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威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呂冠龍、王裕衡、陳垟朢( 原名陳俊男)、郭嘉源、張建銘、吳國誌、田章明(下逕省略稱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第64號 保全證據事件所附之全部證物」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而王嘉煌為穎威公司負責人為由,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抗告人與李忠哲以次8人各別簽署之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起訴請求 穎威公司、王嘉煌、李忠哲以次8人(下合稱穎威公司等10人)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抗 告人之營業秘密;穎威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327萬元本 息;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張建銘應依序給付抗告人198萬元本息、138萬元本息、228萬元本息、213萬元本息;穎威公司等10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內容,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1日,經智財法院 移送原法院(即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追加吳國誌、田章明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穎威公司等10人、吳國志、田章明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穎威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吳國誌、田章明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億5,891元本息;張建銘應給付抗告人1,920萬9,553元本息;穎威公司等10人、吳國誌、田章明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內容,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1日(見原法院重勞訴卷二第263-264頁)。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聲請閱覽原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證 物(見原法院卷二第198-200頁),經原法院以:系爭保全事 件卷宗非本案訴訟之文書,且智財法院移送函文表示須承審法官協商兩造始可閱覽為由,於112年5月17日裁定命兩造應於7日內就系爭保全事件得否全部或一部閱覽完成協商,並 將協商結果共同向原法院陳明,於共同陳明前禁止兩造當事人、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系爭保全事件所附之全部證物(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全事件之卷宗係本案訴訟文書證據之一,原法院命兩造應就系爭保全事件所附證物可否閱覽及閱覽範圍共同協商,並就協商結果向原法院陳明,於共同陳明前,禁止兩造閱覽系爭保全事件之全部證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伊本得聲請閱覽、抄錄、攝影關於系爭保 全事件之證物,且系爭保全事件之證物攸關伊主張相對人侵害伊營業秘密之重要證據,倘本案訴訟進行中,不許伊閱覽,將影響伊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又原法院命兩造協商可閱覽之資料,並共同向原法院陳明,於法無據且強人所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閱覽系爭保全事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證物(見原法院重勞訴卷二第198-200頁),原 法院依智財法院移送函文表示須由承審法官協商兩造後始可閱覽之意旨,以原裁定命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就系爭 保全事件之證據資料可否閱覽一部或全部完成協商,並將結果共同向原法院陳明,此部分係原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系爭保全事件乃係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以避免證據滅失或有礙使用之虞、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為由,向智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智財法院以108年度民聲字 第6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見系爭保全事件卷四第131-146頁),嗣智財法院將本案訴訟移送原法院,系爭保全事件 卷宗亦併同移送原法院(見原法院勞專調卷一第4頁),抗告 人主張系爭保全事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係其在本案訴訟用以證明請求有理由之重要證據(見原法院重勞訴卷一第26 頁、卷二第198-200頁),依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所稱之卷內文書。又系爭保全事件之當事人與本案 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縱認部分內容涉及穎威公司之營業秘密,亦非不得以另行影印,並就其中涉及穎威公司之營業祕密部分,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等方式,使抗告人得就其他無涉及營業秘密部分為閱覽,俾使其辯論權之行使不受影響。乃原法院於兩造未能完成協商,並共同向原法院陳明協商結果之情況下,未調查審認系爭保全事件卷宗何部分涉及穎威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有何將因抗告人閱覽卷宗致穎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即逕以原裁定禁止抗告人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系爭保全事件所附之全部證物,自屬妨礙其攻擊方法之提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1 垂直式探針卡T194、GP107、TU104型號探針實品各兩支 2 自製龍門比測儀及量測治具之現場拍攝照片 3 Probe card 機械設計文書 4 PH 設計規範 5 VPC Check list 6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產品之生產製作資料或仕樣書正本 7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產品之3D及2D設計圖、探針設計圖、BOM表 8 108年版檢驗作業指導書、檢驗規範、檢驗管理辦法等文書 9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成品之訂單及銷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