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蕙婷、陳靜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蕙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靜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住處),嗣上訴人提起離婚訴 訟,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和解離婚。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計算,以109年6月3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下稱基準日) ,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扣除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已無剩餘;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95萬8,994元,伊得請求平分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1萬6,497元(按:應為347萬9,497元之誤),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對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伊對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案)認定之侵權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並非全與刑案有關,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如認上訴人之反請求債權存在,亦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為差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扣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婚後負債及編號5所示之婚前財產,且不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依此計算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101萬7,824元。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其差額。如法院審理後仍認伊應為差額之分配,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30萬9,442元(下稱墊付保費債權),又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反請求債權)32萬5,200元,且上訴人迄未依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30號 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返還伊代墊扶養費32萬元,及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子女扶養費(下稱扶養費債權),經以上開債權依序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請求主張:伊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向伊求歡遭拒,竟持棍棒敲打系爭住處 儲藏室門以致凹損,又徒手掐握伊之頸部,造成伊之頸部兩側瘀傷,復自該日起至同月23日止敲破系爭住處之衣櫃外門玻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支出修理系爭住處之房門費用8,000元、清潔費用1萬7,200元,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2萬5,200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萬5,2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萬6,497元【計算式:3,624,497(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8,000(經抵銷之反請求債權)=3,516,497】,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請求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請求部分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7,2 00元【計算式:325,200(反請求金額)-108,000(原審判准金額)=217,200】,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並同住在系爭住處,未約定法定夫 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棒球棍敲打系爭 住處儲藏室門以致門板多處凹損,又徒手掐握上訴人之頸部兩端,造成上訴人之頸部兩側瘀傷,復於該日起至同月23日此段期間內敲破系爭住處之衣櫃外門而使原有玻璃破裂。被上訴人因上開家暴行為,經刑案判處犯家暴傷害等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向原法院另案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 11月10日和解離婚。 ㈣、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無意見。、關於反請求債權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其拒絕求歡而毀損系爭住處儲藏室門,又徒手掐握其頸部,致其因此受有瘀傷,且敲破系爭住處衣櫃外門等事實,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開家暴傷害行為等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查核無誤,堪認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故意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住處之房門等財物,又因掐握上訴人頸部以致其受有前開傷勢,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反請求債權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理房門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住處之房門或其上玻璃因遭被上訴人毀損致須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住處之房門凹損 照片、明奇木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7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支出修理房門費用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應 屬可採。 ⒉清潔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離家期間破壞系爭住處之裝潢及清潔,又以白色不明物質塗抹大門,並提出大門屋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被上訴人固以系爭住處之污損與刑 案所涉犯罪事實無關為辯,惟系爭住處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法定夫妻同居義務而得居住使用系爭住處,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適使用。然被上訴人非惟於上訴人離家別居期間內擅自塗抹不明物質於大門,且系爭住處於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期間,經專業家事人員評估,確認廚房、大門收納櫃面檯面、客廳及餐廳之電視櫃及展示櫃、沙發、落地窗、廚房、後陽台紗窗玻璃或女兒牆上方玻璃、窗戶、浴廁、收納衣櫃、主臥室牆面等幾近全部住處,均有重新整理之清潔需求,且所需耗費之清潔費用高達1萬7,2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政富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系爭住處屋況因被上訴 人獨住以致受損嚴重,對上訴人就系爭住處之所有權自屬侵害無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上訴人最終並未實際依上開報價單而為支出,而憑己力回復屋況,但上訴人為回復系爭住處之原狀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得以金錢為評價,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為回復屋況所需勞力經換算為金錢時,得以1萬7,200元之標準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 回復系爭住處屋況所需之清潔費用1萬7,200元,亦為可取。