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子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倫 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坤芳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按月繳納健保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勞保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 院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伊應繼續僱用相對人,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並按月為相對 人繳納健保費用1286元、勞保費用221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法院以112年度勞 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惟伊為資本額僅250萬元之餐飲業,因新冠疫情,取消員工按摩之福利,致相對人原任之按摩師職缺已無需要,伊以業務緊縮為由,合法解雇相對人,疫情後,餐飲人力極度短缺,致伊人事開銷增加,無法繼續僱用相對人。相對人正值壯年,領有丙級按摩技術士證照,除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 收入外,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自他處退休,受領退休金54萬3396元、於同年12月19日自伊處受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計19餘萬元,尚有兩幢千萬房產,更出國旅遊,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法僅得命伊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但為相對人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應非維持勞工生計所必需,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勞工有勝訴之望: 相對人主張伊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按摩師,因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向原法院 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3至71頁),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否確有爭執,且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 ㈡、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抗告人資本總額為250萬元,係日商餐飲連鎖集團之在臺分 公司,於臺北市、新北市等處有4家店面,有抗告人網站列 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尚非鉅額,本即抗告人之勞工,實難認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雖抗辯:自疫情爆發以來業務緊縮,員工人數減少,伊已取消員工按摩之福利,不需要按摩師職位云云,然抗告人為餐飲業,視疫情解除、景氣復甦,且相對人全盲前曾從事接待、收銀、客服、行銷及洗碗工等工作,有先前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前於抗告人旗下各店面擔任 按摩師十餘年,對店面環境熟悉,雖為視障人士,如經適當訓練,應可勝任接待人員、確認帶位等接待工作,或透過觸摸紙鈔盲人點等方式辨識金錢數額,及申請語音輔助系統,俾順利執行收銀作業,亦應可勝任電話客服、行銷及洗碗工等工作,故抗告人應非無法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傭相對人,自難據此謂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 ㈢、衡以抗告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度作業之不便,但審諸相對人為視障人士,雖具備按摩技能,但謀職顯較一般無障礙之人困難,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生活必受影響,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影響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難逕以相對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應較不許可本件處分可能對相對人產生損害為輕,堪認本件就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必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有資力維持生計,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應無可取。 ㈣、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處分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 並未包括勞健保費用之繳納、退休金之提撥。相對人另聲請抗告人應按月為其繳納健保費用1286元、勞保費用2218元、提繳1584元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並非有據。況繳納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係為保障相對人健康、醫療及退休安養,與訴訟期間相對人之生計是否難以維持,及是否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情形無涉,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從而,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 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2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繳納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命抗告人繼續 僱用及給付薪資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