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衍彰、宗騰科技有限公司、蔣宗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衍彰 被 上訴人 宗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明賢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4,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明賢,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核屬法律上之補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徐明賢、訴外人安土美津子(下稱徐明賢2人)所 經營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上訴人與徐明賢2人竟共同基於以日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向投資人介紹日訊公司所推出之電話設備等銷售轉租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告以日訊公司將投資人購買之日訊產品轉租至世界各地後,每月可獲得穩定之租金報酬,且若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亦可獲取高額獎金,使不特定投資人依指示給付投資款項予日訊公司,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上訴人並於自行或輔導下線銷售日訊產品時,得按業務承攬契約書中之獎金制度領取獎金,對外推銷、擴展投資方案,進而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加入日訊投資方案。嗣上訴人因達成日訊公司之銷售業績,經徐明賢2人面試後,晉升至「區域代理 」位階,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徐明賢2人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 。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招攬伊加入投資日訊公司,由伊購買日訊公司電話設備,再由日訊公司出租他人,伊固定每月收取租金之上開投資方案,伊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依序向日訊公司購買8組商品(下稱A商品)、4組商品 (下稱B商品),並於同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與日訊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下分別稱A契約、B契約),約定伊分別出租A商品、B商品予日訊公司3年,日訊公司應每月分別給付 伊租金4萬8,000元、2萬4,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伊並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依序匯款106萬元、25萬4,000元至日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詎伊未取得上開租金,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日訊公司於109年9月15日給付伊之5 萬0,400元,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63萬1,800元本息(下稱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萬1,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徐明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3,600元本息〈即上訴人與徐明賢各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1,800元〉,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江語綺之招攬而加入投資,並非因伊之招攬,伊並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判斷日訊公司投資方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1,8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5至86頁): ㈠徐明賢自108年10月23日起為日訊公司負責人,日訊公司於11 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原審個資卷)。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向日訊公司購買A商品,並於同日匯 款91萬元、15萬元至日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29日向日訊公司購買B商品,並於同日匯款25萬4,000元至日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共匯款131萬4,000元予 日訊公司(見原審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一 33至41、87至9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與日訊公司簽立A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出租A商品予日訊公司3年,租金每台每月1,000元,日訊 公司應自109年9月15日起,每月給付租金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日訊公司已於109年9月15日匯款5萬0,400元予被上訴人(見附民卷一43至8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與日訊公司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出租B商品予日訊公司,日訊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日訊公司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㈤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 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附民卷二8、37至38、53、122、130、2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匯明細、商品購入單、L INE對話、訊息、日訊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承租契約書、 收款明細、發票、日訊衍彰小組LINE對話、日訊匯款帳戶為證(見附民卷一31至91頁),並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在調查局、同年月30日偵訊時及同年12月10日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訴外人即刑事被告蘇張淑惠於110年3月19日在調查局之供述、訴外人即刑事被告康淑玲於同年1月14日 在調查局之供述、蘇張淑惠等14人入會時間彙整表、蘇張淑惠等12人晉升代理時間表、日訊公司107年10月5日襄理以上開會資料、日訊公司110年1月14日扣押物編號F-23之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光碟-會員一覽表、扣押物編號F-H16之 賴奕儒電腦資料-講師名牌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卷四53頁、卷六317頁、110年度他 字第1758號卷二27至28、3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 卷二141頁、卷三240、241頁、卷五376頁、110年度偵字第14707號卷一259頁、卷二73、113頁、刑案一審卷二453、454頁),而上訴人所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而判決其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不爭執事項㈤),徐明賢2人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行為,而判決其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定,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二、 卷三、本院卷127至1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上訴人於刑案一審亦坦承其犯罪事實(見刑案一審卷四413 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以投資日訊公司A商品、B商品,日訊公司會給付投資人(包含被上訴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為由,致被上訴人匯款給付系爭投資款至日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以此吸金而獲取不法利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甚明。上訴人雖否認有招攬被上訴人加入日訊公司,並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尚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紘公司)江語綺招攬加入投資云云,惟上訴人亦陳稱:伊在107年7月間升上日訊公司代理,當上代理要有150組以上業績,也 有跟日訊公司簽業務承攬合約,業務招攬他人來買電話設備;伊是尚紘公司江語綺的直屬主管,也是他們最高的業務主管;伊是透過江語綺與被上訴人接洽,108年12月在高雄有 開一個日訊公司的會員大會,因江語綺介紹,因而在會議中認識被上訴人,直至109年5月底因為江語綺打電話跟其說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有興趣想要加入,因伊是江語綺的業務主管,所以說明給被上訴人聽;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份決定買電 話機組;日訊衍彰小組群組是伊創立,被上訴人也有加入該群組等語(見本院卷40、41頁),並有日訊衍彰小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一89頁),足見上訴人為日訊公司之代理高階主管,並招攬被上訴人加入日訊公司投資方案,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其招攬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日訊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各成員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徐明賢2人經刑事判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與徐明賢2人之上開縝密分工共同非法吸金行為,係透過投資方案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投資案,而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與日訊公司簽約投資,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結果,而為被上訴人因該投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而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方案,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1,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5日(見附民卷一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行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