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 日辦理分別財產制,嗣於111年1月19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下稱○ ○路住處),伊自100年9月至108年8月間,將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327萬5,033元,交與被上訴人保管。另伊借用被上訴人在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並於100年9月至107年11月每月撥付3,0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每月撥付4,000元零用 金至該帳戶供伊使用,加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代伊為清償6萬元債務,伊於100年8月8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間之 花費總計為184萬2,750元【即100年8月8日至108年11月27日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總計297萬1,500元×1/2( 兩造資力平均分攤)+(3,000元×87月)+(4,000元×9月)+6萬元 =184萬2,750元】。惟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前開伊所花費之金額,尚有餘款143萬2,283元(即327萬5,033元-184 萬2,750元=143萬2,283元)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 第478條之消費寄託、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前因積欠卡債超過300萬元,無法 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伊乃將其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暫時借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婚後仍持續操弄股市、沉迷簽賭大家樂,伊於100年9月至108年8月陸續以匯款至伊000號帳戶供上訴人領取及給付現金方式,給予上訴人零用 金共29萬7,000元,甚於103年5月26日代上訴人償還賭債10 萬元。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路住處期間即100年8月8日 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家庭生活費用總計410萬9,854元,上 訴人應分擔2/3,為273萬9,903元(計算式:410萬9,854元×2/3=273萬9,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於 前開期間交付伊合計共211萬7,859元【即上訴人自其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轉入伊新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49萬359元+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8年5月以現金交付薪資162萬7,500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7,500元×93個月=162萬7,500元)=211萬7, 859元】,已無餘額可供返還。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 將收入交予伊,而其所有之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均自行保管,至租金補助款2萬1,600元、勞退金37萬5,520元及軒易家具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包括預支部分)85萬3,210元等款項,伊未曾收受且上訴人亦無從舉證有交付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0年8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住處。㈡兩造於100年8月26日辦理分別財產制。㈢ 上訴人因婚前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使用個人金融帳戶,被上訴人將000號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予上訴人使用。㈣ 108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攜母搬離○○路住處。㈤兩造於111年1 月19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㈥上訴人於103 年5月至108年8月任職○○○○○○,薪資合計118萬6,936元。㈦自100年8月8日至 110年11月30日,上訴人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交給被上訴人金額49萬35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117頁),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間(100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上訴人將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入327萬5,033元交付與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上訴人3000元零用金,其他作為家用,被上訴人應將剩餘金額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金額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且不足供應兩造生活費及上訴人個人開銷,故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家庭生活費係維持婚姻生 活基本需求,基於夫妻獨立、平等之人格,明定依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以決定分擔比例,並賦予夫妻得以契約 自行約定如何分擔。本件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包括薪水、存款),上訴人主張因結婚時伊有信用卡債務,所以錢交給上訴人保管,每月由上訴人給伊3,000元零用錢, 其他作為家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款項給伊,目的純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部分上訴人開銷,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才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32頁)。是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支出,有以上訴人交付之 款項先為負擔之特別約定,自毋庸再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來決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比例。故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應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是否有餘額而定。 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依其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定為256萬4,459元: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至110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429至453頁), 該帳戶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3所示款項,轉入被上訴 人000號帳戶,另於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繳付每月8,000元之房屋租金,並於108年9月1日轉帳1萬元零用金至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供上訴人使用, 並有房屋租約、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原審卷㈠第171至175頁、第15至16頁、第79頁 ),以上交付之存款為49萬359元,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000號帳戶款項,為被上訴人領取部分,先於原審以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在被上訴人處,金融卡因無餘額故無法提領(原審卷㈠第423頁),後於本院改稱000號帳戶提款卡在100年 就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所述互有 矛盾,且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請求調取提款機之錄影資料,參以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七之規 定,僅保存6個月(本院卷第236頁),而無從調取。是上訴人主張逾49萬359元部分,無憑證可查,而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1日期間,每月現 金薪資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公司(下稱○○公司,100年8月至100 年10月月)薪資收入為3萬3,95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2頁),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為100 年9月至103年1月)薪資收入為110萬4,393元,提出○○ 公司聘僱證明書、員工支領薪資明細為憑(原審卷㈠第3 47頁、本院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薪資之數額,惟抗辯依上開員工支領薪資明細所示,上訴人此期間之薪資於扣除預支或其他扣項後,收入僅餘85萬3,210元等語。核諸上開員工支領薪資明細,確實有如 被上訴人所稱之扣項,且其扣項部分為預支、部分項目不明,自應以實領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收入。 ③上訴人主張伊於○○○○○○擔任○○○(103年5月至108年8月) 薪資為118萬6,936元等情,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及勞動契約書為憑(原審卷㈠第341-34 5頁、第349-3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 採。 以上之上訴人薪資收入,合計為207萬4,100元(計算式:33,954+853,210+1,186,936=2,074,100),被上訴人 雖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此部分薪資收入,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上訴人確有將薪資領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63頁),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仍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100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 之薪資應可認定為207萬4,100元。 ⑶合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款、薪資合計為256萬4,459元(計算式:490,359+2,074,100=2,564,459)。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共同居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以315萬 6,368元計算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8日至108年11月27日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總計297萬1,500元(原審卷㈠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家庭生活費應為410萬9,854元(本院卷第170-172頁)。查被上訴人上開家庭生活費410萬9,854元之計算,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100年至108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本院卷第175頁),該統計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 生活層面之費用,固得為認定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參考。惟新北市於100年至108年間,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約為98萬9,000元,而上訴人年收入較多時約57萬6,000元(原審卷 一第8頁,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為4萬8,000元),而被上訴 人收入較多之107年為18萬3,591元,合計為75萬9,591元, 為上述平均收入之0.768倍,以此推算兩造共同生活時之家 庭生活費用支出,以315萬6,368元計算較為適當。 ㈣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支用兩造共同居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抗辯已無剩餘應屬可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主張共同居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應各分擔半數,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惟依首揭㈠之說明,上訴人將存款、薪資等交付被上訴人,約定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使用,即屬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家庭生活費支用之特別約定,自毋庸再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來決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比例。又依上開㈡㈢之說明,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256萬4,459元,支用兩造共同居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315萬6,368元,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抗辯已無剩餘,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消費寄託、第541條第1項委任、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本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