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敬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陳敬宗 上列抗告人因尹培勳與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 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條民國89年2月9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15日 、同年4月19日通知伊到場擔任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人,因伊未到場,原法院遂以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裁定課處2萬元罰鍰,惟 伊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均因公務無法到庭,有電子行事曆可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曾通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同年3月15日上午11時、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上開庭期通知書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09至511、526-1至526-3頁;卷二第11至13頁),而抗告人於上開庭期均未到庭,有前述庭期報到單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25、513頁;卷二第5、19頁)。又抗告人收受上開3次庭期通知書後,僅曾於112年4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稱「因工作繁忙,本人無意願出庭」,及提出電子行事曆為證(見原法院卷二第15至17頁)。惟觀諸該電子行事曆無從得悉抗告人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且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1日即已收受內載須於同年4月19日11時到庭作證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 ,得科罰3萬元整,且工作並非正當理由,證人請準時到庭 」之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1至13頁),縱有公務需求,亦有充足時間得為調整因應,依首開說明,此自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故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復於抗告狀稱:「㈠因工作因素無法出庭,4/19會議; ㈡大中華區CEO訪台/店訪,2/10;㈢新店開幕準備/店內活動 會議,3/12」等語,並提出其112年2至4月電子行事曆為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惟抗告人於收受前述3次開庭通 知,自收受日起至所通知之開庭日止,均尚有足夠時間從容調整其商務活動日期或委請他人辦理,依前開說明,抗告意旨所稱之公務事由均非屬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之不可避免事由,抗告人藉詞處理公務而3次拒絕到場,自難認具有正 當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首揭規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