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A01、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5號、110年度 婚字第79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A01應再給付A02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2其餘上訴駁回。 A01之上訴駁回。 A02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A02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A01負擔三 分之一,餘由A02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其 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A02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A02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02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A01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57萬108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A01再給付1304萬9527 元本息(見本院卷292頁);經核A02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與A02結婚,婚後兩造感情 不睦,A02於107年4月20日晚間與伊協調離婚事宜時,竟手 扯伊之頭髮、對伊掐頸,並重擊伊頭部及身體,致伊受有右頭頂皮下血腫,脖子及手腳瘀青之傷害,其間更以要剷除找麻煩的伊,將對伊以水刑折磨及用課本打死伊、殺了伊等語施加恐嚇,致伊心生恐懼,侵害伊之身體及自由,伊應得請求A02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A02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A02所提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反請求部分,則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1月29日(下稱基準時點)對A02提起離婚訴訟,兩 造嗣於110年4月28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固屬事實,然伊於基準時點名下僅有附表一編號1瑞德感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編號2鼎利聚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利公司)如「A01抗辯」欄所示股份, 斯時並係以A02贈與之396萬元認購鼎利公司部分股份,而應 自伊婚後財產中扣除,若認非屬贈與,則亦為借貸,A02因 此取得對伊該數額之借款債權;另伊除無A02所指為圖減少 婚後財產,惡意處分名下瑞德公司股份行為外,尚有於103 年2月12日向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信公司)借款200萬元,及於106年12月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借款100萬元之債務;而A02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除 有附表二編號1瑞德公司、編號2鼎利公司股份外,訴外人即A02之父甲○○曾經其提供300萬元購得鼎利公司股份30萬股, 彼等就此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倘非如是,亦應認屬借款或贈與,前者將使A02取得對甲○○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若係 後者,則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又A0 2自107年1月11日至基準時點期間,陸續處分瑞德公司股份1 20萬股,顯屬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舉,應予追計;縱扣除附表二編號4債務,A02婚後財產價值仍較伊為多,故其請求伊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 2307萬1080元本息,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1、A02對敗訴 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2另於本院追加請求A01再給付 1304萬952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01給付307萬1080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A02則以:A01作風強勢,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遭其 以三字經辱罵或貶低人格方式為精神虐待,致伊罹患雙極重症,只得逃離兩造住所,詎A01竟於107年4月20日至伊躲避 之處刺激伊,罵伊爛人,設局營造遭伊家暴之情,實則伊並未侵害A01身體、自由,A01請求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伊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除編號4對彰化銀行所負借款債務 ,價值僅餘195萬7291元;而A01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除 包括附表一編號1、2股份外,另應追加計算其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期間,故意減少婚後財產而出售名下瑞德公司股份72萬0001股之價值2610萬0035元,故A01婚後財 產總計應為4920萬002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724萬2734元,伊自得請求予以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A01給付1057萬1080元,及加計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A02給付A0115萬 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2.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1.