祿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關連,且抗告人未先詢問伊轉職至其他部門之意願,即貿然提出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因此拒絕抗告人上開提議。抗告人嗣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4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抗告人未盡其安置義務,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4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8日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1,410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1年4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等語。抗告人則抗辯:前案已認定伊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必要,且伊之核心客戶即第三人天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目公司)將業務移交予大陸地區公司後,伊原經營之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僅占整體業務4%,伊其後轉型經營半導體之事業,然相對人為中原大學工業工程系畢業,並無化學、化工或材料碩士學歷,亦不具半導體產業之經驗,且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至伊於111 年4月3日資遣相對人前,伊所有之職缺包括財務會計、業務、產線作業員、品管工程師、品管技術員等,而相對人無財務會計之學經歷,產線作業員之每月工資僅3萬元,與相對 人原勞動條件非相當,其餘職缺與化工相關,亦非相對人得勝任,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 善盡安置義務等語,有抗告人答辯狀、答辯㈢狀附於外放之本案訴訟影印卷可佐(見原法院卷一第182-200頁、卷二第17-18頁)。 ㈡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抗告人在111年4月3日資遣抗告人 前,是否無可供安置相對人之職缺、有無善盡其安置義務,為本案訴訟重要之爭點。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安排相對人轉任品管工程師,而係新聘第三人擔任品管工程師(即系爭職務),即有審酌相對人與第三人兩者資歷之必要,以明相對人是否不適任品管工程師一職。審諸系爭任用資料關於「貳、學歷/經歷」其中「兵役」、「薪資」、「離職 原因」等欄位,係記載第三人服兵役紀錄、先前工作之薪資與離職原因等個人資訊;關於「伍、專業能力/特質」其中 「特質」欄,係第三人自我描述其人格特質;關於「陸、工作抱負、具體績效與個人職涯規劃」(含自傳)其中「工作抱負」、「職涯規劃」等欄位及自傳,係第三人對自我期許、未來職涯規劃及自我介紹;關於「柒、其他記錄」欄則記載第三人之刑事紀錄、健康紀錄、是否有親戚在抗告人公司任職等資訊,上開各欄位之資訊涉及第三人隱私,且非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是否足以勝任品管工程師一職所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至於「陸、工作抱負、具體績效與個人職涯規劃」其中「具體績效」欄部分,涉及第三人之工作實績,乃審酌相對人與第三人相較,是否足以勝任品管工程師所必要之證據,若此部分限制、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任用資料關於「貳、學歷/經 歷」其中「兵役」、「薪資」、「離職原因」、「伍、專業能力/特質」其中「特質」、「陸、工作抱負、具體績效與 個人職涯規劃」(含自傳)其中「工作抱負」、「職涯規劃」及自傳、「柒、其他記錄」等欄位之資料,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即請求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任用資料關於「陸、工作抱負、具體績效與個人職涯規劃」其中「具體績效」欄資料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