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求歡不成所為上開家暴行為,以致頸部受有掐傷,又不得不逃離系爭住處避居,堪認其在肉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兩造均為藥師,上訴人月薪約5至6萬元左右、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104年出廠車輛1 輛;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8年7月出廠車輛1輛) ,為兩造陳明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本院綜審上情,並考量上訴人因遭親密伴侶惡意攻擊所受之驚嚇、震撼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家暴行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為修理房門費用8,000元、清潔費用1萬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5,2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萬5,200 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未約定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婚 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離婚起訴日之109年6月3日為基準日 。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零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合計共99萬1,854元;婚後債務則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65萬1,2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至200、217至21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427 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8日營存字第11050128861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元壽 字第110000459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6274號函附保險資料、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台新人壽字第1100000955號函附保險資料、同公司111年5月23日台新人壽字第1110000749號函附保險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2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732號函附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24日(111)新北汽商輝字第1332號函附鑑定報告、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1日誌110年11月10日之貸款對帳單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461、439、445 至447、441至443、453至455、457至459、571至573、299至301、873、399至401頁),堪認為真。依此計算結果,因被上訴人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故其婚後財產應以零計(計算式:991,854-1,651,214=-659,360)。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238萬9,040元: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合計 1,397萬8,626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合計832萬9,6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並有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儲字第1100234483號函、第一銀行110年1月20日借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7至259、263、495至500、273至275、125頁),堪認為真。 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先後自其名下所有大園郵局帳戶依序提領50萬元、40萬元、41萬元,以致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減少,應為惡意處分等語,固舉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6153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5至718-4頁 )。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上開提領行為,惟抗辯:伊因婚後購買系爭住處而向母親李好欵為借貸,復因遭被上訴人施以家暴後帶子返回娘家居住,故而提領附表三編號1、2之金錢以清償借款債務,並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錢予李好欵 為娘家補貼等語。稽諸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上載:「茲因陳蕙婷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0樓,因經濟能力有所不足,缺錢購買,向母親李好欵女士借貸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僅以此做為日後還款依據,以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核與證人李好欵(上訴人母親)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因見兩造於103年間剛結婚時,沒有積蓄只能租房子,於000年0 月間主動提議要借錢給上訴人,並鼓勵兩造可以部分貸款買房,伊只要上訴人還本,不需付息,等到還清銀行貸款後再來還伊借款就好,當時也有簽立借據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885至888頁)。參以系爭住處係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以總價1,445萬元與建商相約購買,並於同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且於訂約時即先以現金給付90萬元、並簽發本行支票方式付款110萬元,之後復於同年5月10日以現金給付285萬元,並簽發本行支票160萬元、80萬元、220萬元 予建商,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本行支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陳蕙婷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足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住處時,至少已以現金給付375萬元、本行支票給付570萬元,合計共945萬元之價金予建 商【計算式:90萬(現金)+110萬(本行支票)+285萬(現 金)+160萬(本行支票)+80萬(本行支票)+220萬(本行 支票)=945萬】,與前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不謀而合。又上 訴人於婚後103年12月起至購買系爭住處之105年5月此段期 間內,因在長庚醫院工作所獲實發薪資金額總計94萬1,503 元(計算式:64,871+69,113+106,272+67,648+59,141+64,8 55+69,129+62,956+72,655+68,073+65,140+17,675+17,200+ 34,829+12,402+22,402+59,142+8,000=941,503),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850069號函附薪資明細、工作資歷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1、237至239頁),參以被上訴人以書狀陳明其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負責之範圍為家務採買、家用車輛保養、接送、購買家具、電器、房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就購買系爭住處而為出資,則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向李好欵借款買屋以致負債945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對此雖主張:上 訴人固因購買系爭住處而向李好欵借貸金錢,但應僅有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410萬元、160萬元之負債(即前述以本行支票支付建商合計共570萬元部分)而已,超逾上開範圍 之金額(即以現金支付建商合計共375萬元部分)均與借貸 無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亦與上訴人婚後至購屋為止此段期間之所得收入僅有不到94萬元之薪資狀況不符,自無可信。