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A01應再給付750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聲明:㈠A01應再給付1304萬9527元,及自112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A01 於108年1月29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A02嗣亦為離婚之反請 求,兩造已於110年4月28日和解離婚在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A01請求裁判離婚起訴日 即108年1月29日為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7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3、65頁、卷二第506、50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2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㈡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1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A01主張於107年4月20日晚間,其與A02商討彼此婚姻關係 之際,遭A02以手拉扯頭髮、掐頸、攻擊頭部與身體方式 施加傷害,致受有右頭頂皮下血腫、脖頸瘀青、右手擦傷、右腳背 瘀青等傷勢;A02並曾以:「我只是在剷除一個 又要找我麻煩的人」、「我今天會對妳水刑水到妳永遠不會說妳要走,然後才會讓妳走,妳以為妳會驗得出來嗎?我會對妳水刑八十幾次然後再讓妳出去」、「我跟妳講我今天就算殺了妳,我也不會有什麼感覺」、「這樣好了我就用這本課本打死妳,來打打看妳有什麼感覺」等語進行恐嚇諸情,業據A01提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7至33頁),A02就A01以上所指亦不否認,足信屬實。 ⑵A02雖辯稱係其遭A01長期辱罵及貶低人格,不得已避居他 處,A01又刻意前往出言刺激,藉以營造受暴假象云云, 並提出兩造於104年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0頁)為證;然A01縱曾在雙方口角間態度不甚客氣,本與 A02前開所為之不法判斷無涉,僅憑多年前之爭執紀錄, 亦無由率認A02所辯婚姻存續期間,A01反覆對其施以精神 虐待乙節為真;況細繹卷附107年4月20日衝突過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A01亦無明顯之激怒挑釁言行 ,則A02既未能就其所罹精神疾患確係由A01引致,或已影 響事發時之識別能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斯時施暴之舉既造成A01身體傷勢,客觀審視所為惡害通知亦足使A01心生 畏懼,A02不法行為與A01身體、自由受侵害之結果間確具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A01有感兩造關係為此斲傷,嚴重損 及彼此互信,精神上必承受巨大之痛苦,其遭A02不法侵 害程度,顯屬情節重大,是於本件A01請求A02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3.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事發當時婚姻關係尚存,因感情漸生破綻而生爭執,A02之不 法所為,除使A01身心受創外,其思及彼此仍為夫妻,卻受A 02如此對待,其內心不安及痛苦難過亦可想見;兼衡A01為 國立大學建築系博士、資訊工程系碩士,現擔任講師,109 年所得約13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A02為國立大學碩士 ,前因病暫未就業任職,名下有瑞德公司投資股份(見原審卷三第319至33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416、417、424頁)等情狀,認A01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15萬元為當。 ㈡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1.A01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查,A01於基準時點名下有瑞德公司股份175萬9999股、鼎 利公司股份55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瑞德公司股東股票持有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49頁);又前開股份價值兩造同意以每股10元計價(見原審卷二第284頁), 堪認A01斯時所持瑞德公司、鼎利公司股份總值各應為175 9萬9990元、550萬元。 ⑵A01抗辯於基準時點尚欠中信銀行100萬元借款債務乙情,A 02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有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37、439頁),可信為真。至A01辯稱其仍欠至信公司2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 ,A02則予質疑;然就A01確有向至信公司借得200萬元乙 節,業經其提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存摺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15頁);待向至信公司函詢前情,該公司亦已詳加回覆:「A01向本公司借款200萬 元,由本公司開立支票(票號OOOOOOOOO,發票日103年3 月1日)交給A01,經查該支票已在103年3月2日兌現」, 並檢具該紙支票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55、257頁),足證A01所辯符實;又按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違反, 依該條第2項規定所示,亦僅公司負責人須與借用人連帶 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尚應負責賠償,所為借貸本不因之歸於無效;本件A01向至信公司所借款項200萬元 ,既無證據可認已有清償,自應併列為其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 ⑶A01另辯稱A02曾贈與396萬元,其用此購入鼎利公司股份, 故應將該部分股份從婚後財產中扣除;若認A02提供前開 認購股份資金非關贈與,亦應為借貸,而有另列為其婚後債務之必要云云。經查,A02前於103年4月間將其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得款項中之396萬元交 付A01,A01再據以購入鼎利公司股份乙情,有卷附鼎利公 司之上海商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利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A02所不爭,固信屬實;惟夫妻間同居共財 ,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負擔分工,齊力支應生活、投資、事業經營等相關開銷實屬常見,對於財產歸屬及管理使用,未予明確區分彼此亦合事理,本無由僅以一方出資,歸他方取得財產之單純事實,即遽謂當中必定存在贈與或借貸法律關係;況A01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A02提供之396 萬元購入鼎利公司股份時,確曾具體言明將其作為贈與標的,或以借貸視之併為將來還款約定,自應認為因此取得之該部分鼎利公司股份,仍係兩造為增益資產,厚實雙方經濟基礎之共同目的,透過相互協力取得之婚後財產,無涉贈與或借貸,是A01以上所辯,尚無可取。 ⑷A02另主張其於104年間已搬離兩造住處,A01自此開始懷疑 A02是否對婚姻不忠,兩造紛爭迭起,A01進而於105年9月 19日至106年8月16日陸續出售名下瑞德公司股份共72萬0001股,得款計2610萬0035元,顯意在減少個人之婚後財產,自應為追計云云。但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人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卷附瑞德公司股東股票持有明細表所示,A01於104年1 0月6日曾持有該公司股份達248萬股,然從105年9月19 日起陸續出售,至106年8月16日所持股數降為175萬9999股,統計其售得價款應達2610萬0035元(見原審卷二 第349、357頁),堪認該期間內A01確曾處分瑞德公司 股數72萬0001股;然於此後直至基準時點,A01再無任 何轉讓瑞德公司股份之情,且與其持續保有之175萬餘 股相較,轉售部分所佔比例尚未達原持有股份總數1/3 ,倘A01意在減少個人婚後財產,名下絕大部分財產既 仍留存,何須就此收手?再者,A02不否認於104年間其 便自行搬離兩造住處(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326頁),復無證據證明A02是因難再忍受A01反覆施以之 精神虐待,方有前開逃避之舉云云屬實,已如前述,足徵兩造之間先係A02主觀認定感情生變,進而放棄共同 生活;反觀A01雖在106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一 度告以:「我有外遇,算是我對不起你。當我覺得在你眼中再也不是情人,我覺得你不關心我不愛我時,我真的很想找個愛我的人遠走高飛」等語,惟緊接其後隨即澄清表示:「我以為我說我外遇會引起你的注意跟關愛,看看我們之間到底發生什麼問題…很痛苦,所以必須問清楚你怎麼看我倆的婚姻…。所以希望你正視夫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顯見A01僅係欲藉此法 刺激對方,希冀能與A02一同解決相處問題,字句間更 清楚流露對重修彼此關係之真心企盼,則於斯時A01既 仍期待雙方婚姻維繫,殊無可能另已開始計劃離婚,遑論著手進行個人脫產。 ③基此,本件無從證明A01於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6 日間,出售原有瑞德公司股份所為,確有減少A02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故意,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婚後財產要件不符。故A02主張應追計A01因之 取得出售款項2610萬0035元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取。 ⑸依上所述,A01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總計2309萬9990元(計算式:1759萬9990元+550萬元=2309萬9990元); 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4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30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故於本件A 01之剩餘財產應為2009萬9990元(計算式:2309萬9990元 -300萬元=2009萬9990元)。 2.A02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A02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之瑞德公司股份112萬股、鼎 利公司股份30萬股,均為其婚後財產,A01並無爭執,另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瑞德公司股東名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卷二第161頁);而前開股份價值兩造同意以每股10元計價,已如前述,可認A02 之基準時點所持瑞德公司、鼎利公司股份總值各為1120萬元、300萬元。又A02於基準時點,尚欠彰化銀行借款債務 1224萬2709元,為A01所不爭執,亦有卷附彰化銀行貸放 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297頁),故應列為A02之婚後債務。 ⑵A02另主張曾向甲○○多次借款,除已累積如附表三所示總計 603萬4745元之借款債務外,甲○○並屢為其代墊貸款及律 師報酬等費用,前者計有215萬9732元,後者則達147萬3222元。經查: ①A01對附表三編號3、9、10、14、17所示A02尚欠甲○○借 款債務部分,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 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70、473、475、477頁),此部分首可認定。 ②就A02主張其曾向甲○○借款,以供瑞德公司營運使用,如 附表三編號4至6、11至13、15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314頁);而依卷附轉帳傳票所示,瑞德公司於收得款項 後,已以「股東A02入金」會計科目列帳(見原審卷三 第217至223頁),是縱認A02曾經借貸得款並轉給瑞德 公司,因此對甲○○負有借款債務,隨之亦會取得對瑞德 公司等額債權,於婚後財產之計算即不生影響,自無特別列計為A02婚後債務必要;況A02既曾於103年4月間交 付甲○○300萬元,供其購入鼎利公司股份,有卷附鼎利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A02復不否認目的即在償還對甲○○之欠債,堪 認此前之借款債務業經其為相當結清;本件因未見A02 更行舉證,詳加釐清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借款,除A01 不爭執存在之編號3、9部分以外,其是否仍有借款未還,金額又為若干,尚難執為有利於A02之認定。 ③關於附表三編號16借款部分,業經A02提出匯款申請書回 條、瑞德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76頁 、卷三第225頁),堪證A02前曾因參與培訓課程,費用 先經訴外人乙○○墊付,再由甲○○代墊清償乙情為真,此 部分同可認屬A02婚後債務。 ④A02又主張甲○○有為其代墊貸款,但參照卷附彰化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83至495頁;本院卷第229頁),存入其內以待扣繳 還款之相關資金,既為瑞德公司所匯,倘真有墊付之情,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A02與瑞德公司之間;A02雖另 提出瑞德公司製作之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29頁), 主張瑞德公司款項實來自於甲○○云云,然並無任何憑證 紀錄足供核對,是否符實本已存疑,縱甲○○與瑞德公司 間真有此等款項往來,按理亦與A02無涉;是A02稱因甲 ○○代為償付貸款共215萬9732元,故對其負有該數額債 務云云,並非可採。 ⑤另關於A02主張甲○○有替其繳付千瀚法律事務所123萬元 、正通聯合法律事務所24萬3222元之律師報酬,因此墊付金額計達147萬3222元乙情,雖有其所提千瀚法律事 務所案件處理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9頁), 可知前開費用均係因A02遭提告妨害家庭等26案,於委 請該所提供相關法律服務時衍生,屬應由A02給付之義 務,然該紙收據開立時間已為110年2月5日,自難率認 於基準時點前,甲○○已有所稱代向千瀚法律事務所墊付 123萬元律師報酬之情;至向正通聯合法律事務所代付 費用24萬3222元部分,經核確與A02提出該所開立之案 件處理費用明細總表,及金額各為8萬元、7萬1667元、9萬1555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三紙相符(見本院卷第240、242、243頁),其上所列復均屬兩造間有關妨害家庭、保護令、傷害等另案爭執,A02因委任該所故負給付 報酬義務亦可認為真,但其中9萬1555元該筆繳款日期 已為基準時點後之109年3月5日,是於本件僅另兩筆8萬元、7萬1667元,共15萬1667元(計算式:8萬元+7萬16 67元=15萬1667元)之甲○○代墊律師報酬部分,可認屬A 02之婚後債務。 ⑶A01辯稱A02於103年4月間另有將向上海商銀貸得之款項, 撥付其中300萬元交與甲○○,供甲○○以自己名義購入鼎利 公司股份,其等就此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應將甲○○因此取得之鼎利公司股份,列為A02婚後財產;倘未作 此認定,則應認A02對甲○○有300萬元借款債權,並將之列 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查,A02並不爭執甲○○於103年4月間 認購鼎利公司股份資金由其提供,然主張其於101、102年間陸續向甲○○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為清償對甲○○ 之債務,始向上海商銀借貸並交付其300萬元等語,業據 提有甲○○於101至102年間,曾貸與A02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69至472頁),堪信所言尚非無稽;A0 1則從未就甲○○購得鼎利公司股份後,是否確由A02自己管 理、使用,並實際保有股份處分權能,或彼等有就甲○○取 得之300萬元,約以後續應為返還各情舉證以實其說,徒 憑臆測辯謂如上,自乏所憑。 ⑷A01再抗辯A02於107年1月11日尚有瑞德公司股份232萬股, 其持股數於基準日卻僅存112萬股,顯屬為減少個人婚後 財產之惡意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A02之婚後財產等語;A02則主張兩造離婚訴訟係A01 主動提起,其於107年間尚未預見婚姻將告解消,且從101年開始其陸續向甲○○借款,合計金額603萬4745元如附表 三所示,甲○○並屢為其代墊貸款及律師報酬等費用,前者 計有215萬9732元,後者則達147萬3222元,不得已方會出售名下瑞德公司股票,再以得款清償對甲○○之債務云云。 經查: ①A02不否認於107年1月11日至基準時點間,其曾轉賣個人 之瑞德公司股份,對照卷附瑞德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61、169頁),顯示A02名下之瑞德公司股份於 該區間減少共計120萬股無誤,足認A02在A01向原法院 訴請離婚之基準時點前約僅一年內,確曾大量出售婚後財產,以兩造不爭執之每股10元計算,總計處分之價值高達1200萬元。 ②其次,本件雖係由A01於原審先提起離婚訴訟,惟A02早 從104年起即先離家別居,歷時多年雙方關係非僅未見 和緩,其甚自承107年開始兩造訟爭迭起(見本院卷第314頁),同年4月20日晚間並衍生成激烈家暴衝突,已 如前述,A02自無可能仍認彼此婚姻尚有轉圜;兼以A01 在107年間便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 分別財產制(案列該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見原審卷第57頁),A02受此請求,必已知悉A01後續將另主 張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是A01辯稱A02斯時處分名下 瑞德公司股份,主觀應具減少個人婚後財產之意,核屬有據。 ③再者,A02不否認在107年8月前仍在瑞德公司任職並領有 薪資(見本院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01至203頁、第209、210頁A02上海商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且其既稱斯時薪資均交A01管 控,不須自行提領花用(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A02 消費習慣應甚節制,無頻繁進行大筆開銷之需求,兼以於107年間其尚曾向甲○○借得如附表三編號10、14、17 所示款項計達36萬元,衡情已足應付合理範圍內之日常生活支出;本件A02卻在基準時點前僅約一年之有限期 間內,將出售瑞德公司股份所得1200萬元處分一空,實無正當基礎可言。 ④A02固謂其出售股份所得,係用作清償對甲○○前述之借款 與代墊款返還債務云云。但查,A02所指附表三各筆借 款債務,就編號1、2、4至8部分,早經A02為相當清償 而不復存在,另稱甲○○協助償還貸款,而須由A02負返 還之責部分,核與事實有悖,至代付律師報酬此節,亦應剔除無從證明發生在基準時點前之部分,均已如前述;況A02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出售瑞德公司股份取 得之價款轉給甲○○,其前開主張自難遽信。 ⑤職故,A02於107年1月至基準時點之間,陸續出售名下瑞 德公司股份120萬股,得款計達1200萬元,並在查無任 何鉅額用款需求情形下,予以處分殆盡,復未能還原交代前開得款之後續流向,證明相關處分有其合理目的,足徵此係A02為減少個人婚後財產,而故為之不當處分 。基此,A01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 追計前開A02處分所得1200萬元,視為其基準時點之婚 後財產,應為可取。 ⑸依上說明,A02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 除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欄所示外,另應追計如編號6之處分瑞德公司股份得款1200萬元,價值總計2620萬元 (計算式:112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2620萬元);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5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1310萬4121元(計算式:1224萬2709元+86萬1412元=1310萬4121 元)。