準此,上訴人既於000年0月間因購買系爭住處向李好欵借貸945萬元而有負債,則其事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18日,雖因提領上開金錢向李好欵為 現金還款而致減少積極財產,但既亦同時因清償而減少自己之消極財產,就上訴人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變化,難認係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婚後僅有同住至108年9月19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上訴 人主張其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9年5月18日因攜子女返回 娘家居住而受娘家照顧,故提領金錢予李好欵等語,亦與常情無悖,仍難認附表三編號3必係上訴人出於惡意減少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所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云云,並無可採。⒊附表三編號4、5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購買系爭住處而向李好欵借款945萬元, 故於基準日時,除仍積欠李好欵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合計共570萬元債務外,尚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375萬元之 債務未償。又伊於婚前另有大園郵局存款1萬6,884元及大園郵局之保單解約金各47萬5,625元、38萬8,661元,合計共88萬1,170元之婚前財產,亦應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併為扣 除云云。經查: ⑴按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在,除婚前財產之原形存在外,婚前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惟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即屬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存在;反之,若婚前財產原形已不存在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或婚前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夫或妻復未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即認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關於附表三編號5之婚前財產 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結婚前一日之103年11月24日另有 大園郵局存款1萬6,884元及大園郵局之保單解約金各47萬5,625元、38萬8,661元,合計共88萬1,170元之婚前財產,據 其提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儲匯壽險保單解約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壽字第1129306164號函附郵政壽險資料及 滿期保險金領款單可參(滿期保險金50萬元,共2筆,各於104年4月24日、105年9月30日給付,並經上訴人轉為定存, 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惟稽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餘額於基準日前之109年5月18日為1,912元(見原審卷第718-4頁),既少於上訴人之婚前存款,亦少於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婚前財產有何變形,足認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早於基準日前即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再扣除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婚前財產云云,即非有 據。 ⑵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依前述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大園郵局內之存款而向李好欵清償自己因購買系爭住處所負之婚後債務,有如前⒉⑵所認定,而上開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清償李好欵債務之資金來源,又同時包含上訴人之婚前存款及婚前大園郵局保單於到期後之淨額在內,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之提領行為,係以自己之婚前財產用以清償對李好欵所欠之婚後債務,是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婚後債務,即因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金額為清償後而減為285萬元(計算式:375萬-90萬=285萬)。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仍為 375萬元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伊為了減少房貸 利息,曾於108年6月1日再向李好欵借貸90萬元,事後再以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加以清償云云,並以108年6月1 日借據、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 卷第8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用已清償系爭住處房貸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至多僅見其於108年6月6日曾自行存入 現金90萬元,但上訴人既能先於同年5月24日自行轉帳100萬元而為清償,可見其於108年間之經濟狀況應隨其收入增加 而好轉,與其當初於105年4、5月間購買系爭住處時不能同 日而語。則其事後再於同年6月6日所存入現金90萬元來源是否與108年6月1日借據有關,即有可疑,況證人李好欵於原 審審理時復清楚證稱其與上訴人間僅有945萬元之借款債務1筆,別無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88頁),尤難認 上訴人與李好欵間除945萬元之借貸外,尚有他筆90萬元之 借貸債務存在。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取。然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自己之婚前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90萬元清償其對李好欵所負之婚後債務,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將該90萬元視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婚後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住處而於基準日仍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婚後債務375萬元【計算式:285萬(指經部分清償後之婚後債務)+90萬(指因法 律擬制視為之婚後債務)=375萬】,並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固質疑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當初因購買系爭住處所繳付現金,包含簽約款之90萬元及完稅款285萬元在內,均係 出於李好欵之借款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婚後至購屋為止之總收入所得僅有90餘萬元,則於105年4、5月間購屋當 時,客觀上並無可能全以上訴人自己之婚後財產付清系爭住處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參以上訴人能提出借據以證明自己因購買系爭住處而向李好欵借貸945萬元,有如前述,被上訴 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究係以何種自有現金付清簽約款90萬元及完稅款285萬元之事實,則其空言否認上訴人並無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婚後債務,即非可取。 ⒋附表三編號6至9部分: ⑴關於墊付保費債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為墊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單之保費共美金1萬0,640.05元,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台新人壽字第1120001649號函附保險資料載明保單付款人為上訴人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保費支出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並非上訴人為伊所代墊云云,惟稽諸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單明細 ,其名稱為「悠富人生還本終身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則均為被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263頁),顯屬被上訴人 個人單獨受益之財產,與一般壽險或為家庭成員之未來生活保障所為之投保無關,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以此為辯,殊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單保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迄未清償,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墊付保費債權於基準日存在,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以基準日時之臺灣銀行美元兌換新臺幣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0.150換算結果(見本院卷第347頁),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保費債權金額自為32萬0,798元(計算 式:10,640.05×30.150=320,7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予列計。 ⑵關於反請求債權部分: 查上訴人因反請求之原因事實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2萬5,200元,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基 準日對伊既有反請求債權存在,自應併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揆其意旨,乃係著 眼於公平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藉此肯定夫妻雙方對彼此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之財產之貢獻及協力。是此所謂應為差額分配之剩餘財產,自應排除非基於夫妻相互協力而增加者,倘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係因遭他方之不法侵害而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固非無一定財產上之價值,但該債權既係出於他方配偶之加害行為而來,即非屬因夫妻共同協力所增加之財產。為保護受害配偶之利益,避免發生道德風險,尤無准予列為剩餘財產而計算差額之理。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反請求債權可為主張,但該反請求債權則不應列為計算差額分配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取。 ⑶關於扶養費債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三編號8所示自108年9月19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500日)之代墊扶養費32萬8,000元,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36 個月之子女扶養費72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家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907至916頁),被上訴人亦坦言其確未支付上開期間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24頁),足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附表三編號8、9所示扶養費債權。惟因附表三編號8所示關於自109年6月3日(基準日)至110年1月31日(共242日)部分之扶養費債權,以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扶養費債權,均係發生於基準日之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均不應列計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是經以108 年9月19日起至109年6月3日(共258日)所占全部期間(500日)之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8之債權金額於 基準日時應計為16萬9,248元【計算式:328,000×258(日)÷500(日)=169,248】。 ⑷上訴人雖抗辯:本案為爭點整理時,既已確認兩造有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自不應再加計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債權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仍請求應將上開債權一併列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既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但書亦有規定 。查兩造雖於本院表明有爭執之婚後財產項目,惟上訴人既已同時表明以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債權為抵銷,倘不許被上訴人更為爭執,勢將使其所請求之金額逕遭抵銷卻無從防禦,顯失公平,亦有違實體正義。上訴人以此辯謂附表三編號6、8所示債權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以計算差額云云,尚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 6、8,婚後債務則為附表二編號12至14及附表三編號4,但 不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7、9所示之金額,亦不應扣除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婚前財產。依此計算後,上訴人現存 之婚後財產經扣除所負債務後即應為238萬9,040元(計算式:13,978,626+320,798+169,248-8,329,632-3,750,000=2,38 9,040)。 ㈣、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決定: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⒉查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108年9月19日開始分居,109年11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將近72個月期間內,分居期間占14個月,堪認兩造於大部分婚齡均為共同生活,參以兩造對於家庭生活經營各有分工,上訴人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曾有兩度留職停薪以致減少收入,期間分別為104年10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108年1月4日至同年7月3日,共計1年,有長庚醫院工作資歷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兩造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確各有任務負擔,衡諸男女結婚共組家庭實有賴分工合作,尚不得無故逕予否定夫或妻之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付出之心力與誠意,經斟酌兩造各以自己之方式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上訴人請求調整減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⒊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38萬9,040元(計算式:2,3 89,040-0=2,389,04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即為119萬4,520元(計算式:2,389,040÷2=1,194,520),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 、關於上訴人請求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119萬4,52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然上訴人得就墊付保費債權32萬0,798元、反請求債權22萬5,200元、扶養費債權32萬8,000元及72萬元,共計159萬3,998元(計算式:320,798+225,200+328 ,000+720,000=1,593,998)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是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請求,而上訴人上開債權,亦因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依序抵銷後,按照抵銷數額歸於消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351萬6,497元本息;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1萬6,497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蔡宜蓁