故於本件A02之剩餘財產應為1309萬5879元(計算 式:2620萬元-1310萬4121元=1309萬5879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A01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009萬9990元,A02之剩餘 財產價值為1309萬5879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00萬4111元(計算式:2009萬9990元-1309萬5879元=700萬4111元) 。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350萬2056元(計算式:700萬4111元÷2=350萬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350萬2056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A01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2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50 萬2056元,及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兩造不爭執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A02所請,對其為敗訴判決部分(即駁 回A0243萬0976元〈計算式:本院判准給付350萬2056元-原審 判准給付307萬1080元=43萬0976元〉本息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部分),於法尚有未合;A02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該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對A01敗 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對A02為敗訴判決,暨應准許A 01所請,對A02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 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A02於本院追加請求A01再給付 1304萬9527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命A01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1 之上訴及A02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A01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A01抗辯 A02主張 本院之認定 1 股份 瑞德公司股份175萬9999股 1759萬9990元 1759萬9990元 1759萬9990元 2 股份 鼎利公司股份55萬股 550萬元(另抗辯部分係以A02所贈或貸與之396萬元購得) 550萬元 550萬元 3 債務 向至信公司借款200萬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200萬元 不應列入 應扣之婚後債務200萬元 4 債務 向中信銀行借款100萬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00萬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00萬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00萬元 5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追計 105年9月19日至106年8月16日間出售瑞德公司股份72萬0001股 不應追計 應追計2610萬0035元 不應追計 附表二:A02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A01抗辯 A02主張 本院之認定 1 股份 瑞德公司股份112萬股 1120萬元 1120萬元 1120萬元 2 股份 鼎利公司股份30萬股 300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3 股份 A02於103年4月間提供甲○○300萬元購買鼎利公司股份 300萬元(屬A02借名登記之財產或存在借貸法律關係)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 4 債務 向彰化商銀借款1224萬2709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224萬2709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224萬2709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224萬2709元 5 債務 向甲○○借款、由甲○○代墊貸款及律師報酬 僅應扣如附表三編號3、9、10、14、17所示借款債務 應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借款債務共603萬4745元、代墊貸款215萬9732元、代墊律師報酬147萬3222元 應扣如附表三編號3、9、10、14、16、17借款債務共70萬9745元、代墊律師報酬15萬1667元,總計86萬1412元 6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追計 107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29日間處分瑞德公司股份120萬股 應追計1200萬元 不應追計 應追計1200萬元 附表三:A02主張甲○○借款部分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日期 金額 1 甲○○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 101年9月26日 100萬元 2 甲○○ 全聯公司 101年10月26日 100萬元 3 甲○○ A02 102年3月5日 6萬元 4 甲○○ 瑞德公司 102年4月2日 20萬元 5 甲○○ 瑞德公司 102年4月2日 21萬元 6 甲○○ 瑞德公司 102年5月24日 31萬5000元 7 甲○○ 全聯公司 102年5月31日 30萬元 8 甲○○ 全聯公司 102年10月3日 30萬元 9 甲○○ A02 102年10月31日 21萬8668元 10 甲○○ A02 107年7月27日 16萬元 11 甲○○ A02 107年8月1日 30萬元 12 甲○○ A02 107年8月2日 100萬元 13 甲○○ A02 107年8月3日 20萬元 14 甲○○ A02 107年8月7日 10萬元 15 甲○○ 瑞德公司 107年9月13日 50萬元 16 甲○○ 瑞德公司 107年10月24日 7萬1077元 17 甲○○ A02 107年11月21日 10萬元 合計 603萬4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